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11刑初996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882号起诉书及京房检一部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在广西省百色市冒充“陆军司令员韩卫国”的身份,以给“民族资产解冻”团队提供军服等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及其团队人民币30万元。
2018年11月30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2、被告人李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2、被告人高某3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在得知被害人王某实施“民族资产解冻”的违法活动后,利用通讯工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虚构了“陆军司令员韩卫国”的身份,以给“民族资产解冻”团队提供军服等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钱款,后被害人王某让杜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分多次打入被告人高某3持有的账户名为唐贵明的银行账户。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利用通讯工具等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1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3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犯罪数额,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李某某1、高某3追缴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清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陈晓平
人民陪审员 李芳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