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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23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239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16日决定恢复审理。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兴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东城区,编造帮助被害人汪某办理北京户口、帮助汪某亲戚办理入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成为公务员并解决北京户口、住房等虚假理由,伪造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集体户口领取通知》《关于集体宿舍认领的通知》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共计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退还汪某500000元,案发后退还汪某剩余款项。

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编造帮助被害人付某孩子办理入学清华附小或北大附小、帮助付某表妹办理入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成为公务员并落户北京等虚假理由,共计骗取被害人付某13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退还付某上述款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诈骗汪某的钱款已经在刑事立案前全部退还给汪某,这部分不应当认定为诈骗;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东城区,编造帮助被害人汪某办理北京户口、帮助汪某亲戚办理入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成为公务员并解决北京户口、住房等虚假理由,伪造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集体户口领取通知》《关于集体宿舍认领的通知》等文件,共计骗取被害人汪某65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退还汪某500000元,案发后退还汪某剩余款项。

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编造能够帮助被害人付某孩子办理入学清华附小或北大附小、帮助付某表妹办理入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成为公务员并落户北京等虚假理由,共计骗取被害人付某13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退还付某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孙某、陈某、白某、王某、朱某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伪造的《集体户口领取通知》等文件,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〇八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谅解协议书,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刘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在立案前退还汪某48.94万元,另外2015年3月15日刘某丈夫王相争现金存入汪某账户20万,申请调取汪某的账户核实该笔钱款的情况,如果确实有该笔钱款,那么刘某在立案前就已经全部退还汪某的损失,不应认定诈骗汪某。经过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调取的汪某账户显示无该笔记录。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在立案前已经归还汪某68.94万元。根据汪某报案时所作笔录显示,刘某以给汪某和其亲戚办事的名义共计收取其255万元,在其报案之前退了50万元,有银行历史明细能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汪某给刘某转账了200余万元,汪某在刘某退还其全部钱款后才于2019年7月出具了情况说明称255万元中65万元是办事的钱,其他是借款。刘某在立案前归还汪某的钱款并未明确约定是归还哪些钱,不能认定为归还的就是诈骗的钱。公诉机关按照汪某后期所述,认定诈骗数额为65万元,立案前归还50万元,已是基于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原则,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核实,付某称2017年8月18日其约刘某见面前已事先通知民警前往,其并没有告诉刘某自己已经报警,且根据在案证据,刘某在到案后称是向汪某借款,并未及时供述犯罪事实,且刘某在取保候审后更换手机号未告知民警,被上网抓逃,民警多次与其户籍地民警联系,到其家中走访均未找到其,直到2019年6月22日刘某在南锣鼓巷被人脸识别为网上在逃人员后才被抓获,故刘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诈骗付某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先期羁押9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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