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215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在本市海淀区永泰西里30号楼大千彩果蔬生鲜超市等地,以帮忙办理孩子入学事宜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吴于2020年10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已退赔被害人4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单、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涉案钱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