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1刑初608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西滨河路8号院7号楼中海地产广场东塔2层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内,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以“签订销售合同,需要给公司总经理、财务等人员辛苦费”为名,要求被害人何某、曹某、胡某1等人前往东城区陶然大厦“易茂全球购”商店购买烟酒,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丁某被民警抓获,赃款未起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定罪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亦无辩解。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西滨河路8号院7号楼中海地产广场东塔2层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内,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以“签订销售合同,需要给公司总经理、财务等人员辛苦费”为名,要求被害人何某、曹某、胡某1等人前往东城区陶然大厦“易茂全球购”商店购买烟酒,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140元。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丁某被民警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214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系汇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2019年6月11日,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戴福生”经理电话联系何某,称欲购买该公司产品。6月17日,在东城区永定门外西滨河路8号院中海地产广场东塔2层203室,何某与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张富清”经理就采购合同进行商谈。确定具体条款后,“张富清”将合同交给法人“沈超”。等待审核期间,“张富清”提出“签署合同要给公司高管买一些烟酒”,何某表示同意。《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张富清”带何某前往陶然大厦一层“易茂全球购”商店,挑选了4瓶“五粮液”白酒和6条“中华”牌香烟,何某支付人民币9100元。“张富清”电话联系“沈超”,“沈超”让何某将烟酒交予“张富清”。离京后。何某与对方联系时,发现自己微信被拉黑,对方手机已关机,遂报案。
经辨认,被害人何某指认被告人丁某系与之洽谈合同的经理“张富清”;证人胡某2系“易茂全球购”商店的女收银员。
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曹某系延边腾庸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6月10日,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王硕”电话联系曹某,称欲购买该公司产品。6月14日,在东城区永定门外西滨河路8号院中海地产广场东塔2层203室,曹某与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张富清”副总经理就采购合同进行商谈。6月16日,签订合同后,“张富清”称“为订立合同,公司领导周末来加班,买点烟以示谢意”,并让“王硕”带曹某前往陶然大厦一层“易茂全球购”商店。在该店,“王硕”挑选6条“南京九五至尊”牌香烟,女收银员书写了“南京九五至尊6条加2包烟6080元”的收据,并让曹某微信扫码支付。付款后,女收银员将收据交予“王硕”,“王硕”告知曹某可以离开。并称“下班后我们自己来拿烟”。因未交付定金,曹某与对方联系,发现自己的微信被拉黑,对方手机已关机。曹某来京后得知,中海地产广场东塔2层203室系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承租,租期一个月,该公司已搬离。
经辨认,被害人曹某指认被告人丁某系与之洽谈合同的“张富清”;证人胡某2系“易茂全球购”商店女收银员。
3、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1系苏州庆松堂炉文化有限公司法人。2019年6月11日,“孙经理”通过微信添加胡某1,称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需要礼品采购,让其带样品前来北京。6月17日,胡某1携带样品前往东城区永定门外西滨河路8号院中海地产广场,并与“孙经理”订立了合同。“孙经理”称“总经理喜欢抽烟,给买点烟”,胡某1表示同意。后总经理与胡某1见面,并互换了名片。胡某1在陶然大厦一层“易茂全球购”商店购买2条“南京九五至尊”牌香烟,支付人民币1960元。返回苏州后,胡某1发现无法与对方再联系。
经辨认,被害人胡某1指认被告人丁某系下楼与其见面并互换名片的男子。
4、证人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2系德益仁(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陶然大厦一层“易茂全球购”商店的工作。2019年6月,“沈超”等人来到该店告知胡某2,其会带客户来买烟酒,但不真实交易,要求胡某2将客户支付的钱款套现后交给其,并承诺给予6%的提成。胡某2表示同意后,“沈超”等人多次带客户前来该店,要求客户购买高档烟酒。胡某2使用个人微信或支付宝收取客户钱款,并出具“凭此单取货”的收据。“沈超”等人并不实际取货,而是在次日,待胡某2从银行提取现金并扣除6%的提成后,将余款取走。
经辨认,证人胡某2指认被告人丁某系与“沈超”等人带领客户前来商店购买高档烟酒的男子。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系德益仁(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胡某2系该公司员工,负责陶然大厦一层“易茂全球购”商店的工作。2019年6月19日,公司进账人民币9045.4元,胡某2称客户持收据要求退款。张某答复钱款不能退给取货人,钱款只能退还付款人,取货人只能凭单取货。胡某2称店内货品不够,张某要求其调货。后胡某2将货品交给丁某。
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沈超”通知王某携带身份证与其前往北京办理公司注册事宜。抵京后,1名男子带领2人办理了注册公司的事务。案发后,王某得知自己系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的监事,但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生产,也没有去过办公地。
经辨认,证人王某指认被告人丁某系带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男子。
7、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底,按照“沈超”的要求,丁某承租了东城区永定门外西滨河路8号院中海地产广场东塔2层203室,租期一个月。后在该地,丁某与“沈超”等人以“签订合同需要给公司领导购买烟酒”为名,让多名客户前往“易茂全球购”商店购买高档烟酒。
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的归案情况。
9、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名下手机的外部特征及扣押情况。
10、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胡某2名下微信资金往来的情况。
11、工商信息材料证实了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
12、办公室服务协议、客户入驻守则、入驻企业员工信息统计表证实了被告人丁某以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承租中海地产广场东塔2层203室的情况。
13、微信聊天记录、销售代理合同证实了被害人何某、曹某等人与涉案人员的微信对话及与北京威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
14、收据证实了客户在“易茂全球购”商店购买高档烟酒的情况。
15、视听资料及截图证实了涉案人员在案发现场的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7、案款单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丁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元,其中发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九千一百元、被害人曹某人民币六千零八十元、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余款并入罚金项执行。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晓鹏
人民陪审员 于宝河
人民陪审员 赵力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道平
书 记 员 袁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