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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778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77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保利芳园小区××号楼××室等地,虚构其丈夫李某1的项目投资需要资金等理由,向被害人闫某(女,29岁,河北省人)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巨额欠款等。经闫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7日偿还人民币2万元。

2.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域中路××号院××号楼××单元××室等地,先后虚构给母亲买房、给父亲上保险等理由,向程某(男,50岁,北京市人)借款人民币共计28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巨额欠款等。

3.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即墨市如家快捷酒店内,利用拿付某(女,43岁,北京市人)手机看照片之便,私自以付某的名义,用其手机从“网商贷”平台贷款人民币4万元并转入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将该笔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巨额欠款等。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刘某某先后偿还付某共计人民币1.66万元。

4.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以扩展经营服装店为由,诱骗被害人李某2(女,60岁,山东省人)、李某3(男,60岁,山东省人)将李某3名下位于山东省泰安市的房产为其抵押借款人民币41.57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巨额欠款等。

5.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泰安市,在被害人李某3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其手机在网上银行申请一笔“快e贷”贷款人民币2.52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2.5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用于偿还个人巨额欠款等。

6.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新村××号楼××单元××室内,在被害人李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其手机在网上银行申请一笔“快e贷”贷款人民币2400元,后将该笔钱款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随被害人闫某、付某共同前往公安机关。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均不认可,辩称其向朋友借款时,朋友均知道其身上有欠款,且其承诺过如果借款人有急用其一定还钱,自己也一直在挣钱,其借来的钱都用于投资和理财了,抵押房子是其婆婆的意思,想用抵押的钱投资,对于私自以付某名义,从付某手机上贷款其认为是盗窃,对盗窃认可,不认可是诈骗。对指控其二起盗窃事实不认可,其称公婆手机中的贷款,是经过其公婆同意的,不是自己私自办理的。

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罪的事实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构成民事欺诈,但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刘某某具有还款能力,刘某某经营一家服装店,还在兼职,说明刘某某有稳定的收入,可以及时还款;(2)借款理由与实际借款用途不符,不能推导出刘某某采取了诈骗手段;(3)刘某某借款用途合法,没有大肆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4)刘某某不归还借款情有可原,是因为个人经济状况恶化,并非拒不履行,恶意拖欠;(5)刘某某不能归还借款态度良好;(6)无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7)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2.对于认定刘某某盗窃李某2、李某3财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李某1与刘某某要离婚,李某2、李某3作为李某1的父母,可能作出对刘某某不利的陈述;3.即使认定刘某某诈骗、盗窃罪名成立,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李某2、李某3与刘某某是亲属关系,应酌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的事实

(一)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保利芳园小区××号楼××室等地,虚构其丈夫李某1的项目投资需要资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闫某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赔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与闫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4月,其以女儿上幼儿园需要钱为由向闫某借了4万元,闫某给其转了3万元,之后其爱人回来将女儿的学费交了,闫某借给其的钱就用来投资了,其没有告诉闫某把钱用来投资的事情。5月份左右,其编造老公需要项目款向闫某又借了5万元。两次一共借了8万元,还闫某2万。钱都用来投资了,最后都赔了,不剩钱了。

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3月3日、5月6日,刘某某找其以她爱人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共转给刘某某8万元。2019年8月7日,其急用钱,多次电话催促刘某某还款,刘某某拖了大概半个月才还了2万元。之前出于朋友关系没让刘某某给出具借条,可后期刘某某一直拖欠还款,所以其于2019年8月11日让刘某某补写了一份欠条。刘某某没有以她孩子要上学为由向其借过钱。2019年12月份,刘某某的爱人李某1给其打电话核实刘某某是否向其借过钱,其说借钱的经过,李某1称刘某某是骗其的,他做的项目没有需要过资金。借钱时其不知道刘某某背负巨额债务,后得知刘某某还向其他朋友借钱,才发觉被骗,后报警。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欠别人的钱,具体怎么欠的钱其不清楚。2018年前其做过项目,之后没有再做项目,也没有让刘某某为其借过钱。

4.借条证明,借款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刘某某今(2019年5月)借到闫某人民币6万元。

5.支付宝账单、手机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闫某分别于2019年3月3日、5月6日向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4663)转账3万元、5万元;刘某某于2019年8月7日使用其招商银行卡(尾号5796)向闫某转账2万元;刘某某收到闫某于5月6日的转账后,当天将5万元转给邓某。

(二)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域中路5号院8号楼1单元602室等地,虚构事实,以给其父亲上保险、补其丈夫的工程款为由,骗取程某11.2万元;以给其母亲买房为由骗取程某8.8万元;以赎回抵押车辆为由骗取程某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称,其和程某是普通朋友关系。其向程某借过五次以上的钱,大概30万元左右。从2019年8月开始向程某借钱,理由有还别人钱、给父亲办社保、加盟食品店需要代理费、还信用卡及给母亲买房,其借钱的理由都是真实的,只是其父亲去世后,保险没有办理,其没告诉程某,钱花去哪儿其也不知道。给母亲买房为由借钱时,也没说百分之百就用于买房。以赎车为由借了8万元,后因为疫情没去深圳赎,钱花哪里记不清了。借的钱用于还信用卡、还别人钱、交代理费、还贷款平台了。其给程某写过欠条,第一张欠条金额六七万,具体金额、时间都记不清了,2020年2月20日左右还写过2张欠条。程某找其套过现,是程某扫蓝房子二维码,其再把钱给程某,套现的钱不包含在借钱的金额里。

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8月,刘某某以给她父亲上保险为由借款4.5万元,以需要补她丈夫工程款为由借款6.7万元,其通过支付宝扫蓝房子共给刘某某11.2万元。后刘某某以母亲要买房为由向其借款8.8万元,其使用支付宝扫描二维码蓝房子转了1万元,使用其工商银行卡给她尾号为4663建设银行卡转七八万元。2019年9月,刘某某以需要进货为由借款,其先后转给她5万元。2019年11月,刘某某说她有一辆“奔驰”车抵押了,需要8万元赎回来,等车卖了再还其钱,其从11月8日开始给她转钱,没过几天她说她需要还信用卡和保险贷款向其借5.25万元,直到2020年1月10日其将这两笔借款一共是13.25万元陆续转给刘某某。刘某某一直没还钱,其找她要,她就找各种理由推脱,说没有钱还。

刘某某写过三次欠条,第一次是2019年11月8日写的,将当时欠其的钱合在一起写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第二次是2019年11月22日,刘某某当时通过邮件证明因为赎抵押车向其借了8万元,2020年2月19日给其重新补写了一张欠8万元的借条;第三次当时借钱的时候没有写欠条,也是2020年2月19日补写了一张欠5.25万元的欠条。

之前刘某某向其拆借三五千元后期都还了,其出于对刘某某的信任没约定还款时间和方式,其知道刘某某有房有车,自己开服装店,以为她有还款能力,应该能如数还款。刘某某的收款二维码,扫描之后就显示给蓝房子转账,其没有找刘某某套过现。

其给刘某某转账使用的是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2858),支付宝账户×××@qq.com,昵称叫娃娃。刘某某收款一张是农行卡(尾号1671),另一张是建行卡(尾号4663),用户名都是刘某某;支付宝账号××@qq.com,昵称叫玉杨。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某的母亲。其对刘某某的消费情况不清楚,就知道有人找刘某某要钱。其从未在黑龙江买过房子,2017年之前刘某某给其一些简单的生活费,2017年后就没给过其钱,其也不花刘某某的钱。2019年刘某某父亲去世时,刘某某花过一些丧葬费。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其替刘某某贷款中有11万是用来给她的父亲缴纳社保费,刘某某父亲去世的时间是2019年10月5日或6日,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刘某某没有给她父亲上过社保,她有过一辆宝马牌汽车,车主是刘某某本人。其不清楚她是否用借来的钱去赎车,其不知道车在哪儿。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程某的妻子。其知道刘某某向程某借钱的事。当时出于朋友关系没好意思让刘某某打欠条,刘某某也没有主动提出打欠条。借款时其不清楚刘某某背负巨额欠款。当时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清。2020年2月19日,刘某某一直拖欠付某和闫某的欠款不还,其知道刘某某欠程某的钱没有书面字据,就约上付某和闫某去找刘某某补欠条。补完欠条后想找刘某某的母亲做一个担保人,但是刘某某的母亲一直不露面,给她多次打电话也不下楼,其就报警了。

6.借条、欠条、邮件截图证明,2019年11月8日,刘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刘某某欠程某25万元整,利率是年利率0.75%,分三年还清;2020年补签借条2张,内容为刘某某今(2019年11月22日)向程某借捌万元整,其中叁万叁仟元每月25日还壹万壹仟元,剩余肆万柒仟元卖车后一次性还清,半年还不清借款,车辆由程某处置;刘某某今(2019年11月26日)以还信用卡的名义向程某借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三个月内还清借款;邮件截图内容与补签的8万元欠条内容一致。

7.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8月14日、15日、16日,程某分14笔转给刘某某11.2万元,随后刘某某将其中8万元分别转账给周某、杨某、赵某及李某1的浦发银行卡内;2019年8月20日,程某分3笔向刘某某转账8.8万元,刘某某收款后次日还田某2万元,8月22日向赵某转账4万元;2019年9月2日至10月14日,程某分9笔向刘某某共转账5万元;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10日,程某分19笔向刘某某共转账13.25万元,刘某某收款后分别向张某、刘某、姜某等人转账,共转出7.8万余元,分别向米粒贷、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还款。

(三)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以扩展经营服装店为由,诱骗被害人李某2、李某3将李某3名下位于山东省泰安市的房产为其抵押借款41.57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巨额欠款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称,李某2是其婆婆,给过其钱,具体给多少记不清了。2019年时,其跟李某2说有朋友可以向外借钱能收利息,她们也可以把钱放在其朋友那里收利息,李某2分两次给其七八万元。2019年11月,李某2知道其没有钱交房租和给服装店进货,说可以把山东泰安的房子拿去抵押贷款,贷款45万元。2019年10月18日,贷款的钱扣除手续费、中介费等,转给其41.57万元,其中20余万元其用来还贷款了,17万元左右其借给两三个朋友了,具体朋友是谁其不知道了,其借钱给他们是为了投资挣钱。

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中旬,刘某某说她的服装店想要加大投资,和其商量把位于泰安老家的房子进行抵押贷款。2019年10月18日,从一家贷款公司贷出了45万元,这笔钱当时直接打到了刘某某的卡上。抵押的房产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南环大街××号新温楼××单元××室,是一个三居,建筑面积76平米,房主是李某3。抵押的房产贷款的利息,都是其在偿还。

3.泰安市岱岳区天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9年10月18日,李某3将其位于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洼子街宿舍××单元××层东户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刘某某担保借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借款用途为服装店扩展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663的账户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41.57万元,收款后陆续向马某、夏木日用百货店、张某等人转账。

二、盗窃罪的事实

(一)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即墨市如家快捷酒店内,私自用付某的手机,以付某的名义从“网商贷”平台贷款人民币4万元,再转入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将该笔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巨额欠款等。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刘某某先后偿还付某共计人民币1.6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称,2019年9月份,其和付某一起去山东省即墨市进货,一起在酒店休息,其在付某上厕所的时候,先用她手机看白天拍摄的照片,后用付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网商贷”的页面,贷了4万元钱,后将4万元提现到自己尾号466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钱用于还款及日常消费了。这期间付某并不知情。2019年10月份付某问其是不是私自用她的网商贷额度,其承认了,付某写过一个协议,让其还款,其承诺分期还款,共还了1.6万元左右,还剩2.4万元未还,后来付某就报警了。

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刘某某之前是合作伙伴,一起在回龙观合伙开店做生意,双方认识十年了。2019年9月18日,其和刘某某正在山东省即墨市进货,当时住在一家快捷酒店中,刘某某知道其手机密码以及支付宝账户密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其手机支付宝“网商贷”贷款4万元,转入刘某某的账户内,期间刘某某一直没提此事。直到2019年9月25日左右,其才发现。经询问,刘某某承认这笔钱是她进行操作的,其让刘某某一次性还清就不追究,但刘某某说她没有钱,承诺会分期还,其同意了。刘某某共还了5期,共1.66万元,其中2020年1月和2月的钱是拿店里资产抵的,还差2.34万没有还。

其和刘某某自2019年5月份开始,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万意百货租了一家店面,销售服装,收入平分。每人每月能赚六七千元。2020年1月份,因为刘某某还不上欠其的钱,二人就商量解除合作。刘某某通过服装店每个月的净利润为二三千元不等。刘某某还以其他理由向其借过大概15万元,后其了解到刘某某还向程某等人借款,一直没还,其和程某等人一起找刘某某补签借条,后觉得刘某某没有还钱的意思,后就报警。

3.贷款记录、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9月18日20时许,付某申请信用贷款4万元,后向刘某某转账4万元。

4.借条证明,借款日期2019年10月21日,借款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从付某的网商贷借款一笔人民币40000元(此笔款项不属于出借人付某知情范围内)这笔款项如按双方商定期限内还清将不追究借款人刘某某的责任。

5.支付宝账户收款记录截图、提现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9月18日20时02分,刘某某收到来自付某转账4万元,随即于20时10分提现40156.84元至刘某某尾号4663建设银行卡内;2019年6月15日至17日,付某转给刘某某多笔款项,大概15万元。

(二)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泰安市,在被害人李某3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其手机在网上银行申请一笔“快e贷”贷款2.52万元,并将其中2.5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三)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新村18号楼3单元1604室内,在被害人李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其手机在网上银行申请一笔“快e贷”贷款2400元,后将该笔钱款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称,李某2和李某3是其婆婆和公公,他们说自己年龄大了办几张信用卡,是其陪他们去银行办的,他们是自愿办的。其用过这些信用卡一共用了4万余元,用之前跟李某2和李某3说,钱用在理财、微商、有的投资失败了。

其使用过李某2的银行卡,从李某2卡里转钱到自己卡上,是李某2告诉其密码,其自己操作的。其以为李某2知道从她的卡里转钱,是李某2给其的不是借的,从李某3卡里转钱的情况和李某2的相同,其认为是李某3给的。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李某2给其分两三笔一共转了15万元,其都借给了开金店的朋友,目的是挣点利息。金店的朋友是女的,名叫银角南,40岁左右,手机号不记得了,住址不知道,借条当时其拍照了,后因换手机照片没有了,现在其也联系不上。

其没有私自挪用公婆的钱,其不记得是否用公婆的手机银行在网上申请过贷款,如果有申请过,他们也是知道的。

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20年2、3月,因为其知道刘某某偷拿朋友的钱,怕自己也有损失,就去银行查询流水,才知道刘某某转钱的事情。其发现银行卡在2019年12月3日有一笔2400元的个人贷款转入其建设银行卡中后立刻转到刘某某的账户上。其又查了一下丈夫李某3的银行卡,发现在2019年10月17日也有一笔25200元的贷款。其手机没有解锁密码,微信有支付密码,支付宝其不会使用,没有支付密码。李某3的手机没有解锁密码,也没有支付密码。其和李某3没有主动让刘某某使用其二人手机进行贷款、转账的操作。其和李某3都不知道如何操作从贷款平台贷款。刘某某当时还把手机短信屏蔽了,让其无法接到转账的短信,其很气愤根本不知道钱被转走的事情。

其曾多次借给过刘某某钱,刘某某以开服装店进货、朋友孩子用钱住院、父亲办理丧事、还别人钱、购买保险、帮其理财为由,多次借钱,金额共计115万至120万之间,损失的属于其和李某3共同的财产。刘某某借钱的理由是否属实其不知道。

3.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在山东时刘某某说其和李某2岁数大了,以后不能办信用卡了,刘某某主动提出来去办理信用卡说办后由她使用,由她偿还信用卡的债务。其工资卡里的钱都是爱人李某2管理,其没有借钱给刘某某使用,也没有同意刘某某用卡内的余额。其听李某2说刘某某使用其银行卡贷款,转走25000元,其不知道刘某某转账的事情也不知具体如何操作。刘某某被抓获后,其听说刘某某在北京偷别人钱,其不放心就和李某2去银行查交易流水才知道的。其手机没有解锁密码,也没有微信支付宝的密码,其也不会用这些软件。其没有主动让刘某某使用手机或李某2的手机进行贷款、转账的操作。其和李某2都不会操作,不知道“快e贷”的贷款流程。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听刘某某的朋友说刘某某用手机偷转别人的钱,其觉得这种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其和其父母的身上,所以其去查征信记录和银行流水。2020年3月,其在北京和母亲一起用手机银行查询了交易记录,知道刘某某偷转过其母亲的钱,之后其母亲回山东老家,和其父亲一起查了其父亲银行卡的流水,才知道刘某某也偷转了其父亲的钱。经过其父母查询并向银行确认,得知有一笔“快e贷”,是一种贷款产品,使用银行卡绑定网银APP就可以直接进行贷款,刘某某使用“快e贷”贷款了25200元,后刘某某向自己的账户转了25000元,刘某某无法偿还,由其和母亲负责偿还。李某2和李某3的手机没有解锁密码,但是有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没有主动告诉过刘某某,其父母不会操作如支付宝花呗、借呗、“快e贷”这些平台。

5.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截图、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某3银行卡申请一笔“快e贷”,金额为252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7日,刘某某尾号4663的建行卡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李某3转账25000元;李某2银行卡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快e贷”2400元,随即将2400转账给刘某某尾号4663的建行卡;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李某2向刘某某多笔转账的情况。

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称,其自2019年3月份开始欠钱,其在网上找了一些自认为可以赚钱的投资产品,就从小额贷款借钱投资,其不知道小额贷款利率这么高,当时只想着用钱了,没仔细看协议。一共通过小额贷款贷了多少钱不记得了,几十万肯定是有的,全用来投资了,一共投资了四五个项目,名字都记不清了。他们先是通过电话跟其联系,后来加了微信给其发账号其就转账,之后要么被拉黑了,要么是五月份其一心想经营服装店,投资的项目其没有顾及,然后加了很多新的好友之后找不到微信号了,其就把自己觉得没用的都给删了,所以现在也找不着其说的投资那些人了。其所有投资的项目从3月至6、7月份,所有钱全亏了。其借钱的时候身上欠了一百多万。其借朋友的钱都直接还给贷款平台,其从网上找的小额贷款,因为没有担保,所以有的是个人出借的,贷款利息不知道,就知道特别高,所以想着先借朋友的钱把这些不正规的贷款还了。其婆婆平时给其的转账也还了那些高利贷,还有一些是服装店周转不开。婆婆给其的钱有的可能还给朋友了,具体每笔多少钱记不清了。其从母亲、妹妹那里拿过钱,不记得多少钱,其每个月像付某这种必须要还的钱大概需要还3万元,不包含像程某这种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其银行流水里转账给杨某、周某、邓某、赵某、姜某、杨某、谢某群、余某斌等人是投资或者还款。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名下就有一辆车是婚后买的,其他资金上都是各自管自己挣的钱。刘某某欠别人的钱,具体怎么欠的钱不清楚。其为刘某某贷款130万元还债务。其替刘某某贷款还钱的原因有给她父亲缴纳社保费、服装店进货、借款投资、POS机解冻等。后经其核实刘某某父亲的社保是由刘某某母亲缴纳的,刘某某根本没给自己的父亲交过社保费。刘某某的服装店也从来没有过一笔4万元的进货款。2020年2月底,其查询了自己的征信报告,又去各个银行查询其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发现有一些不明的贷款,也不是其自己的贷款,这些贷款的钱都是到先放款至其银行账户,然后立刻被转至刘某某的账户中。刘某某借其的钱,其会提起民事诉讼,其偷偷转走的钱还有骗其家人的钱其要求追究刘某某的法律责任。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其朋友李某1的爱人,2019年8月8日,刘某某找其说她父亲需要交社保要用钱,因刘某某知道其之前跟李某1合作做过项目,其需要给李某1项目款,刘某某就跟其说把项目款直接给她,其就给了刘某某47000元。刘某某说这钱就用几天,不让其跟李某1说。过了一段时间,李某1向其要项目款,其把刘某某拿钱的事情告诉李某1,李某1当时特别震惊。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8月8日,刘某某尾号5796招商银行账户收到田某尾号2561招商银行账户转账4.7万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付某向刘某某的妹妹说明刘某某欠款的事情,刘某某的妹妹给付某发了一张刘某某欠其40余万元的欠条。

6.七里渠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为查找刘某某的资金去向,民警调取了相关账户在银行的注册信息,其中王某、杨某、马某庆因银行提供的注册信息上无电话,故民警使用公安系统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联系电话及现住地址;冯某君、赵某航、李某电话始终无法接通;周某豪称不认识刘某某,也没有收到过刘某某的转账,不清楚此事,2019年8月丢失过银行卡,之后没有补办,现人在江苏省昆山市,无法来京配合民警制作笔录;刘某敏称不认识刘某某,也没有收到过刘某某的转账,不清楚此事,现人在河南务农,无法来京配合民警制作笔录;尾号0176,银行查询注册信息显示无此合约号码。

7.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8.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2月19日,吴某约付某、闫某三人一起找刘某某补签欠条,后付某报警,四人一起前往公安机关。民警于2020年2月20日0时30分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传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被害人付某手机贷款4万元的事实定性为诈骗罪的法律适用有误,经查,刘某某是在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拿走手机并通过操作手机以付某的名义贷款4万元归自己使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称其向朋友借款时,未隐瞒自己身负债务的事实,没有虚构借款理由,其按时还钱的意见,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闫某、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姚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及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可以证实,首先,刘某某虚构借款事由,以其丈夫的项目需要资金、给其父亲上保险、给其母亲在老家买房、赎车等虚假理由借款;其次,刘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或盲目投资,刘某某的供述中曾称自己之前贷了不少钱用于投资和理财,但对自己投资和购买理财的内容都记不清了,对自己微信中添加的和投资、理财相关的好友也记不清了或拉黑了,可见其将从被害人处拿到的借款随意处置,或拆东墙补西墙地还之前的欠款,或盲目、随意投资;第三,刘某某入不敷出,没有还款的能力,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其经济收入主要是经营服装店和兼职摆食品摊、超市促销员、淘宝客服,服装店是2019年5月开始和付某合伙经营的,后因还不上付某的钱其退出经营了,货款都抵给付某了,兼职是从2019年9月开始做的,其所谓的收入无证据佐证,经查询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内均几乎无余额,被害人闫某、程某曾多次催刘某某还钱,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称没有钱偿还。可见,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的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后将所借款项或还钱或随意处置,无能力偿还被害人损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称抵押房子是其婆婆李某2的意思,用以服装店经营的抵押理由是贷款公司提出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李某2知道其服装店没钱进货,提出将房子拿去抵押贷款的说法相互矛盾,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所记载内容与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一致,且该笔贷款到刘某某账户上后,被其转入不同人员的账户,刘某某对转账对象的具体信息不清楚,不符合正当投资的模式,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李某2、李某3知道并同意其用二人手机办理贷款,以及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李某1与刘某某要离婚,李某2、李某3作为李某1的父母,可能作出对刘某某不利的陈述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因刘某某到案后并未自愿认罪,也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李某2、李某3与刘某某是亲属关系,应酌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指定辩护人关于调取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车辆、夫妻共同财产和刘某某父亲名下财产的申请,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予准许。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203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闫某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李某3人民币四十四万三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刘志宝

人民陪审员  李福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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