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88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轶鸣,代理检察员徐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振广、范亚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地等地,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需缴纳押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窦某钱款共计人民223000元,后用于个人使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称系被害人主动提出诉讼保全,在其告知被害人不需要诉讼保全后,经过被害人同意后使用了涉案钱款,后双方因为还款事宜发生争执,被害人才报警。辩护人陈振广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2.刘某某检举揭发内蒙古涉黑犯罪现已立案,且在看守所也有举报犯罪的行为,分别构成重大立功及立功,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范亚光发表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涉嫌侵占罪;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在收款前已有非法占有故意;3.刘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10万元并取得谅解,同时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之子与被害人窦某之子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窦某因其子被打一事委托刘某某帮助其处理诉讼事宜。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地等地,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需缴纳押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窦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2.3万元,后用于个人使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其余赃款未退赔。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日的第一堂供述,证明其曾于2013年或2014年收到窦某给其的诉讼保全费。当时窦某的儿子被打了,因为其的孩子和窦某的孩子是同学,所以窦某委托其打官司。当时窦某主动提出来财产保全,并给了其财产保全费,其后来联系一个叫茹某的律师,律师说这案子不需要财产保全,其后来经过窦某的同意后就把这些钱用于公司交房租了。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日的第二堂供述,证明茹某律师是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给了茹律师3000元律师费。郑某是其的朋友,其确实使用了郑某的银行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4日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是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其只记得窦某找其打官司并给了其钱,其他都记不住了。其帮窦某找了律师,还安排了手下一个人给他做法律咨询。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的供述,证明2013年到2014年左右,其儿子的一个同学和别人打架受伤,该同学的父亲窦某找到其,希望其能帮忙通过诉讼多要些赔偿金。其找了茹某律师代理他这个案子,期间其和窦某说可以进行诉讼保全,但要把相应的钱款押到法院,其先后跟对方要了20万元左右,但其没有去做诉讼保全,当时其欠了不少房租,就用于交房租了。当时其和律师提过诉讼保全,但律师说不需要,其也没有告诉窦某,事后才告诉他。其也没有给过承办法官好处费,律师费、诉讼费要了多少钱其也记不清了。
2.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左右,其儿子被打了,后其通过其儿子的同学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称可以帮其打官司,多要些赔偿款。2013年12月28日,刘某某以冻结对方财产必须在法院押上相应金额为由,向其索要了10万元财产保全费。后来其从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某某,并让对方写了收条。2014年1月2日,其又通过柜台存现的方式给了刘某某指定的一个郑某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万元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到了1月4日,刘某某又以要再押保全费为由向其索要5万元,其在海淀区某地一层给了刘某某5万元现金,并让他写了收条。后来刘某某又说给法官好处费、追加保全费,其先后于2014年2月及5月向刘某某指定的郑某的银行卡内存现人民币3万元及4.3万元。现在其儿子的案件已经办结了,其多次找刘某某要钱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其就报警了。
3.证人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和窦某是通过刘某某认识的,当时窦某的儿子跟别人打架,这个案子刘某某给了其2000元,窦某给了其1000元,具体的结案日期其记不清了,法院都有卷宗。刘某某确实向其提过财产保全的事情,但因为窦某的儿子不构成伤残,法院主持调解赔了2000元钱就结案了,这个案子不需要办理保全,其也跟刘某某说了。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向法院申请过保全,只交了几十元的诉讼费。如果法院需要收取保全费用的话,也只会通过其或者直接跟当事人联系。其也是后来才知道刘某某向窦某收了20万元的保全费。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间使用其尾号为4969工商银行银行卡的情况。
5.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4日以财产保全费为由收到窦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郑某尾号4969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日收到1万元,当日即被ATM转账全额转走;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3万元,随后数日ATM取现2万余元;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4.3万元,三日内即被取现或消费。
6.民事案件诉讼卷宗,证明窦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情况。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该案,同年10月15日经调解原告撤诉。
7.谅解书、收据、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退赔被害人窦某10万元,窦某对其表示谅解。
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窦某于2015年8月12日报案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被抓获的情况。
10.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在2020年10月27日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茹某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其该份供述是为了争取认罪认罚而做的,窦某及茹某所说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同意其质证意见。经查,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依法调取,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出示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北京顺通盛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从事法律咨询服务。2.立案告知书、举报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举报黑恶势力,现已立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认可辩护人的证明目的。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不具备关联性,证据2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供述模糊且来回反复,可信度较低,其所称被害人主动提出并将保全费用交给其的说法明显有悖常理,其称经过被害人同意将涉案款项挪作他用的说法并无证据支持。相反,被害人对本案的陈述完整客观,且有客观证据支持,应予采信;其次,证人茹某的证言明确证实虽然刘某某向其询问过诉讼保全事宜,但其也明确告知该案不需要申请财产保全,但其并不知晓刘某某就此事收取被害人20余万元的事实。第三,本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某某在收到被害人所转钱款后,或第一时间ATM转账、消费,或在几天之内取现,足见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综上,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以及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举报黑恶势力犯罪系接受他人委托从事的有偿服务行为,被告人所称在看守所举报他人犯罪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实,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振广认为本案犯罪金额应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金额认定有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在被害人报案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系主观臆断,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对退赔情节酌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雷 祎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