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802刑初4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7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害人欧某经人介绍找到做二手车买卖的被告人龚某某购买二手车。
同年6月15日,龚某某虚构其在长沙已经帮欧某购买了一辆红色大众POLO车的事实,骗取欧某购车款10000元。
2019年9月18日,龚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日,龚某某退赔欧某10000元,欧某出具谅解书,对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11日,龚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沅古坪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欧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龚某、谭某、戴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车辆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龚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拥军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周敏书记员胡东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