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215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陈某虚构可以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后陈某在本市海淀区领航大厦3楼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款订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杨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亲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