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1425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茹燕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3月,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有口罩货源,能给被害人丁某发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丁某在本市丰台区向张某支付购买口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张某随即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消费。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在被抓获前共计退还被害人丁某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陈述,被害人丁某提交的身份证照片、视频通话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账户明细、与被告人联系记录,证人张某、尹某、刘某证言,购车手续,被告人张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认罚;被告人供述称因口罩供货商坐地起价导致无法履行与被害人的承诺,并非预谋诈骗被害人钱财;系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较小;被告人愿意在出狱后偿还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自己有口罩货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应依法严惩。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因供货商坐地起价导致其无法履行与被害人的承诺,并非预谋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2020年3月28日当天将被害人所支付的用于购买口罩的钱款随即用于其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具有明显的预谋诈骗的故意,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愿意在出狱后偿还被害人的损失的意见,因该行为尚未发生,且被告人张某诈骗他人的财物应依法责令其退赔,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从轻处罚的意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31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七十四万一千五百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 刘光都
人民陪审员 李茂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