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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3刑终47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2   阅读:

审理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13刑终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2-28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1、毕某某2、彭某3、周某4、卢某某5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苏1302刑初8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彭某3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某3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1组织被告人毕某某2、彭某3、周某4、卢某某5和赵某1、周某等人,与“键盘手”合作,利用“键盘手”与被害人聊天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安排被告人周某4、卢某某5和赵某1、周某等人,将被害人约至宿迁市宿城区金鹰“宿醉清吧”内点餐,通过不合理的高价酒水消费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1683元。其中被告人彭某3充当服务员,负责点单、送餐、收款等,被告人毕某某2负责查看被害人,防止被害人报案并处理其他纠纷,其二人参与了全部犯罪;被告人周某4参与骗取人民币13040元;被告人卢某某5参与骗取人民币124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7日至7月24日间,在被告人刘某1组织下,被告人周某4、毕某某2、彭某3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1196元,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98元,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498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296元,骗取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3692元,骗取被害人侍某人民币398元,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498元,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398元,骗取被害人田某人民币48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98元,骗取被害人丁某人民币498元,骗取被害人景某人民币498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96元,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296元。

2.2019年7月7日至7月14日间,在被告人刘某1组织下,被告人卢某某5、毕某某2、彭某3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313元,骗取被害人张某4人民币1196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98元,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782元,骗取被害人靳某人民币2094元,骗取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498元,骗取被害人张某5人民币1298元,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1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现金人民币380元,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196元。

3.2019年7月10日至7月12日间,在被告人刘某1组织下,赵某1和被告人毕某某2、彭某3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3人民币1296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498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98元,骗取被害人伏某人民币498元,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398元,骗取被害人申某人民币1296元。

4.2019年7月14日至7月24日间,在被告人刘某1组织下,周某和被告人毕某某2、彭某3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296元,骗取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398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彭某3、周某4、卢某某5均于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毕某某2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毕某某2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彭某3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周某4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3040元。

原审又查明,被告人刘某1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1、毕某某2、彭某3、周某4、卢某某5的供述,被害人赵某2、陈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账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退赃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毕某某2、彭某3、周某4、卢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1、毕某某2、彭某3、周某4、卢某某5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1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周某4、卢某某5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某某2、彭某3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毕某某2、彭某3、周某4、卢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毕某某2、彭某3、周某4已由亲属代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毕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彭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周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卢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刘某1退缴的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毕某某2退缴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彭某3退缴的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周某4退缴的人民币1304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相应被害人,剩余部分返还被告人。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某1对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定罪及量刑均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称:其提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的来源及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判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某1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相关人员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该事实有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彭某3以及原审被告人毕某某2、周某4、卢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1、彭某3以及原审被告人毕某某2、周某4、卢某某5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上诉人刘某1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4、卢某某5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彭某3、原审被告人毕某某2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1、彭某3以及原审被告人毕某某2、周某4、卢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1、彭某3以及原审被告人毕某某2、周某4已由亲属代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上诉人刘某1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1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有关人员被立案调查,上诉人刘某1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刘某1的量刑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刑初8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彭某3、原审被告人毕某某2、周某4、卢某某5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刑初85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刘某1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4000元,剩余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泳

审判员 季 艳

审判员 张成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靳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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