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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21刑初15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1   阅读:

审理法院: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221刑初1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0-28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玄、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干崇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万某某在没有苹果手机、苹果平板电脑出售的情况下,通过“小红书”APP平台发布出售苹果手机、苹果平板电脑的虚假信息,被害人误以为其有真实货物销售而向其购买,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付款至被告人万某某提供的相应收款账户,致使被害人王某1、杨某1等4人被骗45684.84元。其中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吴某某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收款13249.84元,通过陈琳支付宝收款码收款32435元,后吴某某和陈琳转至被告人万某某银行卡和微信共计439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30日,被害人王某1向万某某购买苹果手机被骗26635元,通过支付宝分10笔转给陈琳支付宝账号26635元,后转至万某某微信账户XXX元。

2、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8日,被害人杨某1向万某某购买苹果IPAD被骗11550元,通过支付宝分别转给吴某某支付宝账号5750元,分2笔转给陈琳支付宝账号5800元,后该款中11350元转至万某某微信和尾号6582银行卡账户。

3、2019年8月27日,被害人余某向万某某购买苹果IPAD被骗3499.84元,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微信账户XXX元,通过支付宝分2笔转给吴某某支付宝2499.84元,后该笔款中3485元转至万某某微信和尾号6582银行卡中。

4、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黄某向万某某购买苹果手机被骗XXX元,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微信账户XXX元,后该笔款转至万某某尾号7563银行卡中。

二、2020年2月7日至2月12日,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没有口罩予以出售的情况下,在“小红书”APP平台上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误以为其有口罩而向其购买,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付款至被告人万某某提供的相应收款账户,致使被害人崔某1等19人被骗9660元。

其中被告人万某某通过万某支付宝收款码收款4510元(其中1809元通过吴某某账户转账至万某某账户),通过王某2支付宝收款码收款1100元,通过吴某某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收款4050元。上述资金转至万某某银行卡和微信共计9360元。

三、2020年2月9日中午至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万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后,仍提供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供万某某诈骗使用,共计收款6029元。

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在万某某的帮助下,利用相同方式在网上售卖口罩实施诈骗行为,共骗取周某2、张某、杨某2三名被害人780元。被害人周某1被诈骗200元已在案发前全部退还。被害人杨某2被诈骗380元已在案发前退还193.2元。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该款暂存于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

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通话详单、支付宝和微信账户主体信息查询记录、相关支付宝、微信和银行卡流水等;证人王某2、强某、万某、俞某、汪某、陶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黄某、余某、王某1、程某、崔某1、崔某2、陈某、徐某、周某2、张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万某某、吴某某手机电子数据、被害人提交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诈骗罪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具有坦白情节;2.系从犯;3.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万某某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具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综上,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系自首;2.具有立功情节;3.只是提供帮助行为,获利微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4.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量刑时予以适用缓刑,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具有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两被告人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碍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应当从重考量。

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被告人万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在一审开庭前已退全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及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为万某某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即提供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供万某某诈骗使用,共计收款6029元,另在万某某的帮助下实施诈骗行为,共骗取三名被害人780元,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被害人损失,且在一审开庭前已退全部退出非法所得及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X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丁美蓉

人民陪审员  唐兴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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