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111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史学志、孙梦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编造自己因赌博被拘留需要给民警好处费的理由向邱某借钱,后邱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室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六次向杨某转账共计人民币73617.74元,杨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
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10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新华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将涉案赃款退至法院。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的情节,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将涉案赃款退赔至法院,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及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退至本院人民币七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七角四分,发还被害人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为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