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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747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74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给孙某办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为由,骗取孙某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替其主动缴纳赔偿款,愿意替被告人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给孙某办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为由,骗取孙某人民币2万元。现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代其主动向法院缴纳2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肖素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检查报告单,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替其主动缴纳赔偿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康爱新

人民陪审员  陈晓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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