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313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白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赵宝元(已判刑),通过拨打电话预约见面聊天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投资可高额获利为诱饵,利用其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张某、魏某、陈某等9名被害人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及现金等方式交付人民币共计4.8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9月7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白望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魏某、陈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银行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宣传资料,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白望金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张某主动投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某与另案处理的赵宝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与另案处理的赵宝元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被告人张某的苹果手机一部,予以变价,用于执行判决第二项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