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46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小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提升其支付宝花呗额度为被害人郭某(女,39岁)支付货款、可以免手续费帮助被害人郭某从花呗套现,骗取被害人郭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向其支付宝转账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45100元。涉案钱款未起获。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退赔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提升其支付宝花呗额度为被害人郭某(女,39岁)支付货款、可以免手续费帮助被害人郭某从花呗套现,骗取被害人郭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向其支付宝转账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45100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郭某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接处警记录,涉案手机照片,谅解书,悔罪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