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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139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139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虚构其在租车平台租赁的奥迪牌小型客车系其亲友所有的事实,在北京市丰台区国投财富停车场将该车辆以租赁名义抵押给被害人屈某,骗取被害人屈某人民币5万元。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屈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屈某陈述,证人孙某、刘某证言,上海馨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收车委托书、支付宝客服聊天记录截图、凹凸租车平台后台管理系统截图、凹凸租车APP订单照片、王某手写协议、转账证明,北京市东城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汽车牌子指标租赁合同,屈某的银行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王某的手机银行账单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淘宝订单照片,屈某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屈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馨煜信息科技公司出具的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自接警情记录,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红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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