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69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6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2号院等地(被害人转账地),以帮助被害人闫某(男,40岁)拍卖字画需要交纳保证金、制约金、鉴定费、垫付字画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冻结的钱款能够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姜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闫某拍卖字画需要交纳保证金、制约金、鉴定费、垫付字画费等理由,诱骗被害人闫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2号院等地给其转款人民币110万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5个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已冻结。案发后,被害人闫某得到人民币10万元的经济补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姜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及冻结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注册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被害人已得到部分赔偿并表示谅解,在案款足以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3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被害人闫某。
三、被告人姜某某银行账户内冻结的钱款,用于执行被告人姜某某的退赔款及罚金,剩余部分发还被告人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旭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