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208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虚构王小龙的身份,与被害人高某(女,28岁)结识,并以姑姑生病急需用钱为由,于2018年7月4日骗取被害人高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转账地为本市房山区及海淀区西二旗智学苑×号楼×单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合同,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实施涉案行为系因家庭经济压力大,其系家中的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鲁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