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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2刑初111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111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被告人赵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某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后谎称向被害人许某出售口罩2万个,骗取许某人民币10840元;许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南里某号院其家中向被告人赵某微信和支付宝转账。

被告人赵某于2020年10月14日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某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已退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0840元。

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查询打印、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有口罩出售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陶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乔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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