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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2150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215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张健,与被害人苏某交往。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公司运营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苏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屯佃村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9000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交往。2019年12月12日至25日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公司周转不灵、亲戚过世需要用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西翠路等地,多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1500元。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有能力办理公积金,骗取被害人郝某以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34740元。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郝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苏某、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000元、人民币13200元,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王某、郝某的陈述,证人霍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郝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四十元。

三、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作为证物予以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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