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2刑初656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岚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1家属找工作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信任,后被害人王某1在北京市西城区向被告人杨某某转账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3万元,其余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至12月间,虚构能帮助被害人李某办理北京户口、入职中国铁塔公司工作、购买回迁福利房、办理北京小汽车指标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被害人向被告人转账人民币329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7.46万元,在案发后退赔人民币3.9万元,其余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自愿接受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王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何某、王某3、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借款合同”、微信及QQ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朗琴园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工商企业卷宗,北京海存科仪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向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条、手机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及电话录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出具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香山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曹庆国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二、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三、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后尚能向被害人退还部分款项;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累计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提三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31年1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三百三十九万六千四百元,其中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三百零七万六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
人民陪审员 张玉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