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445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阴政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朝阳区无照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并冒用被保险人名义,使用他人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等虚构保险事故,先后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金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起获并扣押被告人魏某某持有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记录、理赔材料等书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4.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魏某某女儿遭受该事件刺激,经诊断为抑郁发作,至今未能正常上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1、2、3点及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辩护人的第4、5点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其家庭因素非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且被告人魏某某在2015年10月间至2018年5月间实施诈骗行为十余次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情节严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华为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娟
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
人民陪审员 朱国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