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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627刑初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7-21   阅读:

审理法院:南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627刑初9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6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1、郭某某2被控诈骗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1日以靖检诉刑诉[2019]4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郭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至2013年1月,曾树荣(已判决)通过在中国台湾地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的网络服务器,实现在大陆地区虚拟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在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5号幸福生活第二城设置诈骗窝点,设置“行政组”、“秘书组”等组别,组织被告人王某某1以及吴志娟、陈巧燕(均已判决)等人在内的人员通过网络电话随机拨打中国台湾地区电话,针对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

该诈骗团伙具体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酒店女员工等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需要业绩或者家人生病需要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

如被害人要求见面,“秘书”则“下单”给“行政组”人员,由“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安排台湾地区的公关小姐以“秘书”之前与被害人聊天时的身份并根据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的约定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在该诈骗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参与实施诈骗。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2.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2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707元。

3.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28元。

4.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7元。

5.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07元。

6.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55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1在幸福生活第二城共参与诈骗台币7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804元。

二、2009年8月至2013年1月,肖嘉吟(另案处理)以同样方法在厦门市湖里区大唐商务中心二楼设置诈骗窝点实施诈骗。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参与诈骗,被告人郭某某2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参与诈骗,均担任“秘书组”秘书,负责拨打诈骗电话。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共参与诈骗台币5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367元。

具体如下:

1.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54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50元。

3.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20元。

4.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

5.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

6.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2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

7.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

8.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元。

9.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59元。

10.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84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2共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40元。

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2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2011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2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40元。

3.2011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2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元。

4.2011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2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5.2011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2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133万元,折合人民币27371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7171元;被告人郭某某2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411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40元。

(以上台币与人民币中间价均按每100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计算)。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2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1在厦门市同安区青年阳光酒店被抓获。

二被告人到案后,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王某某1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47000元、向郭某某2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564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某1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1元,王某某1、郭某某2分别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9000元、5000元用于折抵罚金。

2020年1月16日,王某某1、郭某某2在律师郑枝南的见证下,自愿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对王某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郭某某2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郭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台币折算人民币的牌价码表;现场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户籍证明;(2018)闽0627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本院标的款票据;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同案犯曾树荣、肖嘉吟以及被告人王某某1、郭某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郭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中国大陆地区利用显示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的电话,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电信诈骗,其中王某某1的犯罪数额巨大,郭某某2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王某某1、郭某某2受雇请参与实施电信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郭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多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危害较大,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能退缴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及预缴案件相关款项用于折抵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王某某1、郭某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1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郭某某2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已缴交九千元,余款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1、郭某某2个人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七十一元、五千六百四十元,均予以追缴(已追缴),由扣押款项的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吴景华人民陪审员  洪红花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郑林娜书记员曾莹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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