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25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17年12月,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谎称需要钱款归还其位于大兴区×镇的房屋贷款后,再用该房办理无息贷款归还被害人李某1钱款,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02万元,后将该笔钱款用于个人购房及日常花销。
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认可,其认为:我说借李某1的钱买老家的房子,李某1就借给我了。大兴区×的房子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李某1住的地方是×胡同×号。我给李某1打了一张欠条,没有抵押和担保这些。她把钱借给我20天后就告我了,大兴分局就给我打电话。但是当时房子我已经买了,没有钱还她。接到警察电话后我找过她一次,和她说没有钱了让她等等。
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1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案件。被告人始终说的是向李某1借钱,至于借款的用途上可能存在撒谎的情形,但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贺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谎称需要钱款归还其位于大兴区×镇的房屋贷款后,再用该房办理无息贷款归还被害人李某1钱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02万元,后将该笔钱款用于个人购房及日常花销。
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贺某某持有的绿色外观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证明:经查北京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截止到2018年1月29日24时,查询贺某某房屋登记信息为无。
2、贺某某查询财产记录证明:2017年12月29日,李某1向贺某某汇款10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贺某某向其父亲贺某汇款600000元、2018年1月27日,贺某某取现3000元、2018年1月30日,贺某某在淮南市红宴大酒店消费5000元、同日在肥东县育健服装店消费809元、2018年1月31日,贺某某在卧龙山庄自助银行取现10000元。
3、李某1转账记录证明:李某1通过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10月26日套现3万元、2017年10月6日套现5万元,2017年10月11日套现2万元;2017年12月29日,李某1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向贺某某转账1020000元。2017年7月4日,李某1通过农行卡向贺某某转账210000元。
4、故城县恋居房产(买卖)居间合同证明:2018年1月4日,贺某某以人民币63万元全款买下李某2位于河北省×县×的房产。
5、李某1和贺某某聊天记录证明:贺某某:“现在房本没下来”、“我爸说过有一天过不去了就把北京的房子卖了”、房本下来我就给你”、“我给捷信公司那边我联系了。因为这个房贷还款是百分之七十到八十以上,就可以还是带房价的百分之六十。就说把钱还了以后二十四小时,就可以申请了,然后这个利息没有也就说五年。”……李某1:“我有几个条件,保住房子、咱们签合同公证、我找贷款公司、你的房产证要压在我这里,下户看房,做评估。”
6、安定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对贺某某、李某1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因时间过长未能恢复二人聊天记录。因时间过长,李某1对与贺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记忆不清,且对贺某某借钱的理由及用途记忆不清。
7、证人贺某证言证明:我是贺某某的父亲,我现在不知道贺某某在哪,他没和家里联系过,电话也打不通,贺某某没有服过兵役,我听说他之前在地铁口干过保安。我没有给他在北京买过房子,我不知道他在北京是否有房产,他没有姐姐,我家里也没有亲戚在故城县城开加油站。我家里近两年没有盖新房(别墅)。有一笔2017年12月31日由贺某某转入的600000元转账,那段时间这个卡是贺某某拿着的,我后来问他,他说这钱是他弄得,也没说这钱是干嘛用的。我也不知道这钱干什么用了、转给谁了。我不认识李某2。我记不清是否和贺某某说过如果在北京过不下去了,就把北京的房子卖了这类话。
8、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我名下于2018年1月4日有一笔620000元的转账,是当时我卖了一套房子,位于×县×中学对面×小区×,买房子的是一对爷俩,当时给我转账的时候是他父亲的银行卡转的钱,是全款买的房。
9、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17年过了春节,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名叫贺某某的男子。在2017年4月份,贺某某说他家要盖房,我借给他二十一万。后来又说需要挪坟墓,然后我就又借给他大概十多万元。2017年9月至10月间,刚开始我们互相转账试试能不能用,他没有给我转回的就是他向我借的钱,十万元是通过光大银行信用卡刷的卡。他每次借钱基本上都是老家盖房要用钱。后来贺某某和我说他在×有一套房,我借给他一百零二万元,他就能还到80%的贷款了,之后可以通过捷信公司抵押出60%的房款,也就是301万元,而且贷出来的60%的房款5年内没有利息,贷出来的钱可以一下把我房贷全还上,这样我就省去了每月还款的压力,而且还能富余一部分钱做点生意。2017年12月29日,我和他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建设银行,把我卡里面的一百零二万元都转账给了贺某某,2018年1月21日,贺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他正在办理×家园的房子的贷款,是在手机申请的。后来贺某某也联系不上了,我就感觉像是被骗了,我就报警了。
10、被告人贺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先后在公安机关录了五次口供,第一次否认诈骗,仅承认多次借款。第二次、第三次承认编假的理由骗钱,但仅认诈骗了骗一次一百零二万,第四次、第五次否认骗,称系借钱买房。简要摘录如下:“我跟她借了几次钱,其中一次是一百零二万。因为我没钱还给她,他又老问我什么时候还钱,后来2017年底我就把手机号和微信号都换了,就回老家了”。“我骗了李某1钱,一共一百零二万。我当时一时糊涂,想弄点钱。”“2017年11月左右的时候,我和李某1说想跟她借点钱,我说要七八十万用来买房子。因为在这之前李某1和我说过她有个朋友要还给她钱,得还给她几十万。我跟李某1说完借钱的事,她说等过这段时间,她朋友把钱还回来就可以给我了。李某1朋友把钱还给她当天,她就把钱转到的我个人户名的银行卡里了。钱到账我就想回故城县在老家买套楼房,我就给我父亲的银行卡上转了60万,当时我要买的房款是63万,是在×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二手房。后来我结婚也花了一些钱,其他的钱也花了。后来李某1找我还钱,我说我也没钱,还不上钱,我就不跟她联系了”。“借钱的理由都是编的,根本没有那些事,以我们聊天记录为准”。
11、故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故城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4月3日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归案。
12、贺某某人员基信息、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证据,在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谎称北京有房,可以办理解押再贷款,致使被害人李某1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骗取被害人李某1钱款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并用于老家购房、个人消费等用途。被告人贺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行为系民间借贷而非刑事诈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贺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前羁押的9日,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2031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绿色外观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贺某某的退赔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赵学颖
人民陪审员 孟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