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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2214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221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王**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效、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1、王**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丰台区等地,共实施诈骗六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722.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1、王**伙同杨某在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长虹小区南门乐泰烟酒超市,假意购买香烟并向同伙支付钱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吴某(女,33岁),骗取两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2元;

(二)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1、王**伙同杨某在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万霖烟酒商贸店,假意购买香烟并向同伙支付钱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薛某(女,55岁),骗取三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3元;

(三)202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1、王**伙同杨某在本市丰台区大井村32号春华芬超市,假意购买香烟并向同伙支付钱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李某(男,38岁),骗取二条中华牌硬盒型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2元;

(四)202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1、王**伙同杨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裕东街43号春平超市,假意购买香烟并向同伙支付钱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万某(男,31岁),骗取二条苏烟牌软金砂型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8元;

(五)202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1、王**伙同杨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大街飞萍食品店,假意购买香烟并向同伙支付钱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王某(男,42岁),骗取二条中华牌软盒型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6元;

(六)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1、王**伙同杨某在本市丰台区郑王坟南6号名烟名酒超市,假意购买香烟并向同伙支付钱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冯某(女,41岁),骗取二条中华牌硬盒型香烟及一条钻石牌荷花细支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8.8元。

被告人黄某某1、王**于2020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黄某某1、王**已对六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1、王**的供述,被害人吴某、薛某、李某、万某、王某、冯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租车信息、行车轨迹,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10接警单,自接警情记录,110接处警记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关于黄某某1在我狱服刑情况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1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某1的涉案金额不高,已经退赔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亲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1、王**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王**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杨某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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