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257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291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等地,谎称能为被害人吴某购买北京小客车指标及二手豪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间,谎称其为京东集团员工能够购买低价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骗取被害人史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育慧东路的家中转账支付人民币1.19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村一区的家中转账支付人民币0.62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谎称能帮助史某入职京东集团但需办理大学文凭,骗取史某人民币1.16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间,谎称其为被害人徐某低价购买二手汽车、手机、平板电脑以及谎称自己家人生病等,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96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间,谎称其为京东集团员工能够低价购买手机、电脑等,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515万元;王某某另谎称能帮助周某办理入职京东集团但需办理大学文凭,骗取周某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吴某、史某、刘某、徐某、周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类似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责令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史某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七万五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焦长征
人民陪审员 孙爱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