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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91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91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升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代理检察院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升及辩护人刘岩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东升以谈恋爱、交友等名义结识多名被害人,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白水洼村等地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盗窃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北京城市学院学生孙佳晨,通过微信结识该校学生即本案被害人程某(女,19岁),并欺骗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白水洼村,以帮忙刷单为由获取被害人程某支付宝账号、密码,在被害人程某不知情情况下,操作其手机支付宝账号进行租车等消费,窃取被害人程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1293元。

(二)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王皓宇,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高某(女,18岁)结识,以帮助处理征信问题为由,欺骗被害人高某办理一张农行储蓄卡后拿走该卡,后在被害人高某不知情情况下,多次使用被害人高某在分期乐、京东等网络平台进行贷款、购买空调等操作,窃取被害人高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989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5806.35元。

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东升以处理征信名义,欺骗被害人高某在分期乐、支付宝等网络平台进行购买加油卡、租车等操作,骗取被害人高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120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3427.44元。

(三)2020年3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王皓宇,以交友名义通过某小区业主微信群与被害人梁某(女,20岁)结识,后于2020年4月间,多次以帮忙刷单为由,获取被害人梁某手机,在被害人梁某不知情情况下,操作被害人梁某手机在京东白条、美团、分期乐等网络平台进行购买手机、贷款、转款操作,窃取被害人梁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7158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

20641.65元。

(四)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北京城市学院学生张志鹏,以交男女朋友为由,通过微信结识该校学生即本案被害人李某1(女,19岁),后以帮忙刷单为由,获取被害人李某1京东APP、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并欺骗被害人李某1通过京东、分期乐、微信等平台进行购物、转账等操作,骗取被害人李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14498元。

2020年2月间,被告人张东升在被害人李某1不知情情况下,通过京东账号、网上银行,进行手机充值、转账等操作,窃取被害人李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249.95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49.95元。

(五)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北京城市学院学生孙佳晨,以交男女朋友为由,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姜某(女,19岁),后以帮忙刷单等为由,欺骗被害人姜某通过京东、分期乐、微信等网络平台进行购物、贷款、转账等操作,骗取被害人姜某财物共计人民币9700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3.68元。

二、2019月1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张海超,在本市顺义区仁和金地未来小区等地,先后向其租房房东即被害人孙某(男,23岁)以现金、微信转款等方式进行借款,后于2020年3月10日以虚假身份信息写下欠条,并用虚假车辆进行担保,承诺偿还被害人孙某借款共计人民币

67000元,后被告人张东升在未还款情况下与被害人孙某切断联系。

三、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张东升通过微信与韩羽(另案处理)结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后在本市多地,冒充韩羽并通过其微信对韩羽的多名同学实施诈骗。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东升冒充韩羽,并通过韩羽微信,以帮忙刷单等理由,欺骗被害人刘某(女,21岁)在微信、分期乐等网络平台进行购买手机、转账等操作,骗取被害人刘某财物共计人民币9799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9857元。

(二)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东升冒充韩羽,并通过韩羽微信,以帮忙刷单等理由,欺骗被害人林某(女,18岁)在京东白条网络平台进行购买手机等操作,骗取被害人林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298.99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48元。

(三)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东升冒充韩羽,并通过韩羽微信,以帮忙刷单等理由,欺骗被害人张某(女,19岁)在微信、分期乐等网络平台进行购买手机、贷款、转账等操作,骗取被害人张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932.6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7095.62元。

(四)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东升冒充韩羽,并通过韩羽微信,以帮忙刷单、租车等理由,让被害人周某(男,24岁)在支付宝等网络平台进行购买手机、租车、转账等操作,骗取被害人周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0294.03元。

被告人张东升于2020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未起获,涉案赃款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东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诈骗数额巨大,盗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东升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东升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出其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真诚的悔改之意;其此次涉案系因年纪较小,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系家中独子,亦系家中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能对被告人张东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虚构自己系北京城市学院学生等不实身份,以谈恋爱、交友等名义结识多名被害人,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白水洼村等地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北京城市学院学生孙佳晨,通过微信结识该校学生即本案被害人程某(女,19岁),并与之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人张东升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白水洼村,以帮忙刷单为由获取被害人程某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对方手机支付宝账号进行租车等消费,从而窃得被害人程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1293元。

(二)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王皓宇,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高某(女,18岁)结识。后被告人张东升以帮助处理征信问题为由,诱骗被害人高某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后其将该卡拿走,并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对方在分期乐、京东等网络平台进行贷款、购买空调等操作,窃得被害人高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989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5806.35元。

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东升以处理征信问题为由,欺骗被害人高某在分期乐、支付宝等网络平台进行购买加油卡、租车等操作,骗取被害人高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120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3427.44元。

(三)2020年3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王皓宇,以交友名义通过某小区业主微信群与被害人梁某(女,20岁)结识。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东升多次以帮忙刷单为由获取被害人梁某手机,并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对方手机,通过在京东白条、美团、分期乐等网络平台进行购买手机、贷款、转款等操作,窃得被害人梁某财物人民币17158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

20641.65元。

(四)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北京城市学院学生张志鹏,以交男女朋友为由,通过微信结识该校学生即本案被害人李某1(女,19岁)。后被告人张东升以帮忙刷单为由,获取被害人李某1京东APP、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并欺骗对方通过京东、分期乐、微信等平台进行购物、转账等操作,骗得被害人李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14498元。

2020年2月间,被告人张东升在被害人李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京东账号、网上银行,进行手机充值、转账等操作,窃得被害人李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249.95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49.95元。

(五)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北京城市学院学生孙佳晨,以交男女朋友为由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姜某(女,19岁)。后被告人张东升以帮忙刷单等理由,欺骗被害人姜某通过京东、分期乐、微信等网络平台进行购物、贷款和转账等操作,骗得被害人姜某财物共计人民币9700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3.68元。

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张东升的供述,被害人程某、高某、梁某、李某1、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订单截图等,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二、2019月1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东升自称张海超,在本市顺义区仁和金地未来小区等地,先后向其租房房东即被害人孙某(男,23岁)以现金、微信转款等方式进行借款。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东升以虚假身份信息写下欠条,用虚假车辆进行担保,并承诺偿还被害人孙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后被告人张东升在未还款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孙某失去联系。

庭审过程中,针对该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张东升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手写欠条、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等证据。

三、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张东升通过微信与韩羽(另案处理)结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后被告人张东升在本市多地,通过冒用韩羽微信冒充韩羽的方式,对韩羽的多名同学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东升冒充韩羽,并通过韩羽微信,以帮忙刷单等理由,欺骗被害人刘某(女,21岁)在微信、分期乐等网络平台进行购买手机、转账等操作,从而骗得被害人刘某财物共计人民币9799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9857元。

(二)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东升冒充韩羽,并通过韩羽微信,以帮忙刷单等理由,欺骗被害人林某(女,18岁)在京东白条网络平台进行购买手机等操作,从而骗得被害人林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298.99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48元。

(三)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东升冒充韩羽,并通过韩羽微信,以帮忙刷单等理由,欺骗被害人张某(女,19岁)在微信、分期乐等网络平台进行购买手机、贷款、转账等操作,从而骗得被害人张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932.6元,造成本息损失共计人民币7095.62元。

(四)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东升冒充韩羽,并通过韩羽微信,以帮忙刷单、租车等理由,让被害人周某(男,24岁)在支付宝等网络平台进行购买手机、租车、转账等操作,从而骗得被害人周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0294.03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东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涉案赃物未起获,涉案赃款未退赔。

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张东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林某、张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东升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东升同时还窃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升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东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东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东升退赔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九十三元;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一百零九元;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五分;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七百九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九角九分;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六角;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九十四元零三分;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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