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81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代理检察员徐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李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间,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翠微西里×××号等地,谎称可以认购港股新股,赚取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并收取现金转账共计人民币910000元,后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日常开销使用。
被害人报案前,被告人易某退还钱款人民币260000元。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易某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282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易某于2020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易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不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260000元,案发后积极退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易某以认购港股新股、赚取高额回报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被害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通过网银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910000元,后其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日常开销使用。在被害人报案前,被告人易某退还人民币260000元。
被告人易某于同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易某表示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新股认购交易记录截图,投资委托协议,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截图,“富图牛牛”APP截图,收条,工作说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易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30年5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