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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627刑初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7-21   阅读:

审理法院:南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627刑初8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20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被控诈骗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以靖检诉刑诉[2019]4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张伟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4月,陈隽鑫(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湖里区长安大厦设置诈骗窝点,安装可显示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设置“行政组”、“秘书组”等组别,组织被告人王某某1、被告人张某某2、被告人王某某3以及马益民(已判刑)、蒋少玲(已判刑)等人在内的人员通过网络电话随机拨打中国台湾地区电话,针对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

该诈骗团伙具体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酒店女员工等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需要业绩或者家人生病需要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

如被害人要求见面,“秘书”则“下单”给“行政组”人员,由“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安排台湾地区的公关小姐以“秘书”之前与被害人聊天时的身份并根据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事先的约定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

被告人王某某1于2008年3月参与诈骗,担任“秘书组”成员,负责拨打诈骗电话,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担任秘书组主任,负责管理和培训“秘书”,并根据“秘书”业绩领取抽成和奖金;被告人张某某2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参与诈骗,被告人王某某3于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参与诈骗,均担任“秘书组”成员,负责拨打诈骗电话。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共参与诈骗台币1682万元,折合人民币342.4552万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2.5565万元。

具体如下:

1、2008年3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3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78万元;2、2008年6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0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8万元;3、2008年7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9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万元;4、2008年8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6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97万元;5、2008年9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2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257万元;6、2008年10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9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07万元;7、2008年11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3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25万元;8、2008年12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3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3万元;9、2009年1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29万元;10、2009年2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3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28万元;11、2009年3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458元;12、2009年4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9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42万元;13、2009年5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6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79万元;14、2009年6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20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8万元;15、2009年7月份,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7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3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2共参与诈骗台币51万元,折合人民币10.3836万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2.3271万元。

具体如下:

1、2008年11月份,张某某2参与诈骗台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23元;2、2008年12月份,张某某2参与诈骗台币1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30元;3、2009年1月份,张某某2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50元;4、2009年2月份,张某某2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50元;5、2009年3月份,张某某2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50元;6、2009年4月份,张某某2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50元;7、2009年5月份,张某某2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18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3共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折合人民币1.4252万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4160元。

具体如下:

1、2008年10月份,王某某3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10元;2、2008年11月份,王某某3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50元。

王某某1于2017年12月15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张某某2、王某某3于2018年1月31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通过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2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3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均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某某1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某2、王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均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诈骗,应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王某某1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张某某2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王某某3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张某某2、王某某3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南靖县公安局分别向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暂扣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4200元。

2018年8月27日,王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王某斌,王某斌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知悉并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

庭审中,王某某1表示愿将公安机关暂扣的涉案款扣除违法所得后剩余的17.4435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某1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2.5565万元用作罚金,张某某2继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36元,并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1万元用作罚金,王某某3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用作罚金。

王某某1丈夫因病于2014年去世,婚生子王智权(曾用名沈智权,于2009年8月出生)由王某某1抚养,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医生诊断,王某某1患有抑郁症(中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漳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牌价码表、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本院(20187)闽0627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王某某1的立功材料、王某某1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同案犯马益民、蒋少玲和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共同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参与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诈骗活动,王某某1诈骗数额342.4552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2诈骗数额10.3836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王某某3诈骗数额1.4252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受雇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王某某1、张某某2予以减轻处罚,对王某某3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某1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清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

张某某2、王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清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王某某1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患有抑郁症,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其中南靖县公安局暂扣款扣除违法所得后剩余的人民币十七万四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南靖县公安局汇入本院账户用于折抵罚金,余款已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二万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四千一百六十元,合计人民币三十五万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均予以追缴(均已交清),上缴国库。

其中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由暂扣单位南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淑艺人民陪审员  吴景华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郑林娜书记员黄晓娟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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