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476号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丁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系×××公司注册司机,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丁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等地区,以接虚假订单不付费的“扎单”方式及接单不跑单、刷等待时间后取消订单的方式,骗取×××公司垫付的车费及空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2451.27元,其中不付费订单10笔,骗取平台垫付费用人民币8040.37元,接单不跑单刷等待时间94笔,骗取平台空驶补偿人民币4410.9元。被告人丁某于2020年11月1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公司人民币12451.27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童 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红
书 记 员 孙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