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34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涂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虚构投资工程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骗得郭某人民币共计六十余万元。
二、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崔某虚构做生意、和他人合伙做工程急需用钱等名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及刷信用卡等方式先后骗得郑某人民币共计一百万余元。
后被告人崔某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用了郭某的钱,大约40多万,其没有想骗郭某;其和郑某在2018年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其以真实身份和郑某交往,其使用郑某的信用卡并还款,微信的钱部分是郑某主动转给其的,其还过郑某钱,钱用于日常开销,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郑某要的钱没有这么多。
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崔某并未虚构事实骗取郭某钱款,崔某父亲崔某在案发后退还郭某3万元;被告人崔某与郑某在交往期间是男女朋友关系,且案发前崔某与郑某已经打算结婚,二人账目往来比较频繁,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混用的情况,日常交往中有正常消费支出,崔某多次替郑某还款、消费,仅凭被害人陈述及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来确定金额并不准确;在郑某报案前向郑某微信转账退还5万元;崔某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建议法庭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做工程需要资金、需要资金运作收回欠款、需要资金打点关系出售矿石场等理由骗取郭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等地多次向崔某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334900元。2013年9月29日,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8月1日,崔某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至2013年期间,其以草莓工程大棚等名义向郭某多次要钱,要钱的数额在30余万元。其没有能力还钱。后因其手机丢失和换手机号,郭某无法与其联系。其父亲崔某建的草莓大棚就是其和郭某说的草莓大棚工程。其在2005年开始有赌博的嗜好。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崔某以做工程和办事需要钱等理由向其骗钱。其中,2013年上半年,崔某以需要钱运作收回欠款、打点关系出售矿石场、承兑票没有钱来北京等为理由继续骗取郭某钱款,郭某为拿回之前的钱一直给崔某转账。其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崔某钱60余万元,其向崔某转账大约30余万元。其曾找朋友肖某打算兑崔某之前对其说的兑票。后其联系不上崔某。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左右干承包盖草莓大棚的活,承包大棚和其儿子崔某无关,过程中崔某对其没有帮助,也没有参与盖大棚的活。2014年左右,郭某找到其称崔某欠郭某60万元钱。其记得崔某说欠郭某30多万元用于花销和做生意赔了。其家庭欠别人很多钱,主要是因为崔某赌博输了大概人民币400多万元。崔某在2013年和2014年去澳门赌博比较勤,后在2017年左右的时候开始不赌博了。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郭某和其聊天称有朋友向郭某借钱,该朋友没有钱还要给郭某承兑汇票,后郭某并没有拿来承兑汇票。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接郭某报案称被崔某诈骗;2019年8月1日,崔某被民警查获。
6.账户查询、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证实,郭某在2012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崔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34900元。
7.通行记录证实,崔某在2009年至2013年前往香港、澳门及境外的情况。
8.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崔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庭审过程中,指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系郑某在2019年8月8日与崔某家人的聊天记录,郑某称“希望崔某的事情能圆满解决,不想因为这个钱还不上再给崔某添麻烦,希望崔某的事情能赶快解决,要不每天总担心”,欲证实崔某和郑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感情一直不错。
另外,指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崔某父亲崔某与郑某在2019年8月20日至8月23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内容为郑某要求崔某转账用于信用卡还款,郑某称“明天信用卡就逾期了,反正还不上人家把我告了,我就把崔某告了”,崔某向郑某转账4万元,指定辩护人欲证实崔某向郑某微信转账4万元的事实。
对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因本院并未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诈骗被害人郭某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60余万元的诈骗数额中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部分,根据在案证据,崔某骗取现金的数额和理由仅有郭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诈骗郑某的事实中,公诉机关依据郑某的陈述和提交材料认定犯罪事实和数额,经查,崔某与郑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崔某涉嫌其他诈骗行为被查获之前已经交往近一年时间,二人互有资金往来和共同消费,虽然根据郑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崔某可能存在部分虚构事实向郑某要钱的情况,但不能仅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该部分事实不清,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郭某的钱款用于花销、还账并在骗得钱款后逃匿,故对于其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并未虚构事实骗取郭某钱款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崔某父亲崔某在案发后退还郭某3万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且郭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崔某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翟军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