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45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文祥、检察官助理张耀文、张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勇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小区,谎称可以通过“内部关系”帮助马某1的侄子马某三免予刑事处罚,多次以办事、请吃饭等名义骗取马某1钱款,后马某1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交付人民币共计209000元,后马某三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使用且拒不返还。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西站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没有以办事为由诈骗马某1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郭勇琳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家属支付的马某三律师费和民事赔偿款等费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同时申请调取证人马某2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小区,谎称认识相关领导,可以通过“内部关系”帮助马某1的侄子马某三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多次以办事、请吃饭等名义骗取马某1钱款,马某1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交付人民币共计2090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之弟马某3为办理马某三案件支付律师费和民事赔偿款等费用,2012年7月,马某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9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三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西站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其弟弟马某4因为在老家弄砖厂被别人破坏的事到北京上访,住在老乡马某英在顺义区开的饭店里,马某4与马某英说因砖厂上访的事情时,马某英介绍马某4认识了马某某,马某某称和公安机关领导很熟悉,马某4就托马某某找人办砖厂的事,其通过这件事认识了马某某,留了马某某的电话。马某三是其外甥,他父母离异了,马某三以前一直跟着他母亲生活,她母亲去世时将马某三托付给其,其一直把马某三当做自己的孩。
2012年2月上旬,其外甥马某三被内蒙古包头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过了十多天,其接到马某某的电话,说马某三案案情严重,马某三极有可能被判刑坐牢,马某某自称在政法委工作,认识公安局领导,可以帮助其外甥直接免除刑罚,直接把马某三放出来,但她需要其提供18万元,其当时相信了马某某的话,同意给马某某转钱,让她去办放其外甥出来这件事,但其跟马某某说其一次性拿不出18万元,得分批给她打钱,她同意了,2012年3月2日,马某某介绍说一个叫张某的人是法院院长,可以帮忙把其外甥放出来,让其给张某的银行卡转钱,其按照马某某的指示,给张某尾号29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了7万元,5月10日,马某某催其说办事的钱不够,让其继续给张某打钱,其又给张某上述银行账户转了7万元,7月4日,马某某又催其打钱,其又给张某上述银行账户转了3万元,8月8日,马某某打电话说让其转一笔吃饭钱给张某的秘书,秘书叫崔某,其按照马某某的指示,给崔某尾号0066的银行账户转了12000元,8月30日,那时其外甥马某三因为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马某某说虽然其外甥被判了有期徒刑五年,但可以申请缓刑,马某某说还需要转一笔吃饭的钱给张某,其按照马某某的指示,给张某尾号29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了6000元,9月15日,马某某让其再给她转1000元,其按照马某某的指示,给她尾号13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了1000元,9月17日,马某某打电话来说,需要交2万元罚金,就可以给其外甥办理缓刑的事情了,其按照马某某的指示,给张某尾号29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了2万元。期间,马某某曾让其把马某三的出生证明给兰州的“王法官”送过去,其就按照她给的电话联系了“王法官”,后在“王法官”家的小区门口把出生证明给了那个“王法官”,“王法官”是女的,40多岁、1.65米左右,当时马某某给其的“王法官”电话是139****5829。
其分7次一共转了209000元,其中向马某某账号转了1000元,向张某账号转了196000元,向崔某账号转了12000元,转账地点分别在北京市通州区如意园北京建设银行鱼市口储蓄所、甘肃省广河县工商银行等处,给马某某转钱之后,其一问她事情办得怎么样了,她就说她正在包头办这件事。2012年11月,内蒙古少管所通知其,马某三被关在了内蒙古少管所,其就去看马某三,马某三说法院维持了原判、判他有期徒刑五年,没有给他判缓刑,他正在少管所服刑,马某某也没有给马某三交罚金,其知道马某某没有给其办好这件事,其就去找马某某,跟她说既然没有办成事情,就请她把钱退给其,马某某说钱都已经花完了、退不了,之后其再联系马某某就找不到她了。其用其尾号268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对方转过钱,还有一次是通过马某5的账户转的,其当时没有钱,就从马某5手里借的钱,其还找马某4借过钱,马东和马某6也知道这个事情,其找马某某办这件事时因为手里没有钱,在向他们借钱时说过这个事情。其和马某某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没有向马某某借过钱,其和马某4都没有在顺义区开过饭店,开饭店的是马某英。
2、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明:2010年,因为在老家开的砖厂被人破坏了,当地政府部门也不管,其损失惨重,就从老家来北京上访,当时在马某英开的拉面馆住,期间,其通过马某英认识了马某某,其托马某某帮其办砖厂的事。
3、证人张某(系被告人马某某之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是甘肃省汽配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大概十多年了,其不知道其有尾号2969的工商银行账户,马某某曾经借用其身份证办理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不知道那个账户的具体使用情况,其母亲的手机号是156****7552,这个号一直是其母亲在用。
经过辨认,张某指认出马某某。
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某医院主任医师,其有一张尾号9563的建设银行卡,几年前其小区的邻居马某某曾借用这张银行卡取过钱,马某某住在京洲园某号,她丈夫叫张某某,在北京某区政法委党校工作,当时马某某说别人给她汇一笔钱,不想让她老公知道,所以借其银行卡用,当时出于邻居等关系,其借给她使用了,后来是其陪着对方去家乐福瑞都国际的建设银行取款的,对方转过来的钱都取出来了,其不认识马某5,没有担任过法院院长秘书的职务。
5、证人马某7的证言证明:其是马某英的妻子,其和马某英一家三口在顺义区石园小区顺义五中边上开了一家某拉面馆,这家饭店与马某1、马某4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从来没有提出过承包这家饭店,其也没想过把饭店转出去,2014年之后饭店就不再经营了,转做其他生意了;其认识马某某,她的老家是甘肃临夏市的,现住在通州区京洲园小区,她说她有工作单位,认识公安部领导;马某1和马某4因为老家砖厂停工的事来北京上访,他们住在其店里,跟其说起砖厂打官司这件事,其将马某某介绍给他们,马某4找马某某办过这件事。
6、证人马某8(曾用名:马东)的证言证明:其和马某1是老乡,关系很好,基本无话不谈,有事互相帮助;2012年春天,马某1找到其,跟其说他外甥马某三在内蒙古犯罪了,被公安机关抓了,正在找人办事,让马某三免予刑事处罚,他要花钱办事,现在手头没钱,跟其借钱,其因为手里没钱,就没有借给他;马某1说他找北京的马某某办事,以前马某1、马某4因为砖厂的事托马某某办过事,当时其也在北京跟着去过一次,见过马某某,听说马某某认识的人很多,能量挺大的,什么事都能办,马某某说她跟公安部里边有人,能办事,马某1说马某某给办这事,给20万元能把马某三放出来不受刑事处罚,这事后来没办成,马某三被判刑,马某1说马某某没有退给他钱。
7、证人马某5的证言证明:其是马某1的亲妹妹;2012年春天,马某1找其跟其说外甥马某三在内蒙古犯罪了,被公安机关抓了,说找北京的马某某办事,让马某三免予刑事处罚,他要花钱办事,跟其借钱,他问其有多少钱,其说手里有八万多,就都给他了,钱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了7万元,第二次给了12000元,都是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账给对方的;以前马某1为砖厂的事托马某某办过事,听马某1说马某某认识的人很多,能量挺大的,什么事都能办,马某1说马某某认识公安部的领导,说找马某某办事给了她20万,后来这件事没办成,马某三被判了刑,为什么没办成不清楚,马某1说马某某没有退钱。
8、证人马某6的证言证明:其和马某1是老乡,关系很好,有事互相帮忙,2012年春天,马某1找到其跟其说他外甥马某三犯罪了,被公安机关抓了,正在找人办事,能把马某三放出来,他要花钱办事,跟其借钱,其借给他2万元现金,是在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孙家村中路某号其家中给他的,马某1说托一个女的办事,以前是甘肃人,叫什么不知道,其也没见过,马某1说办这件事要花20万,后来这件事没办成,马某三被判了刑,为什么没办成其不知道,马某1说对方没有退钱,因为对方没退钱,马某1也没有还钱给其。
9、证人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兰州市黄河水岸颐园小区门口某小卖部的老板,小卖部在小区某号楼下底商,其从2006年6月份开始经营,其认识马某3,2009年马某3在黄河水岸颐园小区入住后,他经常来小卖部买东西,其就认识了,他是干律师的,马某3的电话是139****5829;其不认识马某1。
10、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明:马某某是其姐姐,2010年左右其和马某4见过面,见面后马某4将砖厂的事告诉其;其知道马某三在内蒙古犯事,其给马某三聘请过律师,律师费等费用花了15000元,在马某三案调解过程中,其帮忙联系法院赔偿了被害人3万元,被害人对马某三表示谅解;2012年初,其收到过马某三的户籍证明,其让马某1将材料放在其小区的小卖部,材料后来其交给了委托律师;其听马某某说马某1的弟弟马某4是通过老乡马某英认识的马某某。
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手机号码是156****7552,这个号码从2011年至今一直都是其在使用,其前夫在政法学校工作,其女儿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折是其办理的,一直是其在使用,其通过马某4认识了马某1;其向马某1提到过“王法官”,其不认识“王法官”,其让马某1将证明材料交给超市老板转交给“王法官”,留的是其弟弟马某3的电话,2013年7月,其通过其弟弟马某3将18.5万元钱还给了马某4。
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转账凭条、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2日、5月10日、7月4日、8月30日、9月17日,张某尾号296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收到马某1尾号0784、马某5尾号2686等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7万元、3万元、6000元、2万元,共计19.6万元,上述张某尾号296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23日销户;2012年8月8日,崔某尾号956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马某5尾号2686的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8月17日,上述钱款通过ATM全部取现;2012年9月15日,马某某尾号13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马某1转款1000元。
13、马某1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
(1)马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14时18分向马某1发:早上在开重要会议,我是她爱人,她人已到包头,无法联系,我联系了张某先生,他让你将款打到他账上。
(2)马某某于2012年7月5日向马某1发:送证明时与兰州的王法官联系,他的手机号码是139****5829。
(3)马某某向马某1发(无时间):马某某因一机密事件出差,直到礼拜四以后才能联系。
14、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诉状、刑事裁定书证明:马某三于2012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未缴纳),在诉讼过程中,马某三赔偿被害人3万元,宣判后马某三上诉,同年9月19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马某某提供的收条证明:收款人马某4、马某1今收到马某某退还马某4的人民币185000元,中间人马某英,落款时间2013年7月18日。
16、马某4提供的信访阅批单证明:马某1向信访部门信访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马某1于2017年6月报警称被马某某诈骗的情况、马某某被民警抓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其曾于2012年5月12日因诈骗被通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郭勇琳提交的马某2的证言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郭勇琳提出的调取新证据的申请,因与本案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无取证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勇琳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对被告人马某某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勇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程 宇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晓辉
人民陪审员 延 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宁
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