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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1刑初697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4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69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玲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间,被告人葛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王某发送虚假股票信息,并以投资股票能够赚钱为名邀请被害人王某进行投资。2020年1月10日及1月16日,被害人王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葛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葛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某街道某酒店××房间被民警查获归案。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葛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诈骗金额刚达到刑事追诉起点,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间,被告人葛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王某发送虚假股票信息,并以投资股票能够赚钱为名邀请被害人王某进行投资。2020年1月10日及1月16日,被害人王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葛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葛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民警查获归案。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截图、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贺亮

人民陪审员  吴申良

人民陪审员  蔡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凤茹

书 记 员  林伯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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