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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1刑初86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2   阅读:

审理法院:新沂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381刑初8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4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刑诉〔2019〕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邓某某2、汪某3、彭某某4、唐某某5、金某某6、孙某某7、唐某某8、宁某某9、彭某某10、赵某某11、刘某某12、李某某13、廖某某14、杨某某15、陈某16、谢某某17、赵某某18、钱某某19、刘某某20、曾某某21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宋宝娟、被告人邓某某2及其辩护人仇雷、被告人汪某3及其辩护人闻政华、被告人彭某某4及其辩护人胡琳琳、被告人唐某某5、被告人金某某6及其辩护人孙美荣、被告人孙某某7及其辩护人王娟、被告人唐某某8及其辩护人孙琬茗、被告人宁某某9及其辩护人徐西周、被告人彭某某10、被告人赵某某11及其辩护人吴刚、被告人刘某某12及其辩护人房荣荣、被告人李某某13及其辩护人宋永生、被告人廖某某14及其辩护人张建军、被告人杨某某15及其辩护人董苏萍、被告人陈某16、被告人谢某某17及其辩护人张苗、被告人赵某某18及其辩护人马长山、被告人钱某某19及其辩护人李泽秋、被告人刘某某20、被告人曾某某2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1组织被告人邓某某2、汪某3、彭某某4、唐某某5、金某某6、孙某某7、唐某某8、宁某某9、彭某某10、赵某某11、刘某某12、李某某13、廖某某14、杨某某15、陈某16、谢某某17、赵某某18、钱某某19、刘某某20、曾某某21等人成立玩具推销团队,分成小组,加配车辆,将其从广东小批发部低价批发来的劣质玩具,加价分售给各小组,另加收分售价的15%作为其个人利润。后被告人郑某1又伪造虚假的奔腾玩具销售单及电子名片分给被告人邓某某2、汪某3等人,并带领团队前往浙江、江苏、上海、山东等地,向童装店、母婴店等非专业卖玩具的店主冒充奔腾或通达等玩具厂家工作人员,谎称厂家直销,总公司下许多分公司,在当地也有实体店,15天更新一次货,还能给店主陈列费、免费提供摇摇车、附近几公里独家代理、如果买卖不好随时可以退货,并与店主合影,以此方式骗取店主信任后,以高价格留给店主买卖,待店主付款后,该团队迅速逃离。后因玩具质量问题导致店主无法买卖,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1等人不接电话或者将微信拉黑或者删除,最终导致店主无法退货。被告人郑某1等人以此方式实施诈骗共计100多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万余元。具体情节如下:

1.2019年3月2日至4月15日,被告人郑某1雇佣司机即被告人刘某某12,后又伙同被告人唐某某8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林某甲5100元、卞某5340元、徐某甲1000元、杨某甲3370元、彭某2890元、周某甲2000元、李某甲3000元、王某甲2200元、王某乙2000元、杜某2600元、庄某1000元、刘某乙1000元、邓某甲3177元,共计35135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8参与诈骗卞某5340元、邓某甲3177元,共计8517元。

2.2019年4月3日至4月20日,被告人宁某某9雇佣司机即被告人李某某13,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张某乙3143.8元、陆某甲4138元、陈某乙1960元、那某2357元、万某甲2890元、沈某某3800元、姜某甲2400元、张某乙2799元、张某丙4065元、史某甲2319.99元、王某甲3005元,共计32877.79元。

3.2019年3月16日至4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2、汪某3(二人系夫妻关系)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席某等人共计56889元。

4.2019年3月12日至4月19日,被告人廖某某14、杨某某15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顾某等人共计24332元。

5.2019年3月12日至4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6、孙某某7(二人系夫妻关系),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卢某等人共计44399元。

6.2019年3月6日至4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4、唐某某5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张某共计42790.4元。

7.2019年3月8日至4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10(被告人彭某某4姐姐)、赵某某11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朱某等人共计30543.2元。

8.2019年3月18日至4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17、赵某某18(二人系母子关系)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陈某等人共计15744元。

9.2019年3月26日至4月19日,被告人陈某16与赵礼平(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曾某某21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储某某等人共计9409元。

10.2019年4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唐某某8、刘某某20(二人系夫妻关系)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刘某等人共计9841元。

11.2019年4月7日至4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8、钱某某19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伍某等人共计1872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1、刘某某12诈骗35135元,被告人宁某某9、李某某13诈骗32877.79元,被告人邓某某2、汪某3诈骗56889元,被告人廖某某14、杨某某15诈骗24332元,被告人金某某6、孙某某7诈骗44399元,被告人彭某某4、唐某某5诈骗42790.4元,被告人彭某某10、赵某某11诈骗30543.2元,被告人谢某某17、赵某某18诈骗15744元,被告人陈某16及赵礼平诈骗25306元,被告人曾某某21诈骗9409元,被告人刘某某20诈骗9841元,被告人钱某某19诈骗18720元,被告人唐某某8诈骗37076元。

被告人郑某1等人均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郑某1、刘某某12共同退缴33320元,被告人郑某1退缴3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2、汪某3共同退缴25000元,被告人彭某某4、彭某某10共同退缴36700元,被告人谢某某17、赵某某18共同退缴25900元,被告人孙某某7退缴21800元,被告人唐某某8退缴16900元,被告人钱某某19退缴8600元,被告人宁某某9退缴16500元,被告人赵某某11退缴15300元,被告人杨某某15退缴11000元,被告人陈某16退缴141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13退缴16500元,被告人廖某某14退缴1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15退缴1000元,被告人邓某某2、汪某3退缴31889元,被告人唐某某5退缴21333元,被告人金某某6退缴22599元,被告人刘某某20退缴3061元。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郑某1、钱某某19、刘某某20、陈某16等人汽车、手机、POS机及POS机消费小票、居民身份证、玩具、销售单、商品陈列协议书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1等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被害人杜某、顾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1等人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多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2、汪某3、彭某某4、唐某某5、金某某6、孙某某7、唐某某8、宁某某9、彭某某10、赵某某11、刘某某12、李某某13、廖某某14、杨某某15、陈某16、谢某某17、赵某某18、钱某某19、刘某某20、曾某某2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1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2、李某某1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1、邓某某2、汪某3、彭某某4、唐某某5、金某某6、孙某某7、唐某某8、宁某某9、彭某某10、赵某某11、刘某某12、李某某13、廖某某14、杨某某15、陈某16、谢某某17、赵某某18、钱某某19、刘某某20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邓某某2、汪某3、彭某某4、唐某某5、金某某6、孙某某7、唐某某8、宁某某9、彭某某10、赵某某11、刘某某12、李某某13、廖某某14、杨某某15、陈某16、谢某某17、赵某某18、钱某某19、刘某某20、曾某某21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1、杨某某15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诈骗卞某、彭某、王某甲、杨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曹某、秦某、乔某、王某乙的数额问题。经查认为,(1)被害人卞某提交销售单虽显示交易额5342元,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5340元,故认定诈骗卞某5340元。(2)被害人彭某陈述给付现金2690元、微信付款200元,与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转账200元及销售单实收2690元相互印证,故认定诈骗彭某2890元。(3)被害人王某甲虽陈述POS刷卡2408元,提交了销售单据,并指认了被告人郑某1、刘某某12的身份,但没有刷卡凭证或银行交易记录等其他供述予以佐证,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被害人杨某提交的销售单两张虽显示交易共计6397元,但从被告人杨某某15处扣押的POS单据显示杨某刷卡两张共计6322元,该刷卡凭证与被告人杨某某15、廖某某14使用POS收款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认定诈骗杨某6322元。(5)被害人吴某甲陈述交易总额2804元,给付现金2500元、扣了300元的陈列费,与其提供的销售单2804元相互印证,监控截图也显示被告人廖某某14、杨某某15及驾驶车辆均出现在被害人吴某甲店内及门前,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诈骗吴某甲2500元。(6)被害人李某陈述微信付款2770元,另外还用店内童装抵了1080元,与其提供的销售单及被告人金某某6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诈骗李某3850元。(7)被害人吴某乙陈述给付现金1366元、微信付款50元,与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销售单1416元相互印证,且吴某乙提供的电话号码157XXXX9679、商品陈列协议中甲方签名陈珊,与被告人金某某6诈骗其他被害人所留号码及签名一致,也与被告人金某某6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诈骗吴某乙1416元。(8)被害人曹某陈述给付现金100元、微信付款1716元,与其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1716元、销售单实付1816元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诈骗曹某1816元。(9)被害人秦某陈述微信付款698元、其余是现金,共计1140元,与其提交的销售单据显示1310元、微信交易记录显示698元及被告人唐某某5根据其手机微信记录供述诈骗“秦某”六七百元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诈骗秦全1310元。(10)被害人乔某陈述给付现金28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微信付款1000元、给付现金700元,与双方微信交易记录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唐某某8手机照片存有刘海威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合影,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诈骗王某乙1700元。

关于被告人郑某1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1等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悔罪态度、退赃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前科劣迹情况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已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金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唐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宁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三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彭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廖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二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杨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二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谢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赵某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钱某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刘某某20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曾某某21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郑某1等人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郑某1等人的汽车、手机、POS机、居民身份证、玩具、销售单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闫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吕姚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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