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518号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罗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6月7日、6月10日、6月13日、6月1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中国石化某加油站担任加油员工作期间,通过挂失客户加油卡补办新加油卡的方式窃取客户加油卡(金额共计4万余元),后又将盗取的加油卡以八折的价格卖给王某,骗取王某共计人民币13892元。后于2020年8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罗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淘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金金书记员孟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