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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588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58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检察官助理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牟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东地文创园中顺运祥汽车租赁公司从牛某处租赁一辆福特牌锐界轿车,后于2019年6月20日隐瞒该车为租赁车辆的事实,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远洋自然小区9号楼路边,将该车质押给金某用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2400元。

二、2019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桃源里25栋楼下,以借用为名借走乔某母亲王某1名下的一辆福特牌金牛座轿车,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翠城新园小区412号楼下,谎称该车为自己用他人指标购买的车辆,将该车质押在杨某处,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2900元。

三、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北京方苑文化有限公司内,以投资通州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房产为由,通过借款的形式对黄某和李某1进行诈骗,诈骗两名被害人每人出资24万元,共计人民币48万元。2019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投资朝阳区祁东家园1号院6号楼2单元2702、7号楼1单元403这两套房产为由,通过借款的形式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0万元。

四、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南口金第润苑小区A1号楼乙单元602北京方苑文化有限公司,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其公司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查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一起事实中,我是租车借给给金某使用,并非抵押给她,与借款6万元无关,该起事实我不是诈骗;第二起事实我认可诈骗王某1,但不认可诈骗杨某;第三起事实我是通过柯某向黄某和李某1借款用于个人周转,我不是诈骗;指控我职务侵占罪我认罪,但数额没这么多,很多钱并不是我占有的。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第二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并有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第三起事实系借款行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四起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指控数额有误;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悔过之决心,故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东地文创园中顺运祥汽车租赁公司从牛某处租赁一辆福特牌锐界轿车,后于2019年6月20日隐瞒该车为租赁车辆的事实,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远洋自然小区9号楼路边,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金某用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2400元。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金某陈述:2019年6月20日中午,我在丰台区大红门远洋自然小区9号楼鱼悦渔具底商店,接到王某某电话,他说着急用6万元钱,他说把他一个亲戚的汽车押在我这里,我同意后他就开车过来找我,我就在马路边上看到这辆白色福特锐界汽车,车牌号是×××,王某某说这辆车是他们家亲戚的,抵押在我这里借6万元钱,用一周,还我钱后他再把车开走。他把车钥匙给我后就走了,晚上我就把车停放在我家清和园小区7号楼下了。

2019年8月14日1时许,我接到我同学王某2来电话,他说王某某诈骗出事了,让我把之前王某某抵押在我这里的一辆白色福特锐界汽车还给租赁公司,我当时同意了。王某2还说他和租赁公司联系了,租赁公司说这辆车当时租赁公司收了2万元押金,租赁公司把车开走的时候,2万元押金退给我,然后我就让王某2约租赁公司的人第二天中午在东城区红桥市场门口见面。第二天中午见完面之后,我和王某2、租赁公司的两个人分两辆车前往清和园小区7号楼下拿车,我当时把汽车所在位置告诉租赁公司的人了,后来王某2给我来电话,说车没有了,让我回去看看是不是真没有了,我回去一看车真的没有了,我就来派出所说这件事了。

我跟王某某没有签抵押合同或者借条,都是口头协商的,王某某就说是急用钱,当时王某某就说是他家亲戚的车,当时说抵押车的时候,王某某给我看了车辆的行驶本,车辆行驶不是王某某本人,因为他之前就欠我10万元,一直没还我,这次他又跟我借钱,我不能直接借给他,得有个保证,他主动说可以把这辆车抵押在我这里,然后我才同意借给他钱的。

当时我给王某某的钱,5万元是微信转账是从我绑定的工商银行卡转走的,另外1万元其中有部分现金。这钱到现在他也没有还我,我借给他钱没要他利息。我不知道车辆现在在何处,我不知道车辆是被谁开走的,我怀疑是被租赁公司的人开走了,因为我把车停放的位置告诉他们了,他们可能有车钥匙。

我和王某某是高中同学,一个班的,关系一般,毕业后联系不多,就是今年他跟我借钱才开始联系的。王某某是通过我认识的杨某,王某某之前找我说想抵押一辆黑色的福特金牛座的车,我说我认识一个做抵押车的人(杨某),然后我就把杨某的联系方式给了王某某,他们就自行联系了,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金某持有的福特汽车钥匙一把。

3、证人牛某证言:我是中顺运祥汽车租赁公司总经理。2019年6月11日,王某某到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东地文创园的店里想找一辆车租给家里人用,然后我就给他找了一辆白色福特锐界汽车租给他,我们当场签了一个租车合同,开始租期为一个月,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租金为5800元,押金5000元,然后王某某把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留给我之后就把车开走了。

这辆车的车牌号是×××,白色福特锐界,车主姓名是董卫平,这辆车是我一个叫赵兵的朋友开到我店里委托我帮他往外租车的。董卫平我不认识,没联系方式,他的行驶证在这辆车上。

2019年7月11日,我微信联系王某某,问他这辆福特到期了还续租吗,他说再租一个月,并给我转5800元到微信。2019年8月10日左右,我又问王某某说合同到期了还续不续租,他说跟家人确定一下,这两天我一直督促他,8月12日他答复我说续租,但是租金未付给我,我就到王某某家里找他,他母亲说车不在,家里没人用这车,并且说王某某还抵押了一辆车,有一个债主也找王某某要车,然后我联系了之前和王某某一起到我店里租过车的王某2,王某2说这事他知道了,这辆车被王某某抵押给另一个人,这个人王某2也认识,于是我们就约第二天中午在红桥市场门口见了面,这个人说王某某把车押在他那借了钱,要我退给他2万元押金,我说先看到车再说。于是我们几个人就准备去看车,路上另外一个抵押车的车主说在东高地派出所,我们就说过去一起了解一下情况,于是我们就先开车去了东高地派出所,我们见面后才知道王某某已经被民警抓走了。我们说去看车,这时我接到赵兵来电话说白色福特他已经开走了,我就直接回去了。

这辆车具体现在在哪里我不知道,现在应该是赵兵把车开走了。当时和王某2一起的那个人告诉我,车在大兴区旧宫镇清和园甲区。我不清楚这辆车是不是被王某某抵押出去了,我只负责租车、收车、收押金、退押金、挣租车费用。

附牛某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车辆照片复印件佐证上述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发还牛某福特车钥匙一把。

5、证人王某2证言:我和王某某是同学和朋友关系,我和金某是同学关系。2019年8月12日,王某某到我家找我,跟我说他把一辆黑色福特金牛座给一个垡头的人了,抵押了13万;把另外一辆白色福特锐界放在金某那儿了,押4万块钱。王某某说这辆白色锐界是从一个租车公司租出来的,一个月6000元钱,王某某押了2万元押金,他找我让我想办法找点钱,再给租车公司延长一个月的租期。

这家租车公司叫什么不清楚,负责租车的人姓牛,之前我跟这个姓牛的人租过车,然后把他推荐给王某某认识的。

8月13日,王某某跟我说他出事了,我就联系金某,说王某某出事了,具体情况不清楚,我跟金某说王某某抵押在你那的那辆白色福特车是他从一个租赁公司租出来的车,你看看怎么办吧,然后金某说那就找租赁公司的人商量商量。

8月14日中午,我和金某约租赁公司两个人在红桥市场门口见了面,当时金某和姓牛的聊的,意思是租车公司把这辆车的2万块钱押金退给金某,金某让对方把车开走,然后金某就说带着对方去取车,半路我们来了趟派出所,姓牛的后来跟我说,这车被车主本人开走了,这辆车的2万元押金,因为王某某违规了,所以不能退,让我把这个情况跟金某说一下,然后租车公司的人就回去了。我就跟金某说,你回去看看车还在不在,结果一看,车已经不在了,当时王某某跟金某抵押这辆车的情况我不知道。

6、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涉案福特锐界白色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424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9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桃源里25栋楼下,以借用为名借走乔某母亲王某1名下的一辆福特牌金牛座轿车,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翠城新园小区412号楼下,谎称该车为自己用他人指标购买的车辆,将该车质押在杨某处,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2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退赔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杨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9年8月7日,我接到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借50万元,并说可以抵押一辆宝马车在我这里,但我手上没这些钱,他问我有多少,我说就10万。后来晚上他又给我打电话还是要借钱,说做生意开店,跟我磨了半天,说有一辆福特金牛座是他自己的车,用他妹妹的指标买的,说把车抵押在这里,让我借他13万,我同意了。他当晚开着一辆黑色福特汽车到我楼下,在他车里,我俩写了一个抵押借款合同,然后我当场用手机银行给王某某的一张银行卡分三笔转了13万人民币,他当场把车钥匙给我,说用10天,然后就把车停在朝阳区翠城新园小区院内,8月13日警察就找到我了。

是王某某找我提出向我借钱的,说开店做生意,因为他直接向我借钱我不借给他,他才提出抵押车辆的方式借钱。他说这车是他的,是用他妹妹的指标,具体我没细问。从2019年8月7日晚上到今天车一直在我手里。这件事没有别人知道。他抵押车时我没见到行驶本、车辆大本等其他手续。

这辆车王某某抵押给我的时候王某某没跟我说有破损,当时是晚上,我也没注意看,后来我把车开派出所时才知道王某某之前开车给撞了。抵押合同和承诺书都是王某某自愿签的,当时没有别人在场。王某某没跟我说交通事故的事以及维修车辆的事。

王某某被民警查获后,王某某的母亲主动跟我联系,并带了一兜现金,他妈妈主动说愿意把王某某从我这里借走的钱还上,让我别再追究他法律责任了,我当时就想挽回自己的损失,就同意收王某某母亲的钱了,王某某一共欠我13万,他用一辆汽车抵押借的,王某某母亲一次性还了我13.94万,都是现金,我直接收的现金,当时我们也没写收据等凭证,其中13万是王某某从我这里借走的钱,0.94万算我帮忙借钱给王某某的好处费。是王某某母亲主动提出的。是王某某母亲在派出所路边给我的。王某某母亲已经把他欠我的钱都还我了,还支付了好处费,我现在没有损失,我谅解王某某,希望从轻处理他。

经其辨认指出,北京首大眼耳鼻喉医院门口就是当日王某某停车的位置,自己在车里给王某某打了13万。

附杨某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截图佐证上述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杨某持有的福特金牛座汽车钥匙一把,福特金牛座黑色轿车一辆,行驶证一个。

3、证人王某1证言:王某某欠我女儿乔某10万元,当初王某某借钱时是我打给他的。2018年10月,王某某帮我女儿炒股,我打了10万给王某某账户,2019年1月我又给王某某打了10万,我女儿说他有急事需要用钱,两次给他钱都是通过我的手机银行转的帐,直接打到他的账户。2019年8月13日2时许,我女儿把车被王某某开走的事跟我说了,然后我女儿就联系王某某让他把车开回来,我让我女儿跟他说10时前把车开过来,不然就报警。10时30分我和我女儿,女儿的表哥一起在万源路麦当劳见王某某,他不说车在哪儿,又说车被扣了,我就报“110”了。

我的车是黑色福特金牛座,车牌号是×××,车主是我,平时我女儿使用。

王某1提供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等材料佐证上述事实。

4、证人乔某陈述:2019年8月6日23时许,我同学王某某从东高地桃源里25栋楼下把我的福特金牛座黑色(×××)车开走了。我当时同意王某某将车开走,他说开我的车去帮我筹钱,还我钱,我就借他了,现在王某某说车撞了,不告诉我在哪里。我就和他一起来东高地派出所了。

该车是我母亲名下的,行驶本在车上,车是我妈买的,王某某清楚,手续没有给王某某。行驶本就放在正驾驶和副驾驶中间的手扣里。8月6日,王某某借车那天微信联系我,说约个朋友来北京投钱,资金到了就还我钱,问我借车两三天用一下。我就同意了,我把车钥匙当面给的他。王某某欠我10万元人民币。8月6日23时许,王某某到我家楼下把车开走的,没说什么时候还车。

2019年8月12日23时许,王某某和他朋友来我家楼下,我跟他要车,他说车被债主扣了,还说车是先撞的,后开走的,我们聊了一个小时他们就走了。我跟我妈说了。我联系王某某让他把车位置发过来,我们自己开回来,他不说位置,我跟他说今天上午10点前不还车就报警,他说不能保证。2019年8月13日11时10分,我和我妈一起在万源路麦当劳见王某某,他不说车在哪里,说车被扣了,给人家写了一个抵押,我妈随后就报了“110”,后来警察就把他带到了派出所。

我向公安机关交一份谅解书原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他法律责任。谅解书是我打印后手写签名按手印的,是我自愿写的,通过警察工作,我的车找到并发还给我了,除了车漆有轻微受损,没有其他损失,车漆损失我自己负责,不用王某某负责。

附乔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谅解书佐证上述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涉案福特金牛座汽车钥匙、福特汽车以及行驶证已发还乔某。

6、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涉案福特牌金牛座型小汽车(黑色,×××),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29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北京方苑文化有限公司内,以投资通州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房产为由,通过借款的形式对黄某和李某1进行诈骗,诈骗两名被害人每人出资24万元,共计人民币48万元。2019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投资朝阳区祁东家园1号院6号楼2单元2702、7号楼1单元403这两套房产为由,通过借款的形式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24400元;归还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4400元;其余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陈述:2019年4月底,我朋友柯某找我说他和他同学王某某跟典当行合作收购通州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的房产,问我有没有其他朋友有意向一起合作,每个月可以给2%的利息,我就问了我朋友李某1,李某1同意了。后柯某就带着我和李某1一起去王某某位于成寿寺的一个工作室里谈这事,当时王某某、柯某、李某1和我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王某某算了一下,典当行占60%,剩下40%我们均分,每人占10%,房产总价是240万,我和李某1每人出资24万共48万,我们把钱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的账户,每月利息由柯某给我9600元,我再给李某14800元利息,房的事由王某某和柯某他俩负责,我和李某1就是出钱,其他的不管。我们四人正式签订协议是2019年5月8日,我们每人有一份,除了合作协议,王某某还给我和李某1写了一个借条,写的是王某某向我和李某1借款人民币48万元,自2019年5月8日,每月利息2%,合计每月9600元,2019年8月8日连本带息一起返还,担保人是柯某,借款人是王某某。

我不清楚收购通州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的房产的事是不是真实的,我当时问柯某,柯某和我说收购房子的事是真实的,并且当时给我发微信看过房子的相关手续照片,具体是房本还是房子的公证手续我记不清了,现在聊天记录已经被我删了,照片中房子地址具体是不是我们合作协议上写的地址我也没看。柯某告诉我,他们俩已经核实好了,柯某还说也考察过典当行,但是具体典当行的情况我不清楚,我都是听柯某说的,我就相信了。我们当时在成寿寺的一个工作室里谈这事并签的合同,柯某说这个工作室是王某某的,做金刚菩提的工作室,工作室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是柯某带我们去的。

每月利息由柯某给我9600元,有两次是微信转账给我,还有一次可能是给的我现金,我再给李某14800元利息,我都是微信转账给李某1的,有时候是给的现金,具体我记不清了,一共返三次利息,利息都全了,就是本金没给我们。

2019年6月中旬,柯某找我说他和王某某最近收购了朝阳的两个房产,手里没有流动资金了,想从我这借150万元,每月2%的利息,我当时和柯某说不借。过了几天,柯某又来找我说房子都买完了,确实没钱了,还是想从我这借150万元,我提出要他拿房本抵押,他说可以,我就同意借给他们了。我们约定2019年7月1日在朝阳区武圣路的工商银行营业大厅见面,我给他们转钱。7月1日当天,柯某和王某某拿着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和一个田某向王某某借款450万元的借条原件给我,并和我说两份买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和借款45万元的借条原件押给我,并让我收好,等他们还我钱的时候,我再把这些东西给他们,还和我说这个房是回迁房,现在没有房本,只有房屋买卖合同,他们还给了我一个王某某向我借钱的借条,柯某一再和我强调,柯某作担保让我放心,然后我就给王某某账户转钱了。当时我给王某某转了140万元,并给了王某某和柯某10万元现金,柯某和我说让我直接从10万元现金中拿走3万元作为这个月的利息,后来8月3日,柯某又通过微信给我转了3万元利息。第三次还没有到收利息的时间。本金他们只给我还了5万元,其余的都没还,柯某用他的银行账户给我转的5万元钱,柯某说是王某某给他转的5万元让柯某转给我,算是还我的钱。

当时是王某某和柯某同时向我提供的材料: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个田某向王某某借款450万元的借条。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方田某,乙方王某某,房子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祁东家园一号院6号楼2单元2702房产,甲方以180万元出售给乙方。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方田某,乙方王某某,房子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祁东家园一号院7号楼1单元403,甲方以180万元出售给乙方,签订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这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王某某和柯某提供给我的,具体房屋买卖合同是真的还是假的我不清楚。田某向王某某借款450万元的借条的内容是:借款人田某,出借人王某某,借款人田某于2019年6月15日向出借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限半年,于2016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人田某,日期2019年6月15日。这个借条是王某某和柯某提供给我的,具体这个借条是真的还是假的我不清楚。

附黄某提供的借条及房屋买卖合同佐证上述事实。

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9年5月初,我朋友黄某和我说一个叫柯某的有一个和典当行合作的收购房产的事,一共三个月,每个月可以给2%的利息,我觉得可以做,后来柯某就带着我和黄某一起去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位于成寿寺的工作室里谈的。当时王某某、柯某、黄某和我在场,没有其他人,王某某算了一下,典当行占60%,剩下40%我们均分,每人10%,房产总价240万,我和黄某每人出资24万,共48万,我们分别把钱转账给王某某的账户,每月利息由柯某给黄某9600元,黄某再转给我4800元利息。房的事都是王某某柯某负责,我和黄某就是出钱,别的不管。我们四人正式签订合作协议是2019年5月8日,我这没有协议,合作协议是在黄某那儿,除了合作协议,王某某还给黄某和我写了一个借条,写的是王某某向我和黄某借款人民币48万,自2019年5月8日起,每月利息2%,合计每月9600元,2019年8月8日连本带息如数归还,担保人是柯某,借款人是王某某,借条也在黄某那儿。我不清楚典当行的情况,我不清楚收购通州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房产的事是否真实,当时柯某给黄某发过房本的一页照片,照片中房子地址是通州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权利人蔺某,我没见过真实房本,只见过照片,具体这个房是真是假我不清楚。

利息黄某微信给我转账过两次,现金给过一次,第一次返息是5月,第二次是6月,第三次是7月,一共返三次,利息都全了,就是本金没给我们。

附李某1提供的交易明细佐证上述事实。

3、证人白某证言:我和王某某是发小,他之前跟我借过不少钱,陆续还了不少。现在差不多还欠我30万。我通过王某某认识的柯某,我跟他不熟。我现在在银行工作,之前在裕诚典当行当员工。

2018年年底,王某某和柯某一块来我工作的典当行咨询抵押房产的事,我和我老板就向王某某柯某介绍了具体流程,大概就是有人向典当行借钱需要抵押房产,典当行会按照房产的60%借钱给他,每月付典当行0.8%的利息,到期本金还不上就通过法院起诉拍卖房产还钱。我们没有和王某某合作,因为王某某想把融资的钱进到他个人账户里,我们肯定不能和他合作。当时王某某说想通过典当行融钱,让典当行出面,让几个柯某的朋友把钱投资到典当行,然后典当行把钱给王某某,王某某每月付给典当行利息,我们当时就拒绝了。

我不认识柯某的朋友,岁数都挺大的,差不多都是四五十岁,去年年底我通过王某某见过一次,王某某跟我说想这么干的时候我就拒绝了。后来就没见过这些人。柯某知道王某某想把这些人的钱融到王某某手里。王某某说的时候柯某也在。王某某没有因为投资抵押房产的事给我转过帐,王某某给我转的钱都是他之前欠我的钱还给我的。他现在也没还清。

我给王某某发过一回东城的一套房产的过户记录,王某某当时问我怎么过户,我就给他发了一个过户记录给他看。

4、证人张某证言:我和我爱人崔某一起做房屋和汽车租赁,在海淀四季青有一个店。位于通州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的这个房子是我和我爱人崔某于2019年5月9日从蔺某那购买的,当时房子写的是崔某的妹妹石硕的名字,现在也是崔某的妹妹石硕的名字,但是实际是我和我爱人崔某花钱买的,就是用了石硕的一个购房指标。

我们购买这套房产后,对这套房产做过抵押,我爱人崔某向朋友桑威娜借过钱,崔某后来将这套房产给桑威娜做了一个抵押,但实际还是我们的房子,具体时间和抵押钱我不清楚,是崔某做的。

我不认识王某某和柯某,我没听说过这两个名字。通州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这个房产我没与典当行做过抵押。我不认识张磊。蔺某没有给过我或我爱人崔某现金,也没有给我或我爱人崔某转过钱。

5、证人崔某证言:我和我爱人张某一起做房屋和汽车租赁,公司在海淀四季青。位于通州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的房屋,是我于2019年5月9日从蔺某那购买的,当时房子写的是我妹妹石硕的名字,现在也是石硕的名字,但是实际是我所有。

我们购买这套房产后,对这套房产做过抵押,我之前向朋友桑威娜借了70多万元,2019年7月初,我将这套房产以200万元抵押给桑威娜,但是实际上这个房子一直都是我在使用。

我不认识王某某和柯某,没听说过这两个名字。通州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这个房产我没与典当行做过抵押。

2019年4月底,我看到一个小泽(真名不详)的朋友发朋友圈,写着出售通州区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的房子低于市价,我问小泽,小泽帮忙联系房主蔺某,我们和蔺某谈了一次,小泽介绍我们认识后,就没再管这事,蔺某和我们说了一下这个房子的情况,这个房子是一套抵押状态的房产,需要我们先把钱打给之前的抵押人黄磊,解除抵押后再给蔺某一部分钱,蔺某给我们办理过户手续,最后下来,房产大概240万到250万左右。2019年5月8日,我、蔺某、黄磊和张磊到通州区不动产登记处大厅,我通过手机银行用我爱人张某的账户先后给黄磊转账143.6万元,后我又给张磊转了一个10万元,是蔺某让我这样转的,然后黄磊给我们办理解除抵押手续。2019年5月9日,我、我妹石硕和蔺某到通州区不动产登记处,先交了一部分税费,大概10多万元,之后我通过手机银行用我爱人张某的账户先后给蔺某转账36万元和30万元,蔺某和我们签订买房合同,并给我们办理过户手续。蔺某让我给他的账户转10万元,我就给他转了。蔺某没有给过我或我爱人张某现金,蔺某没有给我或我爱人张某转过钱。

6、证人蔺某证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之前是我的房子。2019年4月8日,我把这个房子做了一次抵押;2019年5月9日,我做了二次抵押,并把这个房子过户给对方了。

2019年4月初,我想把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关大街9号院二区3号楼5层1单元502的房子作抵押,就和朋友张楠、杜建兴说了,杜建兴找到赵倩,赵倩又找了其他人,最后找到黄磊和姓杜的男子,黄磊和姓杜的男子想一起和我做抵押。2019年4月8日,我、黄磊、姓杜男子、赵倩等人一起去的通州不动产登记处,我把房子抵押给黄磊,签字是我和黄磊签的,当天黄磊给我转账140万元。4月份底时我还不上利息了,黄磊和姓杜的男子也不要房子,我想着再找个想收购房子的人,把房子再抵押一次,并过户给对方,我就找到杜建兴,杜建兴找到张某的朋友,张某的朋友找到张某,张某有意向收购我的房子。

5月9日,我、黄磊、姓杜的男子、张某和张某的朋友一起去的通州不动产登记处,我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并和张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张某给黄磊和姓杜的男子153万多元。我不清楚我找的这些人中有没有人在典当行工作的。

我不认识王某某和柯某,没听说过。第一次的抵押合同已经销毁了,第二次的抵押合同我没有,我和张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也没有,当时没给我,我也没要。第一次是在通州物资学院路的工商银行,黄磊和我相互转的账;第二次是通州不动产登记处大厅,张某用手机银行给我和黄磊转的账。这两次都是在通州不动产登记处大厅签的合同。我从5月9日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后,除了5月9日当天给了张某一次利息,之后我没有向张某支付过利息,我也没想要赎回房子。

7、证人刘某证言:我认识王某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差不多认识有三年左右了。我家原来在天坛西里南区有一套房,后来政府拆迁安置分了我家两套房产,分别是北京市朝阳区祁东家园一号院6号楼2单元2702和北京市朝阳区祁东家园一号院7号楼1单元403,这两套房产一套是分给我母亲田某的,一套是分给我舅舅。2019年8月中旬,我们才拿到这两套房产的钥匙。这两套房产没抵押过,我跟王某某说过一回,我有卖这两套房的想法。我记得有一回跟王某某说我家分了两套房,要是有人想买帮我留意一下,我没委托过王某某帮我卖房,就是跟他说过有人想买的话跟我联系,我给过王某某关于祁东家园的两套房产的房屋信息,当时王某某跟我说,他这有人买房让我把房屋信息告诉他,然后我就跟他说了,后来他也就没提过这事了。自从我把这两套房产的房屋信息给他后,他就没提过这两套房的事了,我从没有将这两套房产抵押给王某某或者卖给王某某。我母亲不认识王某某,也从没见过王某某,我从没有把我母亲的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告诉过王某某,我母亲与王某某没有债务纠纷,我母亲从来没跟王某某有过任何接触,更不可能跟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8年的时候王某某跟我借过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差不多有二三十万,后来他陆陆续续都还我了,两个月之前我从王某某那借了10万块钱,没有别的纠纷了。我完全不知道王某某将我家的两套房产私自抵押或者销售这么一回事,我不会同意王某某这么做。

8、证人田某证言:北京市朝阳区祁东家园一号院6号楼2单元2702和北京市朝阳区祁东家园一号院7号楼1单元403这两套房产都是我们家的房子,是拆迁后回迁的房,北京市朝阳区祁东家园一号院7号楼1单元403分到了我的名下,北京市朝阳区祁东家园一号院6号楼2单元2702分到了我弟弟的名下,实际上都是我的房子,我弟弟没要。这两套房产直到今年8月21日才把钥匙给我,正式分到了我手里。我没有过对这两套房产进行买卖,我不认识王某某,但是我听儿子刘苏航提起过,应该是我儿子的发小。我没有把这两套房产卖给王某某或者抵押给王某某。

我看过了这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上房屋是我刚分的房子,身份证号也是我的身份证号,但是我从来没有签过这份合同,合同上的田某也不是我签的,上面的建筑面积也与房屋的实际面积不符,这两份合同肯定是假的。我不清楚王某某是怎么知道的我的身份证号码的,我与王某某从来没有过经济纠纷或者债务往来。

9、证人柯某证言:我和王某某认识好多年了,最近这两年经常联系,我听他说自己开了一个文玩店,而且生意挺大的,还在外国有生意,我也去过他说的那个文玩店,就在丰台区成寿寺附近的居民楼里,今年年初的时候,王某某跟我说他要在尼泊尔包座山,需要20至30万元资金,我用我自己的钱借给他了。王某某跟我说文玩店是他的,每次去他的文玩店都看到他在,他的文玩店两居室,大概100平左右,他的店是批发生意,销售很好。

后来他又跟我说抵押房产能挣钱,问我投不投,我说没钱投,他又让我联系周围的人有没有投资的,我就联系到黄某。王某某说抵押房产能挣钱,如果有人着急用钱,可以半价抵押借款人的房产,而且每月可以吃2%利息,如果到期后借款人还不上钱,就可以直接收房了。收完房再转卖出去又可以挣钱了。我把黄某叫到了王某某的工作室,黄某把李某1也带来了,我们4个人就商量抵押房产挣钱的事情,王某某跟他们介绍抵押房产如何能挣钱,我又把通州的一套房屋手续给黄某发了过去,最后商量好这套房押240万,我们三个每人占股10%,也就是投资24万,其余的由王某某出资,抵押三个月,月息2%,也就是4800元。商量好后,我们四个人按照上述内容签了一份合作协议。

是2019年5月初我们在王某某的工作室签的协议,抵押的通州房屋手续是王某某发给我,我转发给黄某的,我问黄某干不干这件事。我不知道为什么王某某不直接给黄某发。

王某某向他们说,这套通州的房价值480万元,现在240万元抵押过来,押期三个月,每月还能吃利息,如果还不上,也不用着急,可以直接收房了,我们也希望借款人还不上钱,直接收房,转卖出去还能挣一笔钱。当时我们约定好第二天每人给王某某的账号内打24万元,他们打没打我不知道,反正我没打,因为王某某欠我钱,我让王某某还我钱,王某某给我说直接帮我投资了,就当还我钱了。他说投资了,每个月他也按时给黄某、李某1利息,每次都是把9600元打给我,我再打给黄某。没有我的利息,因为我问过王某某,他说资金紧张,我的先欠着。我没去通州看过这套房。

到了6月底的时候,王某某说要找黄某借钱,让我约黄某,我就给他们联系,后来他们自己谈了两次,我都在场,最后一次是6月30日他们谈成了,7月1日,我们就签了合同,然后王某某给了黄某两套拆迁房的买卖合同,黄某就给王某某打了150万元。之前24万没还,黄某还在吃利息。

这两套拆迁房王某某一开始什么都没跟我说,就说需要用钱,让我约黄某出来聊聊。见到黄某后,我才知道,王某某花了360万元买了两套拆迁房,又想投资餐饮,想跟黄某借钱,后来谈了两次,黄某同意借款150万元,王某某给黄某打了两个借条,一个是150万元的,一个是10万元的。150万元的借条是借三个月,2%的利息。10万元的借条是王某某给对方的好处费。当时我知道王某某跟黄某借150万元的时候,我还私下提醒过黄某,这次借款太多了,让他抵押王某某点东西,因为我也有些不放心,我提醒黄某让他抵押王某某的房产,抵押了王某某购买的两套拆迁房的购买协议,其他没有了。两套拆迁房的购买协议是真的,我没核实过,王某某跟我说的。

我不知道这150万元王某某干什么用了,当天他收到钱后,他给我转了7.5万元,这些是他给我借钱的利息钱。

我没有和王某某一起去典当行找过白某,我没有跟王某某一起去典当行咨询过相关抵押房产的事情,关于这方面,都是王某某跟我,还有黄某一块儿讲的,我没跟王某某一块儿去过典当行。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南口金第润苑小区A1号楼乙单元602北京方苑文化有限公司,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其公司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赃款未起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2证言:我们公司的地址是在丰台区方庄南路南口金第润苑小区A1号楼乙单元602。公司全称是北京方苑文化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文玩类的菩提子,王某某是我雇的员工,他主要负责和客户聊业务,负责发货。

王某某是我一个朋友介绍的,2015年他刚当兵退伍回京,我觉得他工作挺踏实的,也挺努力的,就叫他跟我一起干。我常年在国外跑业务,很少回国,公司里的事基本都交给王某某负责。王某某不负责公司进货的业务,他每个月的薪水是1万元,每月我都给他开支。王某某在我公司的时候,我们公司有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平时由于我不在国内,这两个收款账号,我都让王某某负责管理,平时客户买货把钱打到这两个账户里,这两个账户都绑定在一部苹果7手机上,这部手机是我本人的,绑定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都是我本人的,这两个账号都绑了我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主要是公司做生意收付款用,这部手机我是2016年开始交给王某某进行使用的,当时我跟他说拿这个手机负责卖货收钱,收到的钱,我让他提现到我的银行卡。由于当时我比较信任他,我没仔细盯账的流水。2019年8月11日,我把王某某叫到公司,我觉得他心思不在工作上,我怕他耽误我的生意,就让他把手机给我送过来,并且跟他说以后就别到公司上班了,当时他同意了,把手机还给了我。

我拿到手机后,看支付宝和微信的交易记录,发现里面有很多个人消费:有加油费、餐饮费、购物的开支、租车的费用、订酒店的费用、支付宝的花费,还有王某某把钱转到他自己账户里面等等。

我将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的微信交易记录打印出来,发现王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共计118笔,共计×××522.92元。其中他个人转给他自己的钱是46笔,共126478元;转到他人账户36笔,共20325.92元;消费支出36笔,共7719元。支付宝账户共计消费134笔,共230409.86元;其中他个人转给他自己的钱是65笔,共171523元;转到他人账户15笔,共37216.48元;消费支出54笔,共21670.38元。

我总共损失384932.78元,其中微信×××522.92元,支付宝230409.86元,这是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统计的,之前还有没有损失,我得再查一下自己公司的账,我可以提供交易记录。

我允许王某某正常使用手机收货款、给客户退款、给我提现。不允许他将公司的钱用于个人消费以及转到他自己的账户,这是绝对不允许的,王某某用我的这部手机消费转账从来没跟我说过。这部手机平时就是王某某一个人在使用,账户的交易密码是我设置的,我告诉他的。

2018年11月19日王某某跟我借款10万元,我有借条;2019年1月30日王某某跟我借了25万元;2月1日王某某跟我借了8万元,总共43万元,其中前两次都是我个人转给他的,最后的8万元是我让我三个朋友分4万、2万、2万转给他的,我们都有借条,他没有还过我钱。我不欠王某某的钱,每个月的工资我都按时付给他,我都有记录,我和王某某之间没有三角债的问题,我从来不欠别人钱。我觉得王某某这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中饱私囊,我太相信他了,他居然干这种事害我,我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他,严肃处理。

我的这个手机只有王某某一个人使用,微信、支付宝的所有消费都是王某某花的,其中,我让他帮我父母叫过几回“滴滴”,帮客户开过三次房间,偶尔让王某某中午订外卖,还有闪送的订单,这些我都没给他算,我标注的都是王某某给人转账,还有夜间的消费,有一些我不确定的,我就没有标注,而且大额的钱款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有一些小的消费,我也不跟他计较了,我从来没有让王某某用店里的微信、支付宝往他自己的或者其他人的微信、支付宝里面转钱,王某某的工资我都是通过我个人的手机微信、支付宝支付给他的,所以这些明细中的转账,也不存在是我给他工资的情况,这个手机一直都不在我这里,微信、支付宝也都只有王某某一人使用。

我曾经让王某某给客户开过三回房,其他的都不是我允许的,而且是在我店附近开的房,酒店的名字叫“北京喆啡”酒店,其他的开房消费都是他自己花的,王某某是每天十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除工作时间外的所有消费都是王某某的个人消费,在明细中标注的时候,开始我标注的比较细,后来我也不想跟他计较了,好多消费我都没有标注,而且我也从来没有让王某某去租过车,他租车,还有加油的钱都是他的个人消费。

我没有跟王某某签有劳务协议,我没有给王某某缴纳社保,我对王某某帮我经营文玩店对公司钱款的使用没有书面协议或约定,我也没有允许过他私自花公司的钱,我从来没有让王某某用店里的手机的微信和支付宝给人转过钱。

2、李某2提交的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经对微信账目进行计算,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102881.61元;经对支付宝账目进行计算,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75219.03元。

3、证人程某证言:我是李某2的配偶。李某2现在人在国外,我来向公安机关提供材料。李某2和王某某没有签署劳动合同或聘书,当初只是口头协议,没签正式合同。

4、北京方苑文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于2017年6月21日成立。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二部及柯某手机一部。

6、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及柯某的手机进行鉴定并提取相关数据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介绍卖淫被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8、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本案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有误的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退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31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清单)

三、随案移送物品依法处理。(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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