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470号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悦明、王严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谎称交款可保留房源,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0元,该上述款项被害人刘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通过网络支付。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兰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如数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保证随传随到;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五、应适用最短缓刑考验期及最低罚金;六、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兰某某持有的蓝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蔡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