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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7刑初29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293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关曙光办理其子北京户口的事实,在关曙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X号院的住处,先后骗取关曙光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后,张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关曙光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曙光的陈述,证人寇某、刘某、张某的证言,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关曙光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昌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卓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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