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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193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93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康某1、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工商银行,以帮助被害人康某1(天津市人,女,37岁)为其丈夫孟某2办理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不起诉为由,诈骗其人民币150万元,截止报案时共造成被害人康某2损失110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向康某1、孟某等人承诺25天能把孟某2释放出来,只是应他们的要求为孟某2找了律师,但是孟某2不同意换律师,所以这件事就没有进行下去,孟某向其转账的人民币150万元,是孟某借给其用来购买字画的钱,与孟某2的事没有关系,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定罪存疑,在案证人与被害人关某,证言难以客观、中立,且与书证相矛盾,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2、被告人有意愿退还钱款,且已经及时归还了40万元,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工商银行处,虚构身份能力,以为被害人康某1(女,37岁)的丈夫办理刑事案件不起诉,尽快释放为由,骗取康某1人民币150万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人民币40万元,余款被其挥霍。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康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2月17日我丈夫孟某2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朝阳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1日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叫张某某的男子,我朋友说张某某很有能力,对我丈夫的案子可能有帮助。当天我在丰台的一个中医按摩馆里跟张某某见面了,张某某称自己原来是警察,后来借调到国安局工作,现在退休返聘到国安局继续工作,认识很多红二代和领导,能够托上关系让朝阳区检察院对我丈夫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张某某说如果我能够给他150万元的活动经费,他保证25天后朝阳检察院可以对我丈夫孟某2作出不起诉决定,把我丈夫从看守所里放出来。我当时觉得这件事太大,没敢做决定。当日下午我带着我公公、婆婆又在这个按摩馆见了张某某一面,张某某又向我们做出了同样的承诺。我们回家商量了一下,决定给张某某钱让他帮忙办这个事。2019年12月12日上午,我和我公公在×泛海店见了张某某,与他约定好这个事,张某某手写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他从我公公孟某那里借款150万元人民币,我们约定,虽然写的是借条,但是这个150万元就是用来让张某某办理我老公案子的钱。下午我公公在工商银行麦子店支行用他自己的工商银行的账户给张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50万元,张某某说去办理我老公的事。中途我也询问过这件事的进展,张某某说这件事正在办理,把我老公放出来没问题,我也就继续等着。过了25天,我老公没有从看守所里出来,我就知道张某某没有办成此事,就找张某某让他把钱退给我,但是他一直称这件事还在办理中,我对他说不退钱我就报警,张某某在2020年1月11日下午向我公公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后来我一直催促张某某把剩下的钱退还给我,他就一直不退,我给他发信息他也不回复,我觉得被骗了,就报案了。

被害人康某1当庭陈述证实,2019年12月,经过周某的介绍我们认识了张某某,我们家里希望张某某通过关系把我老公孟某2从看守所里救出来,让检察院不起诉或者法院判无罪。张某某说自己在国安局工作,在公安工作了很多年,认识很多公检法的人和领导,能找上面的关系,把我老公放出来。张某某说办这事需要150万元,让我们给他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还说因为我老公的关系,我的账户也被监控了,不能用我的账户,正好我公公孟某的账户是工商银行的,就用我公公的账户给张某某转了150万元,这钱是叶某和我姑姑康某3借给我的。我们没有让张某某给孟某2找律师,我们自己有律师,也不同意换律师。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7日我儿子孟某2因为涉嫌职务侵占被朝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起诉。我儿子被抓之后我儿媳康某1就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张某某的人。2019年12月12日我和康某1见了一次张某某,张某某对我儿媳说他是警察,还认识好多领导,有法院的领导和中央的领导,我们跟张某某说了我儿子孟某2案子的事,张某某听了之后就对我们说他能利用他的关系让我儿子的案子不被检察院起诉,还说他可以找到领导把我儿子从看守所里放出来,这样我和儿媳就非常的相信他。张某某提出办这件事需要150万元,我们当时想尽快的解决我儿子的案子,就同意给张某某150万元。2019年12月12日下午我们到麦子店工商银行通过我的银行账户给张某某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50万元,之后就是我儿媳和张某某联系了。大约过了一个月,我听我儿媳说张某某骗了我们,张某某不能把我儿子从看守所里捞出来。后来我儿媳和张某某多次联系。2020年1月份的时候,张某某给我的银行卡里转了40万元。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我朋友康某1的老公孟某2被公安机关抓了,人关在朝阳看守所。康某1想捞孟某2,康某1的朋友周某给她介绍了张某某,康某1让我跟她一起去见张某某。2019年12月11日上午康某1带我到丰台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按摩店和张某某见面,当时在场的人有张某某、康某1、周某和我。张某某自称当过警察,现在国安局工作,是个处长,负责×日报什么的。张某某向康某1了解了孟某2的案情,并向康某1要了孟某2的身份证照片和法律手续照片,说让人查一下孟某2的情况。张某某说孟某2涉嫌刑案,所以康某1的手机也被监控了,他说和我联系,通过我把信息转达给康某1。当天下午14时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孟某2的事情他已经找人问了,事情能办,让我通知康某1下午过去。下午15点半左右,我和康某1还有康某1的公公、婆婆一起去按摩店和张某某见面。张某某说自己的关系都在上层,都是常委一级的人物,孟某2的事情他已经问过了能办,最快周末人就能从看守所出来,最长需要25天。当时提到钱的事情,张某某没说具体金额,说晚上和办事的人具体商量一下再告诉我们。康某1问张某某钱能不能后付,张某某说不行,哪有这么办事的。他还说他办事让我们放心,他办事和别人不一样,钱通过银行走,他会给康某1写借条,也会把事成日期写清楚。办事的人从他那里拿钱,也会给他打条。我们当时有问张某某找的什么人办孟某2的事,张某某说这些都保密。下午17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给我发了几张照片,第一张是他坐在一个办公桌后面,两边是国旗,还有他穿以前警服的照片等。我问张某某第一张照片是哪里,他说是在总理办公室。当天晚上张某某通过微信给我发了一个泛海国际附近×餐厅的位置,我把位置发给康某1了。后来我通过微信问张某某办事要多少钱,张某某回复150。第二天早上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昨天晚上给我发的位置是他为办孟某2的事和北京政法委的领导一起吃饭的地方,还说他拿出了茅台酒、中华烟和饭钱。我问对方150万还有没有空间,张某某说对方是法院、检察院、政法委三个人,开始要180万,后来他说办的是自己亲属的事情,对方才降到150万。后来我就没再见过张某某。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0日,我到××园小区的按摩店调理时认识了张某某,他说自己是安全口的,并给我发了几张他的名片照片和本人的照片,其中有他穿以前老式警服的照片和在天安门上勤的照片,说他和北京政法系统的关系很好,在北京公检法的事情都可以找他,他都能办。后来我就通过微信把康某1的事情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微信语音回复我,说他让人找法院把案子退回检察院,并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当天晚上我把张某某这个人告诉了康某1,我跟康某1说第二天和张某某见见面,听听这个人怎么说。12月11日我就带着康某1到按摩店和张某某见面,当天康某1还带了一个姓叶的女性朋友。到了按摩店,我向张某某介绍了一下康某1,然后康某1简单介绍了一下他老公孟某2的案子,张某某说他自己也是做公安的,程序的事他太了解。公检法的事都是小事,他有100%的把握,25天人就能出来。11日晚上张某某通过微信告诉我,他约了市政法委的朋友吃饭,并约次日早上八点半见面。张某某还说他才约了检法相关办事人座谈洽商营救孟某2的操作方式。事后康某1告诉我给了张某某150万,还说张某某不让他们把这件事告诉我。我知道这件事后善意的提醒过张某某,让他赶快把钱还了。张某某在微信里跟我说如果没办好他会退钱给康某1家属。

5、证人菅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底张某某到×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办理孟某2职务侵占案,律所指派我承办这件案件。我和张某某是从2019年12月25日因该案开始取得联系的。张某某跟我说他的朋友孟某委托他办理孟某2的案子,说孟某2是被冤枉的,让我想办法帮忙辩护。案子细节张某某不清楚,他连孟某2什么时候被抓的都不知道,还跟我说刚被抓没多久。张某某说孟某2是个好孩子,很优秀,是被冤枉的。孟某2之前的律师不称职,问什么都不知道。我和张某某说我得会见和阅卷了解情况后看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我向张某某提出需要委托手续,一开始张某某说是康某1委托,我出具了康某1委托我为孟某2辩护人的委托书,张某某将委托书拿走让康某1签字后拿回来给我。后来要签委托合同的时候张某某又说康某1签不了字,改为孟某2的父亲孟某委托。因为孟某2已经有了两名辩护律师,我要参与到案子里就要撤掉他之前的一名律师,张某某提供给我孟某2之前律师的名字,我出具了一个撤销委托代理的申请书,张某某将申请书拿走让家属签字后给我拿回来。我于2020年1月4日到看守所会见孟某2,孟某2不同意更换律师,还在撤销委托代理书上写了好几个不同意,于是我就没能从孟某2处了解到案件情况。2020年1月14日,我到朝阳法院×法庭调阅案卷,发现孟某2没有被冤枉,孟某2本人供述,且有证据证明。我向张某某反馈说案件不是他说的那样,且孟某2不符合取保候审。因为孟某2不同意更换律师,案子我弄不下去,最终我向张某某提出终止委托。

张某某付了5万元的代理费,支付给律所了。委托费应该是10万元人民币,张某某说先付5万元,等我会见和阅卷后再付剩余的5万元,后来因为案子我弄不下去,所以也没让张某某支付剩余的5万元。张某某说委托律师的费用都是他垫付的,他没有向朋友要钱。我没有与孟某2的家属见过面。正常来说委托书和委托合同应该是委托人在律所签字,但是张某某说孟某2的家属意见不统一,孟某2的妻子后来不同意换律师,所以不签字。孟某2的父亲年纪大,身体不好正在住院,所以相关手续就由张某某拿去让委托人签字,签好字后拿回来给我。我和孟某2的妻子康某1通过一次电话,是我在法院阅卷后没多久,康某1打电话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我,问我委托是怎么回事,并说不知道委托律师的事。

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投资人,×律师学院负责人,我知道张某某这个人,见过两次面,但是我和他不熟悉,张某某和×律师学院没有任何关系,他可能和我们×律师学院的叶某2认识,他通过叶某2在×律师事务所找律师打官司。叶某2给我介绍的张某某,我一共就和张某某见过两次面。第二次见面张某某留的我的手机号和微信,后来我和张某某就没有往来了。张某某没有和我说过孟某2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没有因这事向我提出过帮忙。张某某说他自己是警察,他儿子也是警察。

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9年12月12日14时孟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50万元。

8、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账户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孟某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当日及第二日分3笔全部取走。

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2日12时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孟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康某1向孟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13时,康某3向孟某的账户转账6笔,共计人民币30万元,14时,孟某账户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150万元;2020年1月11日张某某向孟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

10、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孟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本款30日内结清偿还。汇款人孟某,收款人张某某。注:汇款人将此款汇入收款人账号此借条即时生效。借款人签名为张某某。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

11、被害人康某1提供的其与被告人张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于2019年12月11日互加微信,12月12日约在×泛海店见面,12日14日在玉林烤鸭店见面。2020年1月初,康某1开始向张某某要钱,其中1月6日14时14分张某某发送“我出差在广东,据我所知前天下午领导安排律师去朝阳看守所会见了孟某2!”,康某1回复“如果律师会见,也会需要孟某2本人或者我们家人的授权,我们都没授权过,律师也见不了”,“律师的事,不用安排了。一开始我们也说了,现在律师也挺好,不考虑换律师”,2020年1月9日11时39分康某1发送“张叔,昨天你们找的律师,伪造了我公公的授权,去见了我丈夫,还想让我丈夫签变更授权,我丈夫拒绝了。你们怎么能干这种事?从一开始我们就说了,我们不需要换律师。你们这边干,弄的我们家里很害怕也很紧张,你们也没有权力替我们家做主换律师。这种行为太让我们震惊了!本来您父亲去世了,这两天我也没催您钱的事。现在你们这种事都做了,我们一天也不想多等了,请快点把钱还给我们。明天是1月10号,给您转钱正好30天。按照当时的约定,明天就该见到钱了。不管您现在在哪个城市,用您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银行柜台就能给我们还钱。我们无冤无仇,不想和您结怨,请明天把钱还到我们卡上,如果明天看不到钱,我们该怎么办就怎么办了。非常不希望到那一步”,2020年1月9日13时32分张某某回复“我在办丧事,办完丧事,我回北京,把钱给你收回来马上给你打过去,钱不在我这儿应该知道”,康某1发送“时间节点是当时您自己说的,现在又弄出来委托造假的事,我们不会多等了。请按时间节点退钱,多一天都不等了。过了1月11日,咱们也不用再沟通了,我们只能采取措施了”,张某某回复“你能不能容我两天,我把老爹这个一期烧完,我马上回北京,把钱全部给你收回来马上给你打过去行不行”,2020年1月11日16时59分张某某发送“今天已还40万望查收,差额部分一周回京陆续还齐”,康某1回复“张叔,我们现在确实着急用钱,都是借的。您给个日期吧,哪天之前能把钱都给完”,张某某发送“两位领导在香港布置维稳安保下周五前回京汇报!请放心不会差钱,差额部分还齐后我会一如既往帮你们的,人生相识就是缘分,何况你们遭难时结识,我是出于帮孟某2解脱罪孽才出手求助法界高层朋友路见不平出手相助”,康某1回复“张叔,当时说好30天全退,今天已经31天了,你说的时间太长又不确定,我们也等不起。我们急用钱。请下周三之前把钱全退。当时您也说了,您家里资产多,是我们好多倍,您那时还说办不了,您就能先退给我们,您再找他们要回来。所以我们才把钱转给您的”。张某某回复“好”,之后至2020年1月23日,康某1一直在催张某某还钱。2020年1月23日张某某发送“请你把心放正,年前我在外省年后回京即偿还我借你公公的差额款!你多话不必多说,人在做天在看,我借的是孟某的钱,希望这笔款不是赃款,永远记住我不会借用赃款做买卖的”,康某1回复“你不必每次都说不好听的,你也不是借钱,是拿钱办事,办不成退款。第一次说30天全退钱,第二次说好上周三,第三次说好上周五,全部没有兑现”。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进行鉴定,恢复了手机中的相关信息,其中在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某向张某某介绍孟某2案子及家属情况,并相约见面,拜托张某某操心此事。2019年12月11日张某某回复“今天孟家人下午洽商确定互动意见后,我才约了检法相关办事人晚上一起座谈洽商营救孟操作方案。有些事不可在电话上说,只能面对面聊……!”

13、叶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9年12月12日通话的录音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电话中表示:这个事一点问题没有,价钱是150,因为他们三个领导,检察院、法院、政法委,他们对我办手续,我对你们办手续,在一定时间之内,事情给你们办成的。叶某问150还有空间吗。张某某说:我说是我亲属,原来180,每人60个,现在每人降10个,150。叶某说:如果办的话,今天我们把钱转给您,25天一定会出结果,如果25天不出结果,钱在25天内会退给我们的。张某某答复:如数返回,一分钱不差。但有程序。叶某说:最晚30天也会给我们,如果办不成的话?张某某答复:对,就是这样,一点问题没有。怎么定的怎么办,因为这些人已经办了很多事了,这都是潜规则,我办事你放心。他们向办案单位侧面已经调查了,现在案情他们都掌握了。钱到位,人家就下话,照上面领导话做。

14、康某1提供的孟某与张某某在2020年1月6日通话的录音证实,张某某说找了律师去会见孟某2,孟某说:我给你打150万,办我儿子的事,不是让你找律师,我也不找律师,今天已经26天,你自己说的,咱怎么说就怎么办,你说25天见人,到今天都26天了,人也没见着。张某某说:我们给你操作呢。孟某说:我们请的律师挺好的,用不着你请律师,到1月11日就31天了,我希望1月11日见到我儿子,要不然你就把钱打到我卡上来。张某某说:行,知道了。让孟某提供卡和身份证的照片。

15、菅某提供的委托书、撤销委托代理的申请书、委托合同,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上述材料中康某1、孟某的签名均是张某某所写。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为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的情况。

19、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9年底,我通过朋友在北京一个理疗所认识了孟某,同时认识了孟某的老婆和儿媳妇,当时还有一个姓叶的女子。我没有向他们说过我的民警身份,没有说过我在国安局工作。孟某的儿子好像被公安局抓了,具体因为什么我不知道。我跟他们说我认识律师事务所的领导,能办孟某2的事。孟某的儿媳妇让我帮她找律师,孟某和他儿媳妇当时提出让孟某2无罪释放。我找了×律师事务所姓菅的律师,花了5万元,钱是我自己出的,孟某2的家属没有给我出具文字委托,律师委托书上是我代签的孟某儿媳妇的名字。律师去看守所会见过孟某2,但是孟某2不同意换给他找的律师,我就把与菅律师的合同终止了,之后就没有推进这件事。我没有给孟某他们承诺25天放人,我说帮他们找领导、协调法院,律师走正常程序。我没有因为孟某2的事向孟某索要150万元,孟某给我转账150万元,是我向他借的,他当时求我帮他办他儿子孟某2的案子,我需要钱买古画、古董,向孟某提出借钱,作为条件交换孟某就同意借我钱了。这150万元我购买了古画、古董,用了110万元,剩下40万元我已经还给孟某了。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私利,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身份及能力,以帮助康某1“捞人”为名,骗取钱款,该钱款并不是其所谓的借款,其向被害人一方出具“借条”,并不能掩盖其诈骗的行为,故其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定诈骗罪存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一方被骗取钱款,虽是出于非法目的,但其过错并不能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责。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犯罪行为所得的钱款,系被害人康某1意图通过非法手段实现其“花钱捞人”的目的而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的,具有违法性,应予追缴后依法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赵惠英

人民陪审员  张胜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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