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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53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53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轶鸣、代理检察员叶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XXXXX招待所内,谎称可以帮助办理工作事宜,骗取被害人张某1(男,44岁)信任,并以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人民币2591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被害人报案前归还人民币32000元,现剩余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相信熊某有能力帮助办理涉案事项,被害人的钱款也转给了熊某。其未实施诈骗行为。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一是被告人陈某某不属于庭审中翻供,应属于庭前供述反复。二是被告人陈某某认为熊某有办事能力,在目前没有找熊某核实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找到熊某并不代表不是共同犯罪,不能让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所有责任。三是被害人有行贿的意图,应以行贿罪的预备犯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将其行为定性为诈骗。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XXXXX招待所内,以帮助被害人张某1之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张某1人民币259100元。在被害人报案前,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退还人民币32000元,其余钱款未退赔。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日的供述。供称2017年4月,朋友张某2说起他侄子找工作的事情,其虽然不能办但跟他说可以办,张某2就带他弟弟张某1到海淀区万寿路XXXXX号院跟其见面谈此事。其说可以找人把他儿子做成退伍兵的身份进入公安系统,能有北京户口,入正式编制,运作费用需要350000元,并说自己没有银行卡,让张某1先把钱打给张某2。后其又让张某2转给熊某240000元、王某10000元、陈某160000余元,还有40000记不清如何收取的了,最终这些钱都转到了其手中。其还另收了对方5000元,也说是帮对方儿子找工作用。这些钱其都用于个人挥霍了。其谎称自己从中央警卫局转业,认识叶某秘书和其他大领导,能办理张某1儿子工作之事。因没有户口,其用弟弟陈某1的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其就用朋友陈某2的银行卡。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述称2017年4月,其堂哥张某2(现名张某2)说认识的朋友是警卫团转业的,认识叶某的秘书,可以帮其儿子找工作,也许能安排到公安系统。同年4月20日,堂哥带其到万寿路XXXXX号院与那人见面。那人自称陈某2,说一个月即可通过关系让其儿子走退伍兵序列,然后安排到公安系统工作,有北京户口和正式编制,并说需要350000元运作费。其就和他签了运作费的“收到条”。陈某2说他自己没有银行卡,其就按他要求将钱款转入张某2的银行卡中,张某2又按陈某2要求把钱转给了别人。4月27日前后,陈某2还让其用微信转给他了5000元。陈某2出示的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是陈某1,他在“收到条”签名是陈某某。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张某2。其通过朋友认识的陈某2,朋友说他是8341部队退役的。陈某2跟其说他认识叶某的秘书,能将张某1儿子安排到公安系统上班。2017年4月20日下午,其带张某1到万寿路XXXXX号招待所与陈某2见面。陈某2说办上述事情需要350000元运作费,要先把其侄子变成退伍兵身份,然后当正式的公安人员。张某1同意,和陈某2签了钱款“收到条”。陈某2借口没有银行卡,让张某1先把钱打给其,过后他再找其拿。于是张某1转给其350000元。之后陈某2让其将其中的240000元转到熊某账户、10000元转到王某账户、60000元转到陈某1账户。陈某2在“收到条”上签名陈某某,其身份证显示名叫陈某1。

4.证人张某3(陈某某之弟媳)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从部队退伍后没工作没户口。陈某1的身份证曾丢失,2016年新补办的身份证在其手中保管。

5.转账记录显示:张某2账户2017年4月20日向熊某转账240000元,同日熊某账户收到此款。次日张某2账户向王某转账4000元,向陈某1转账10100元。

还款记录显示:2018年10月5日至7日,建设银行“张某2”账户收到ATM存款32000元。

收到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1兄弟交来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4月20号下午2:30分已转入农行卡张某2卡号(略)贰拾玖万元整,已实时到账。此款项为办理张可工作事宜专用。时间在2017年6月底之前为限。如有失误本人愿负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收款人:陈某某交款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乙十五号招待所2017年4月20日下午3:00此卡临时借用张某2,本人负责”。

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5月8日被害人张某1报案。

7.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8.办案说明。证明陈某某自报的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黄山铺镇户籍档案1991年建档后的档案中,未查到陈某某的相关户籍信息。其供称入伍前未办理身份证,退伍后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办理落户,现无户口。万寿路招待所称,陈某某1989年转业,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未落户。其家人表示陈某某无户口。

9.身份信息。公安机关留档的陈某5照片显示,陈某5与被告人陈某某面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虚假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庭前供述与客观证据相悖,认为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张某1陈述当时陈某某自称陈某2,写收条却签“陈某某”,此陈述与事实不符;张某2与张某1有亲戚关系,故对张某2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具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下文一并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本案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做有罪供述,且供述稳定,供述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庭审中当庭推翻庭前供述,既未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当庭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身份,谎称具有办事能力,骗得被害人的钱款后自行处分,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一百元。

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的证物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由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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