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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49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49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戈某某以合作经营养牛场的名义骗取郑某的信任,并多次编造需要买牛和购买养牛设备的借口欺骗郑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共计4989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戈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最开始郑某给其10万后,其经过郑某的同意去贩牛,不赚不赔,虽然后来这10万赌博输了,但不应认定为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戈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戈某某以合作经营养牛场的名义骗取郑某的信任,并多次编造需要买牛和购买养牛设备等借口,欺骗郑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其共计509998元。立案前被告人戈某某退还郑某1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戈某1、戈某2、张某、祁某的证言,110接警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单详情及数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戈某某称10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解,经查,在案有戈某2、张某、戈某1的证言证实戈某某2018年至2019年间并没有经营养牛场的生意;有银行历史明细证实,戈某某的农行账户于2018年2月28日转开,余额为O,2018年3月至7月间,戈某某收取郑某养牛款后均在短期内将大部分钱款频繁转入“张某”“董某”“黄某”的账户,账户余额不多时就继续向郑某要钱,然后再转入上述账户,再结合戈某某供述其于2017年开始赌博,其收取郑某的钱款均用于赌博输光了,可见戈某某从始至终都没有要与郑某合作经营养牛场的真实想法和行为。戈某某称拿现金与李文一起贩了几次牛,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出资的情况,经向李文核实,李文表示戈某某只出了3000元向导费,戈某某亦认可用于贩牛的钱款后来也都赌博输光了,可见其贩牛无非是为了进一步蒙骗郑某,取得郑某的信任,以便继续骗郑某投资,而不是真的要与郑某合作共同赢利,因此应当认定其对指控的全部数额均有诈骗的故意,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戈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四十九万八千九百九十八元。

三、随案移送华为牌手机一部拍卖后用于退赔被害人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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