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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359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35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邓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内,以委托拍卖收藏品需要收取委托费、税收、保障金等为由,骗取钱款。其中,张某某骗取蒋某等1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10595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害人中只有蒋某一人是自己接待并签订合同的人,诈骗数额应认定17.45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张某某直接接触签订合同的被害人只有蒋某一人,只应对其被骗数额17.45万元承担责任,公司老板、高管及业务员共有三十余人应对其他被害人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502室的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内,以委托拍卖收藏品需要收取委托费、税收、保障金等为由,骗取钱款。其中,张某某骗取蒋某中等1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105950元。被告人张某某亲属退赔人民币17.45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中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明:2015年年初,我路过朝阳区慈云寺桥的时候,碰到路边宣传的某公司的人员薛某等人,他们向我介绍其公司是做收藏品、文物拍卖的,问我有没有收藏品需要拍卖。正好我喜欢收藏,手里有点收藏品,就想通过薛某把手里的收藏品卖掉。我于2015年4月按照薛某的要求把我的收藏品拿到了某公司位于朝阳区慈云寺的办公地点,当时公司打的招牌是“翰某”,薛某把他的经理张某某介绍给我,张某某向我保证的特别好,还给我看了一些资质证书,我就相信了。经过张某某的介绍,某公司给我确定收藏品的估值后,就确定了服务费的价格,由薛某经手和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某公司向我收取了4000元现金的服务费。这次委托某公司拍卖后,我又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她询问我还有其他收藏品需要拍卖吗,我还有一些收藏品想拍卖,于2015年6月又来到了某公司,还是经薛某与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又向我收取了4000元现金的服务费。后来张某某继续给我打电话,询问我是否还有收藏品,想让我通过她的公司拍卖。后我于2016年1月10日到朝阳区慈云寺某公司的地址,当天接待我的就是张某某,我把自己的收藏品拿给她评估后,经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我将2.55万元现金交给了某公司。其后经张某某劝说,我又于2016年2月28日到某公司,又签了合同交了7.1万元现金,委托某公司拍卖收藏品。每次张某某都要求我通过其公司拍卖收藏品,但始终没有一件收藏品拍卖成功,期间张某某带我见过一次公司的负责人韦某,我和韦某没有什么交流,张某某还向我介绍说公司的老板叫张某1。在张某某的一再哄骗下,我于2016年6月,还曾找到张某某所在的公司,地址也在朝阳区慈云寺,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墨某公司,当天经过张某某介绍说某公司已经改名了,以前的委托拍卖合同还有效,当天我又经她的业务员闰某委托墨某公司继续拍卖收藏品,签订了一份《艺术品全国巡展展览委托合同》,我又交了7万元现金,闰某把我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回了,新的合同继承了以前的委托内容,服务费合计17.45万元。对方没有出具过收款凭证,只是在合同内注明收取服务费的总额。其后我的收藏品一直没有拍卖成功的消息,我也一直找张某某询问进展,到了2016年下半年的时候,我找到张某某询问情况,当时她所在的公司名称又变更成大某1公司,张某某向我介绍以前的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又让我把和墨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交回去,又经大某1公司的业务员常程,重新和大某1公司签订了一份《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上面确认了我曾通过张某某所在公司委托拍卖过的全部收藏品,并且确认了我交给过他们的全部服务费是17.45万元。2017年以后张某某的公司就没有人了,我通过电话也无法找到张某某等人,后来我知道被骗就报警了。张某某是业务经理,张某某他们不退钱,说我交的服务费是不退的。蒋某中辨认出张某某就是某公司、墨某公司、大某1公司的业务经理。

2、被害人李某、何某、王某1、张某、袁某1、袁某2、薛某、陈某1、蔡某、王某2、夏某、赵某、芦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艺术品全国巡展展览委托合同及附件、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明:多名被害人被欺骗与某公司、墨某公司、大某1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收藏品合同并交纳委托费、税收、保障金的事实。

3、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我是北京瀚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瀚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左右成立,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公司法人之前叫赵某1,后来换人了,但是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是韩某。公司主要做拍卖服务,公司员工大概有三十人左右。北京瀚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大某1拍卖有限公司、北京墨某商贸有限公司都是做拍卖服务的,其中墨某还出售收藏品,这四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韩某。我在公司的主要工作是跟着韩某,上传下达,帮助韩某给公司的店长、主管布置工作。我认识张某某,韩某让张某某当大某1拍卖有限公司的店长,张某3也是店长主要负责北京墨某商贸有限公司还是北京翰某拍卖有限公司我不清楚。北京瀚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资料,让业务员通过电话招揽客户,介绍公司的服务,让客户来公司见面洽谈,公司的业务员、店长、主管都回去谈客户,签订一份拍卖合同、一份委托合同、一份会员合同,委托合同就是客户委托我们把客户的东西进行展销和拍卖;拍卖合同上会注明客户物品的保留价和起拍价,还有服务期限,承诺在期限内拍卖;会员合同是客户交会费加入公司的会员,拍卖的渠道不同,会让东西以更快的速度,更高的价格拍卖出去。范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北京大某1拍卖有限公司店长。

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我是做法律咨询公司的。2016年7月份左右,有一些老年人找到我们称被一家拍卖公司骗了,想请求我公司出面帮助,把被骗的钱要回来。经了解情况发现,这家公司问题很严重,实际经营人指使下面的业务员采用各种手段,以拍卖老年人手中的收藏品为名收取老年人的各种费用。这类公司的经营参与者在实际经营中不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使用虚假身份面对被骗的老年人。据了解,这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叫韩某,还有一个叫王杰、张某某职务是店长。“某”、“大某1”、“墨某”实际控制人都是韩某。我与韩某、张某某就讨要受害人的资金与这两个人有过正面接触。公司还有一个高管叫范某,我没有见过。这几家公司当时都在大成国际大厦的分布,在不同的楼层里,实际控制人实际都是韩某这些人。吴某辨认出张某某公司高管之一。

5、书证: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艺术品全国巡展展览委托合同及附件、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明:蒋某等人与墨某公司、大某1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钱款的事实。

6、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等材料证明:公司的资质。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是在网上招聘去的大某公司,开始竞聘的是公司库管,一个月左右转做的业务员。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成国际5层,经营范围是拍卖业务。公司有20多。我的工作由欧姐安排。有时候陪着同事见客户。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承认部分罪行,其亲属退赔部分犯罪所得,故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仅对一人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多名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证明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人钱财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30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万五千九百五十元(含在案款人民币十七万四千五百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李 加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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