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5刑初164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通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西区的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某租车平台,以租赁汽车为名,先后租赁英某牌汽车、宝马牌汽车、三菱帕某汽车、别克GL8汽车等4辆汽车,后将4辆汽车用于抵押借款,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4辆车辆共价值人民币85万元。涉案车辆被民警起获,并已发还车辆所有人。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抵押借款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车辆。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赵某将车辆放在闫某某处不是抵押借款,且在租车后向租车平台转款,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赵某通过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某租车平台(办公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西区),租赁英某牌汽车、三菱帕某牌汽车、别克GL8汽车,后将3辆汽车(共价值人民币66.5万元,已发还车辆所有人)用于抵押借款。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某租车平台,北京负责人。赵某通过我们某平台于2017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租了灰色别克GL8汽车;于2017年12月3日至20日租了白色三菱帕某汽车。张某通过我们某平台于2017年12月2日至11日租了蓝色英某汽车。赵某通过我们某平台于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9日租了深灰色宝马3系汽车。现在车辆都到期,我们联系不上租车人。2017年12月21日,我们通过车上定位找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路路边一个大院。我们在大院里发现白色三菱帕某汽车、灰色别克GL8汽车、蓝色英某汽车,只有英某汽车的定位在,其他的定位被拆除了。我们找到院里一个叫杨某里的人,他说赵某把车抵押给他了,不让我们开走。白色三菱帕某汽车是车主委托我们对外出租的;另外三辆是车主通过我们平台对外出租的。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某租车平台负责风险控制。2017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赵某用自己的身份租赁英某汽车;2017年10月12日至12月11日,赵某用张某的身份证继续租赁该车。我公司联系不上赵某,通过GPS找到该车。2017年9月,赵某用自己的身份租赁别克GL8汽车;车主要求删除了全部数据。2017年9月23日,赵某用赵某的身份证租赁宝马3系汽车;之后多次租用。11月27日至12月9日,赵某租赁该车。12月10日,我们联系不上赵某;根据身份信息找到赵某,赵某称续租,但一直没缴纳费用。12月中旬,我们无法联系到赵某,通过GPS轨迹找到车辆。2017年10月10日,赵某租赁三菱帕某汽车,一直续租未还车。2017年12月20日,我公司联系不到赵某,通过车辆定位找到车辆,通过GPS轨迹找到车。租赁期间,赵某一直支付租金,但根据轨迹,赵某未开此车。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我家把一辆三菱帕某越野车委托给某平台对外出租。今天某平台联系我,说车被人租走抵押了。平台显示租车人叫赵某。该车委托给平台管理了,我每月收租金,车的钥匙和行驶本给他们了。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我家一辆灰色别克GL8汽车(用朋友的名字购买)在通过某平台对外出租。2017年10月15日,我们通过某平台把车租给赵某,租期到11月15日。我们把车和行驶本、钥匙给赵某了。我们一直联系赵某,打不通电话。后来,该人一直没还车,也不交租金。我们找不到人和车,在平台的带领下在丰台区卢沟桥附近一个院子里发现了我们家的车。后来,来人说赵某把车抵押给他的。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我的一辆英某汽车通过某平台对外出租。2017年12月2日,我的车通过平台在朝阳区十八里店租给张某了,租期到12月11日。这车是赵某用张某的身份租的,因为他的身份不能租很多车。后来他一直没还车,人和车也找不到了。我们在平台的带领下在丰台区卢沟桥附近一个院子里发现了我的车。后来,来人说赵某把车抵押给他的。
我还有一辆宝马3系汽车(用朋友的名字购买)于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9日通过平台租给赵某,现在也是人车都找不到。这车也是赵某跟我联系,说是用亲戚的身份下的单。赵某以前租过我的车,我比较相信他。
6、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8月中旬,赵某到三元桥找我借5万元,把车留在我这让我先开。我给他5万元现金,口头说好还钱时还给他车。赵某借完钱后,我催他还钱,他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11月中旬,我就联系不上赵某了。戴某辨认出赵某。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赵某。2017年8月18日,赵某开来一辆英某越野车,说是朋友的车先放在我这;从我这拿走50万元,我通过个人账户给他转了30多万,其他是现金。2017年10月12日,赵某开来一辆三菱帕某越野车,他也说是朋友的,先放我这;从我这拿走了38.5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他。2017年10月28日,赵某开来GL8商务车,说是他朋友的;从我这借走13万元,我银行转账给他。我没有跟车主联系,这3辆车都签了协议和合同。闫某某辨认出赵某是将车抵押的人。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是我堂弟。赵某在外租车抵押的情况我不知道,我的身份证一直放在我身边。2017年下半年,赵某说用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去销分,我就把身份证和驾驶本的照片发给他了。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是我儿子。我不知道赵某在外面租车抵押的情况。我的身份证就放在家里,家里的房子是我的名字,以前办理抵押手续时都是赵某在使用。
10、车辆代管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租赁信息等证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管高某的三菱帕某汽车;及高某、马某、林某与涉案4辆车的权属关系。
2017年8月17日,赵某租赁英某汽车,并在后期多次租赁,租至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2日,张某租赁英某汽车,并在后期的多次租赁,最后租期至2017年12月11日。
2017年9月23日,赵某租赁宝马3系汽车,并在后期多次租赁,最后租期至2017年12月9日。
2017年10月10日,赵某租赁三菱帕某汽车,并在后期多次续租至2017年12月20日。
11、个人抵押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款条等证明:2017年8月18日,赵某质押林某的英某汽车借款50万元(期限7天);期满未还本金及利息,对方可以将车辆转押给第三方。
2017年10月12日,赵某质押三菱帕某汽车借款38.5万元(期限7天);期满未还本金及利息,对方可以将车辆转押给第三方。
2017年10月28日,赵某质押别克GL8汽车借款13万元;期满未还本金及利息,对方可以将车辆转押给第三方。
12、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等证明:2017年8月18日,赵某建设银行尾号0369的账户(后变更为尾号1284的账户)收到闫某某转入的50万元(此前余额不足5万元),当日向6人转出49万余元(其中卢振4万元);2017年8月30日收到戴某转入的5万元;2017年9月15日转账给闫某某30万元;9月22日收到闫某某转入的55.5万元(此前余额不足5万元),当日此后向他人转账、消费,至9月24日余额仅为5万余元;9月28日收到闫某某转入的33万元(此前余额不足6万元),当日向9人转账支出30余万元;9月29日收到闫某某转入的22万元;10月12日收到闫某某转入的35万元(此前余额不足1万元),当日向7人转出35万余元;10月13日收入他人转入的6万余元后,转给闫某某3.8万元;10月16日转给闫某某2.5万元后余额不足1万元,当日收到闫某某转入的10万元向6人转出8万余元;10月19日收到闫某某转入的10万元(此前余额不足1万元),当日向5人转出10万余元;10月28日转账给闫某某1.3万元;11月3日转给闫某某8万元;11月13日收到闫某某转入的12万元(此前余额不足5万元);11月21日转给闫某某12万元;11月22日转给闫某某4万元。
赵某工商银行尾号9562的账户,2017年7月21日收到闫某某转入的50万元;2017年8月28日,给闫某某转款30万元,当日收到闫某某转入的25万元;2017年8月30日转给戴某30万元。
1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宝马牌小型轿车、别克牌小型轿车、三菱帕某牌小型越野客车、英某牌小型客车已起获,并发还车辆所有人。
1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宝马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8.5万元,别克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0.5万元,三菱帕某牌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人民币24万元,英某牌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32万元。
15、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16、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证明:2018年11月5日,民警将赵某抓获。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
2018年11月5日供述:2016年下半年,我开始做担保公司。我想把马连道一个两层的写字楼买下来,需要9200万。我筹集资金不够,就借了高利贷。放贷的怕我还不了钱,让我把车抵押在他们那。我用手机以我本人、我父亲赵某、我表姐张某的身份在某平台注册账户租了几辆车,租来后,我就把车放在贷款公司作抵押了。我从某平台租了1辆英某、1辆帕某、1辆宝马3系、1辆GL8,放在闫某某手里作为我房屋抵押利息的保证。
我父亲和表姐不知道我租车的事,我背着他们拍的他们的证件照上传的网上的。我的借款全投到生意上和还房屋抵押的利息了。我把宝马3系给姚姐了,我欠她钱;这辆车我是借给她开。
2018年12月11日供述:2016年下半年,我筹集资金做生意,就向闫某某借了高利贷。之前我有房产抵押在他手里,他怕我还不了钱,让我把车放在他那作为借款的利息担保。我借来的款项用于继续投资项目,还有一部分相当于贷款的利息。
我和朋友签了关于车的抵押协议,没有收到胁迫、威胁,我自愿签的。我主观上不认可这些抵押协议,因为急需用钱就签署了。车主不知道我要抵押他们的车辆。授权委托书是我在闫某某的授意下写的,车主不在场。
我投资的项目是马连道茶城,该项目已经搁浅,目前没有盈利。我要交房贷的利息,每月大概30万左右。我处于入不敷出的情况,还房贷的钱还要家里帮忙凑。
2019年6月13日供述:我从某平台租了3辆车,但我觉得没有将车抵押。关于林某的委托书是闫某某提供的,我不清楚上面的内容,基于对他的信任我就签了。我知道这几辆车上装有GPS,不知道GPS被卸载了。
当庭供述:2017年,我把所有资金投到生意里。我向闫某某借款,租了车给闫某某使用。闫某某知道车不是我的。闫某某知道我做信用贷款,我给他转了800多万;他给我转了600多万,收我10%的月息。12月份,我因为有高利贷纠纷,就暂时与别人失去了联系。我和戴某没有任何借款,只在朋友聚会上见过一次。我的项目没有搁浅,是因为我被抓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在案个人抵押借款协议、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赵某2018年11月5日、12月11日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偿还房屋抵押利息,在租车平台及车辆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来的英某牌汽车、三菱帕某牌汽车、别克GL8汽车抵押给他人换取钱款,且约定到期不还对方可以处理车辆;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诈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证人戴某关于2017年8月,赵某借款将宝马3系汽车交给其的证言与在案2017年9月赵某才租用该车的客观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戴某的证言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以租车为名诈骗了汽车。
3、被告人赵某关于租车给闫某某使用、没有抵押的供述和辩解同在案书证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4、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部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根据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某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9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旭
人民陪审员 封璐晨
人民陪审员 朱泽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