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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73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739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吴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润民,被告人吴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末,被告人赵某某1、吴某某2在广东省中山市内,冒充国务院扶贫办领导身份,编造虚假扶贫项目,以打电话、发邮件等方式联系田某(另案处理)。在田某的协助下,通过微信群组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14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1、吴某某2被抓获。经指定,本案归北京市昌平区管辖。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吴某某2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1、吴某某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某1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赵某某1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初犯、偶犯,有家庭需要照顾,建议对赵某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2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吴某某2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吴某某2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末,被告人赵某某1、吴某某2在广东省中山市内,冒充国务院扶贫办领导身份,编造虚假扶贫项目,以打电话、发邮件等方式联系田某(另案处理)。在田某的协助下,通过微信群组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1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证人田某、冯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赵某某1、吴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吴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微信群组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吴某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1指定辩护人关于赵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偶犯的意见,经查,赵某某1在侦查阶段始终否认其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为了实施诈骗,编造事实及理由,寻找偏僻地方打电话,使用非本人姓名银行卡接收款项等行为不属于偶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1具有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有家庭需要照顾,建议对赵某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2的指定辩护人关于吴某某2系从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吴某某2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吴某某2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与赵某某1共谋,为赵某某1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是偶犯,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赵某某1、吴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1、吴某某2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十万零一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王万玲

人民陪审员  潘素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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