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503刑初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03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巴车上认识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隐瞒自己已婚事实,宣称自己未婚,后孙某某与黄某某交往不久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随后便以工程需要钱周转等各种理由,陆续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9.7万元。
2017年上旬,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邹某某,向被害人邹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并宣称自己经济实力雄厚,与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孙某某便以投资工程、赎车、公司要求交税等理由陆续从邹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8.67万元。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沙与被害人江某某认识,在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孙某某以还信用卡等理由骗取江某某人民币14.29万元。
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孙某某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在长沙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尽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8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与异性发展男女朋友关系、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2.6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巴车上认识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向黄隐瞒自己已婚事实,宣称自己未婚;孙某某与黄某某交往不久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同年6月至2017年8月,孙某某编造搞工程需要钱周转等各种理由,陆续从黄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9.7万元。
2、2017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邹某某,向邹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并宣称自己经济实力雄厚。
与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孙某某于同年9月至2018年4月以投资工程、赎车、公司交税等理由陆续从邹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58.67万元。
3、2018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沙与被害人江某某认识。
两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孙某某于同年10月至2019年4月以还信用卡等理由骗取江某某人民币共计14.29万元。
2019年2月,被害人黄某某发现自己被孙某某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孙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在长沙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微信转账记录、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表、购车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102.66万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29.7万元、邹某某58.67万元、江某某14.2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雷 旭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