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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936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93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京海检一部刑追诉〔2020〕1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一起诈骗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昌平区等地,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办理北京市小客车车牌指标的事实,并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小客车中签通知书的方式,通过银行等转账方式,骗取十七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37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到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1(男,36岁)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王某1(男,36岁)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刘某1(男,42岁)人民币260000元,被害人贾某(男,37岁)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郭某(男,32岁)人民币120000元,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710000元。

二、2019年2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刁某(男,30岁)人民币10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男,30岁)人民币90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2(男,26岁)人民币8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70000元。

三、2019年3月到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门头沟区等地,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2(男,26岁)人民币120000元,骗取被害人夏某(男,36岁)人民币120000元,骗取被害人牛某(男,31岁)人民币14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3(女,35岁)人民币14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20000元。

四、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上述方法骗被害人王某2(男,26岁)人民币120000元。

五、2019年6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昌平区某汽车交易所市场内,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1(男,37岁)人民币3420000元。

六、2018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卢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昌平区、朝阳区等地,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3(女,35岁)人民币95000元,骗取被害人田某(男,31岁)人民币75000元。

七、2019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昌平区等地,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2(女,30岁)办理北京小客车车牌指标的事实,并向被害人李某2提供伪造的小客车中签通知书的方式,通过银行等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60000元。

后被告人李某将钱款用于个人使用,部分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小客车指标确认书系伪造的于是报警,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0月19日被抓获归案,现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辩称其没想到这种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自己也想办法还过一些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现认罪、认罚,也想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因经济能力有限未能退赔,被告人用新钱补旧账的错误行为扩大了损失,因被告人父亲过世早导致其成长经历特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昌平区等地,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办理北京市小客车车牌指标并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小客车中签通知书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十七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37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到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1(男,36岁)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王某1(男,36岁)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刘某1(男,42岁)人民币260000元,被害人贾某(男,37岁)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郭某(男,32岁)人民币120000元,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710000元。

二、2019年2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刁某(男,30岁)人民币10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男,30岁)人民币90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2(男,26岁)人民币8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70000元。

三、2019年3月到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门头沟区等地,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2(男,26岁)人民币120000元,骗取被害人夏某(男,36岁)人民币120000元,骗取被害人牛某(男,31岁)人民币14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3(女,35岁)人民币14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20000元。

四、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上述方法骗被害人王某2(男,26岁)人民币120000元。

五、2019年6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昌平区某汽车交易所市场内,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1(男,37岁)人民币3470000元,于案发前退还人民币50000元。

六、2018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卢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昌平区、朝阳区等地,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3(女,35岁)人民币95000元,骗取被害人田某(男,31岁)人民币75000元。

七、2019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昌平区等地,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2(女,30岁)办理北京小客车车牌指标的事实,并向被害人李某2提供伪造的小客车中签通知书的方式,通过银行等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60000元。

后被告人李某将钱款用于个人使用,部分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小客车指标确认书系伪造的于是报警。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0月19日被抓获归案,现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王某1、贾某、刘某1、郭某、刁某、张某1、刘某2、张某2、夏某、牛某、张某3、王某2、杨某1、王某3、田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卢某、张某4、杨某2、孙某、寇某、杨某3等人的证言,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办理小客车指标合同,支付宝转账明细,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证明,报案材料,扣押手续,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所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供述了犯罪的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3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七万元(53700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一十一万元(110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十万元(100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二十六万元(260000元);发还被害人贾某人民币一十二万元(120000元);发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十二万元(120000元);发还被害人刁某人民币一十万元(10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九万元(90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八万元(8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一十二万元(120000元);发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一十二万元(120000元);发还被害人牛某人民币一十四万元(14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一十四万元(140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一十二万元(120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三百四十二万元(3420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九万五千元(95000元);发还被害人田某人民币七万五千元(75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一十六万元(1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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