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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3刑初1052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1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3刑初105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高某谎称家里做抵押车生意,手里有很多已经到期但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抵押车,可以转让,但暂时不能过户。2017年6月14日,王某某将自己从租车行租的大众迈腾车(车牌号×××)交付给高某,高某支付65000元车款;2017年7月中旬,王某某谎称大众迈腾车可以办理过户,但需要高某再支付20000元,高某支付后,王某某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高某。后王某某以同样方式以从租车公司租赁的起亚车骗取高某车款15000元。上述车辆均被车行找回。

二、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沈某谎称家里做二手车抵押生意,家里有很多车,将从租车公司租赁的奔驰车无偿借给沈某开,但需交纳100000元押金作为店内资金周转,沈某按要求交纳押金。2017年7月2日,王某某谎称奔驰车主无力偿还借款,2017年10月份就可以过户,但需要先交纳一部分车款。于是沈某又陆续向王某某支付94000元,王某某将伪造的绿本、行驶证和报单交给沈某。上述车辆被车行找回。

三、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1谎称家里做二手车交易生意的,零首付卖车给别人,客户没有正常还款后就把车收回来,这样的车可以卖给王某1,但车仍然属于抵押状态,一年后才能过户。2017年7月1日,王某1向王某某支付62000元作为一部分购车款,王某某将从租车公司租赁来的奥迪车交付给王某1,8月王某某以租赁来的宝马置换奥迪,后又以回东北为由将宝马车开走。

四、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1谎称家里做抵押车生意的,手里有很多抵押车,可以免费借用但需支付押金。2017年7月12日,王某某与张某1签订借用协议书,张某1向王某某支付50000元押金,王某某将从租车公司租来的丰田凯美瑞车(车牌号×××)交付给张某1。上述车辆被车行找回。

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查获。案发前被告人退还各被害人部分钱款,截至案发,尚有26.1万元未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赔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有抵押车可以无偿出借、有偿转让等事实,将从车行租赁的汽车交给被害人高某、沈某、王某1、张某1使用,并以交纳押金和购车款、办理过户等为由收取高某人民币10万元、沈某人民币19.4万元、王某1人民币6.2万元、张某1人民币5万元,上述车辆后被车行找回或被王某某取回。案发前王某某已退还高某人民币3万元、沈某人民币9.5万元、王某1人民币1.5万元、张某1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退赔四被害人部分钱款,尚欠高某人民币2.6万元、沈某人民币7.15万元、王某1人民币2.05万元、张某1人民币1.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高某、沈某、王某1、张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张某2、王某2、周某、付某、依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借条,欠条,收条,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汽车租赁登记表等租赁手续,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  咏

人民陪审员 段 亚 娟

人民陪审员 周 大 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进博文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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