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11刑初992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姚某某与袁永凤(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袁永凤在本市房山区通过使用伪造的供货合同、出库单等,向被害人胡某1(男,51岁,北京市人)虚构其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有生意往来,进而获得被害人胡某1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袁永凤以与被害人胡某1共同投资,向“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供货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467500元。后二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二、2016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与袁永凤为向胡某1偿还借款,遂指使他人伪造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贰月零肆日,收款人名称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542000元,支票背面盖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随后袁永凤在本市房山区某村路旁将该伪造的银行转账支票交予胡某1。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支票上的“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和伪造金融票证,其确实向被害人保证过生意是真实的,但其是受袁永凤所骗;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胡某1的钱款中包括杨某的钱款。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构成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证据只有言词证据,且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无罪。第二,如果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4月6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袁永凤(已判刑)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袁永凤在北京市房山区通过使用伪造的供货合同、出库单等,向被害人胡某1虚构袁永凤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有生意往来的事实,进而获得被害人胡某1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袁永凤以与被害人胡某1共同投资,向“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供货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457500元。后二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某1陈述证明,2009年我通过姚某某认识的袁永凤,当时姚某某说袁永凤在燕山石化做生意,燕山好多厂子的劳保、饮料都是袁永凤供应的。2014年7月,袁永凤和姚某某约我在良乡的一个茶馆见面,他们对我说燕山很多厂子欠袁永凤的钱,希望我能帮忙找人给她要出来,当时袁永凤给我看了一份房山法院的判决书,大概内容是判决燕山集团偿还欠袁永凤送给燕山集团的鲁花花生油货款35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38.6万元,在判决书右下角盖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红章,判决书的时间我没记住。我就是看见这份判决相信了袁永凤和姚某某说的事情,才把钱给他们的。后来在良乡南关城铁的停车场袁永凤还给我看了一张鲁花集团给燕山供货的票据,袁永凤称是她自己从鲁花集团上货,然后供应给燕山集团。后姚某某和袁永凤经常联系我说需要给燕山工会主席薛宏志送礼,薛宏志已经答应他们把之前的欠款结清,后面再给他们签订一年的供货合同。姚某某和袁永凤到长沟镇我的家中和我说,让我去借80万元,他们去给薛宏志送礼,借款的利息他们两个人还,等跟薛宏志签下供货合同后,我们可以一起给燕山石化供货做生意,他们负责跑业务,我负责投资,挣到钱后我们平均分。袁永凤还提出来让我去注册一个公司,注册好公司后用我公司的名义去和燕山集团签合同,我当时觉得他们说的能挣钱我就同意了,答应他们帮着借钱。他们还说2015年5月燕化公司给袁永凤结账300-350万元,2015年9月就把所有欠款给袁永凤结清。
从2014年7月份开始,我陆续向袁永凤给我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80万元,我都是使用我的农行账号在长沟镇农业银行转的,袁永凤没有给我打收据,这个钱是我给袁永凤和姚某某投资的钱。我们双方合作做生意是我提出来的,当时约定我出钱,他们负责业务,然后再赚的钱分成。合作生意的事情,我们在电话里谈过好多次,我主要和袁永凤联系,大部分都是和袁永凤打电话,和姚某某打电话说的少。我们每次见面谈合作的时候,始终都是我们三个人在场,没有别人在场的情况。姚某某和我说过好多次合作这事百分之一万的放心,绝对能成能挣钱,骗谁也不能骗我。我自己没有去过燕山炼油厂打听过袁永凤这个人,但是我通过同事乔某打听过,乔某一个朋友的亲戚在燕山炼油厂开车,他们说听说过袁永凤这个人名,但是袁永凤有没有与燕山石化做生意他不清楚。
2014年12月24日,姚某某和袁永凤到我家,给我看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乙方: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容是袁永凤作为代理人向燕山集团供应鲁花花生油(鲁花花生油共计45500桶,每桶价格125元,共计:5687500元)。他们说合同已经签下来了,不能违约,让我赶紧去借钱订货,我当时就是看了这份合同书相信袁永凤是在和燕山集团做生意,我借到钱后把钱分二三次转到袁永凤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共计40万元。当时袁永凤给我看这份合同书时有袁永凤、姚某某、我和我儿子胡某2在场,我让我儿子胡某2用他的手机拍了合同书的照片。我这次给袁永凤打的40万元是我的投资款。这笔生意袁永凤说做成了,而且账也结了,但是我没有分到钱。袁永凤跟我说结完款后买了650吨大米给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和北京首钢集团,钱都花了。
2015年2月,我按照袁永凤的要求注册了公司,注册公司的名称是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但注册后袁永凤也没有用我的公司去和燕山集团签合同。
2015年11月3日,袁永凤给我打电话说需要找稻香村的王然开一张200万元的货款票给燕山薛宏志,然后就能结账了,需要给王然一些好处,让我给她6万元,我就通过我儿子胡某2的银行账户转给了袁永凤6万元。之后姚某某和袁永凤没有还给我钱,我就一直催他们。
2014年12月,袁永凤跟我说他们和燕山石化公司的人在昊天假日酒店对账,并给我出示了1000多万元的给燕山石化送货的单据,我看到单据上是给燕山石化橡胶厂、炼油厂、化一厂、化二厂、燕山设计院送的货,具体没看清,我记得有月饼和鲁花花生油。当时是因为我借给袁永凤的80万元已经到了半年的还款期限,我问她什么时候还钱,她才跟我说对账的事,还说对完账就开支票把钱还上,但一直也没有还上。
从2014年7月到2015年11月,姚某某和袁永凤陆续以与燕化公司做劳保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送礼为由,从我这里借走了170余万元。经公安机关核实从我和我儿子胡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转给袁永凤的金额是1767500元,以公安机关从银行核实的金额为准,里面有23万元是姚某某和袁永凤跟我借的钱,他们两个说这些钱也算在一起做生意里面。
我给袁永凤转账的银行卡,户名为胡某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户名为胡某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户名为胡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袁永凤的银行卡,户名为袁永凤,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户名为袁永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期间袁永凤称有一笔50万元需要还,让我帮助借一下,我手里没有钱了,我就找到了朋友杨某,杨某借给了袁永凤50万元人民币,借钱时说好后面有生意就给杨某做,杨某这次借钱给袁永凤是我做的担保人。后来杨某陆续通过我或者直接给袁永凤转款投资,经公安机关核实,在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杨某共计给我打款529000元,其中13.5万元是杨某通过我打给袁永凤的,我还给杨某15万元现金,并转账2万元,还欠杨某22.4万元,我用这22.4万元还了从朋友处借钱再借给袁永凤的钱了。我给杨某打过欠条,但在2016年6月28日,姚某某给杨某打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是,2016年6月28日起,以前袁永凤和胡某1打的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姚某某重新打欠条185万元,也就是说我不欠杨某钱了。
袁永凤陆续还了我不到30万元。一次是2015年12月11号分两次给我打款6万元,袁永凤说从燕山集团结了23万元的元宵钱,分给我6万元。一次是我向她要钱要的比较紧,她于2016年2月23日打给我10万元。还有一次是我知道她结账了,就一直向她要钱,她于2016年3月17日给我打了5万元。袁永凤通过微信还给我1万元。
2016年6月底我去过燕山石化公司,因为当时杨某老去找姚某某要钱,姚某某就到我家呆着。杨某到我家找姚某某,姚某某背着包走了,杨某追出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把袁永凤、姚某某堵在燕山石化总公司旁边了,然后我开车也过去了。到现场后我看到袁永凤、姚某某在和杨某他们一帮人说话,袁永凤、姚某某开的大众帕萨特(黑色)被杨某的两辆车给堵住了,我下车之后,杨某的朋友就把我的车钥匙拿走了。杨某就问袁永凤和姚某某,借他们的钱到底干什么用了,到底什么时候能结回来,到底有没有和燕化公司做生意。袁永凤给燕山石化薛宏志打电话(联系电话:182XXXXXXXX,138XXXXXXXX),她说薛宏志不接电话,我们就说去找薛宏志,我们这些人都去了燕山信访办,到了信访办之后,他们怎么说的具体我也不知道,都是杨某和他们说的。然后袁永凤又领着我们去了薛宏志在阎村乐活城的家,但是也没人。问小区的物业人员,他们说这个房子就不是薛宏志的,之后我们又都回密云去说这个事了。在整个过程中我了解到,袁永凤没有和燕山石化做过生意,也没有薛宏志这个人。这些情况姚某某都知道,因为姚某某对我说过,他和袁永凤与燕山石化做的买卖是通过林宏卫(音)认识的薛宏志。还说和燕山石化做生意这个事情绝对假不了,姚某某说他的一个相好的人认识薛宏志,说他们穿的工服都是袁永凤提供的,姚某某和我说这些话的意思,就是想让我相信袁永凤和燕山石化做着生意呢,因为当时我对袁永凤和燕山石化公司做生意的事情已经有点怀疑了。姚某某和我说燕化公司欠他们鲁花花生油、月饼、元宵还有饮料的货款,并且和我说他每年都要从密云成车的给他们拉鱼、李子送礼用,并在密云接待过燕化公司和袁永凤他们做生意的领导,这些都是姚某某亲自和我说的。如果是袁永凤找我借钱我不会借给她,如果不是姚某某跟我说他们和燕化公司做生意这件事,我也不会借给他们钱。
我与袁永凤微信聊天时使用的手机是三星黑色翻盖手机,我跟袁永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都保存在这个手机里。当时我使用的号码是130XXXXXXXX,袁永凤使用的手机号是139XXXXXXXX。我跟袁永凤要钱都是通过电话、微信,还去她在密云区宾阳北里小区的家找过她。我和袁永凤在密云他们家里核对过账目,大部分时间姚某某也在场,主要是我跟袁永凤核对账目。我每次给袁永凤打款都是她电话通知我。
2、证人胡某2证言证明,姚某某是我父亲胡某1的朋友,我是2014年12月24日在我家认识的袁永凤,袁永凤和姚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上午9点多,姚某某带着袁永凤到我家找我父亲,我父亲说袁永凤是他的合作伙伴,袁永凤说他们已经跟燕山石化签完了供货合同,今天来就是跟我父亲谈一起合作做生意的事情。袁永凤拿出她跟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签的《合同书》给我父亲看,我父亲就让我用我的手机拍了一张《合同书》的照片,之后我就回到我的房间,他们具体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合同书》的内容我记得就是给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送食用油,其他的我记不太清了。我听我父亲说他因为跟袁永凤合作做生意给过袁永凤大概200多万元,袁永凤给过他一张300多万元的转账支票,我父亲去银行存支票,但是没有兑出来。我父亲让我用我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户名为胡某2,卡号为×××)给袁永凤分三次转了6万元。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我通过胡某1介绍跟袁永凤做生意。2015年2月,胡某1找我借50万元,他说燕山石化公司欠袁永凤1000多万元的货款,为了顺利结回货款需要疏通关系,这50万元是替袁永凤借的。我分多次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手机转账的方式给了胡某1,胡某1说他将这50万给了袁永凤,袁永凤也认可。胡某1说账一直没有结回来,所以没有把这笔钱还给我。
我是2015年2月份开始和袁永凤有经济往来的,当时我不认识袁永凤,我给袁永凤钱是因为胡某1让我转的。胡某1说我转钱给他,他再转给袁永凤这样太麻烦了,就让我直接转给袁永凤。我通过手机转账、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了袁永凤130余万元。袁永凤银行卡的户名都是袁永凤,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另一张卡号是×××。我给袁永凤这130余万元是我跟胡某1、袁永凤合伙做生意的钱,他们二人出力,我出钱。袁永凤跟我说是一直跟燕山石化公司做劳保生意,她认识燕山石化公司的领导,名字叫薛宏志,该公司欠她1000多万元的货款。我们三人合伙跟燕山石化做生意,第一笔说是正月十五给燕山石化公司送元宵,第二笔说是五一送鲁花花生油,第三笔说是八月十五送月饼。后来我去燕山石化公司咨询过,该公司的领导答复我说根本没有这么回事,公司没有薛宏志这个人,也不知道袁永凤这个人。我找她要过很多次投资款,现在也没有收回来。2016年1月5日在密云的一个宾馆里,我跟袁永凤对完账后,袁永凤给我写了一张185万元的欠条,其中包含胡某1借给我的50万元。我找袁永凤要了一年多,袁永凤还给我不到20万元,还欠我160万余元。我没办法于2016年9月将袁永凤诉至房山法院,法院判决让袁永凤、姚某某和胡某1共同还我钱。
袁永凤曾和我说需要给燕山石化公司开发票,要交开票的税钱,还让我和胡某1继续给她钱。我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我们三人合作做第二笔生意的时候,胡某1让我把钱直接送给袁永凤,我把钱送到她家时认识的姚某某,姚某某说他跟胡某1是几十年的关系了,让我放心,不会骗我的。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和姚某某是同村的,他没有稳定的正式工作,平时爱打麻将。姚某某和袁永凤是2009年左右结的婚。2009年至2012年,姚某某和袁永凤以和燕化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过钱。2014年左右,姚某某给我看过一份燕化公司欠袁永凤多少钱的文件,看了这个之后,我就更相信袁永凤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2016年左右,是最后一笔借款16万,袁永凤和我说是开具支票的好处费,后来我和袁永凤去了中粮大厦,袁永凤说去这里送礼,她自己上去了,让我下面等着,她回来后就给了我一张农业银行的支票,金额是32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后来我和袁永凤去银行入账,袁永凤在支票上写错了一个字,银行让再重新开具,后来袁永凤又去开具了一张支票,支票面额是500多万(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我俩一起存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说支票有问题,过期了,然后袁永凤说她有朋友在银行能给存上,袁永凤就把支票拿走了,后来这钱也一直没有到账,我问袁永凤,她也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给我。最后一笔的16万,刚开始姚某某不知道,后来也知道了,其他的借款情况姚某某都知道。我每次借给他们钱,都问姚某某,袁永凤是否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姚某某每次都确定的说是,所以我才相信袁永凤的话,把钱借给了袁永凤。我没有去过燕化公司核实过相关情况。
大概四五年前的一个夏天,我和姚某某、袁永凤去过房山法院。当时袁永凤想让我相信燕山石化欠她钱,跟我说她和燕山石化打官司要在房山法院开庭,让我过去旁听。然后袁永凤、姚某某、我以及一个叫二强的我们四人一起从密云去的房山法院。当时到了房山法院,袁永凤对我说让我先在外面等会,她自己先看看对方到没到,要是能开庭就让我们进去,然后袁永凤就自己从法院正门进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后,袁永凤就自己出来了,她和我说燕山石化的人没到,今天不开庭了,还说旁听证都办好了,但是我也没看见旁听证,然后我们四人就直接回密云了。袁永凤和姚某某都对我说过,袁永凤和燕山石化公司的纠纷是燕山石化欠他们提供给燕山石化员工福利的货款,这些福利有鲁花花生油及月饼等相关物品。在我们去房山法院的路上,姚某某说让我放心吧,现在正在和燕山石化打官司呢,马上就判了,判了就马上把钱还给我。而且以前每次我管他们要欠款的时候,姚某某都出面对我说,和燕山石化做生意这件事让我放心,肯定没有问题,到时候肯定能还我,还不上他给我跪下。
2016年我去密云法院起诉了姚某某和袁永凤,2016年8月,密云法院判姚某某和袁永凤偿还我100万元,一年以内还清。
5、证人姚某1证言证明,姚某某是我亲兄弟,他和袁永凤是夫妻。2013年左右,姚某某和袁永凤以袁永凤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过钱,前后一共借给姚某某和袁永凤有20万元。后来因为我孩子上学需要钱,我向他们要过钱,袁永凤总是说资金周转不开,过些日子再还,一直到现在也没还我一分钱。他们说是和燕山石化做买卖,是过节时给燕山石化各单位送花生油、月饼,袁永凤挣回扣,具体做没做我不知道。两年前我听说袁永凤欠人钱不还,问燕山石化根本就没有让袁永凤送油和月饼这回事,袁永凤还因为被要账的堵着了,还喝过药。我才知道她没做买卖,后来一直到现在我也没见袁永凤回某1村。
6、证人姚某2证言证明,姚某某是我父亲,2009年我父母离婚后,我父亲和袁永凤结了婚。2010年左右我就见过袁永凤,当时袁永凤说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说是给燕化公司送食用油、月饼、劳保用品什么的,她是对着我们一大家子人说的,然后还把房山法院的判决书给我们看了,说燕山石化欠她290多万元。我问我父亲说“你们也不上班,靠什么生活”,我父亲说袁永凤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
7、证人左某、闫某、王某、曹某证言证明,姚某某和袁永凤于2009年开始,以袁永凤与燕山做买卖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们借过钱。
8、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我是2017年七八月间认识的姚某某,我们是朋友关系,认识他的时候他没有工作。刘金沙是姚某某聘请的辩护律师,我于2019年11月庭审时向刘金沙提供过1个粉色本子、1个蓝色本子、4份民事起诉书、1份民事调解书、2张纸条。这些证据材料是我于2018年8月份以后在姚某某密云某1村老家住处的衣柜抽屉里、电视柜抽屉里以及袁永凤的书包里找到的。姚某某母亲在那儿住,是他母亲让我进去的,是我主动向刘金沙提供这些材料的。根据这些材料上记录的内容,我认为是袁永凤写的,但是我不能确定。
9、同案犯袁永凤供述证明,2009年或2010年,我通过姚某某认识的胡某1,姚某某说胡某1是他的好朋友。2014年7月份,我和姚某某因办理租赁车牌一事跟胡某1借钱,后来又借过几次。当时胡某1跟我们提出,老这样子过日子不行,并说姚某某在燕山石化橡胶厂工作过,认识人比较多,关系都不错,看能不能和燕化公司做些劳保生意,姚某某说生活费都是从二哥胡某1那里借的,拿什么做生意,胡某1说只要我们做生意,他会想办法借给我们钱,之前他借给我们的钱就算了,如果我们挣了钱,别忘了他,之后再借给我们钱就需要付利息了。然后姚某某就和我说,我们以后没钱可以以这个理由向胡某1借钱,我说要借钱你就给胡某1打电话吧,我和胡某1也不熟悉,之后姚某某就以和燕化公司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胡某1借款。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胡某1陆续借给姚某某共计人民币170万余元(具体金额以公安机关查证为准),一部分用于我和姚某某的日常开销,还有就是给姚某某赌博用了,还有一部分就是还了部分债(都是我和姚某某一起欠的债)。截止到2016年12月份,我陆续还给胡某1不到40万元。
我在2016年9月份去城关派出所说过这个事情,然后在2017年年初我就回老家打工赚钱。胡某1借给我们的钱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们的,姚某某让胡某1把钱都打到我在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的银行卡里了。姚某某曾让我以和燕化公司做生意开发票和送礼没有钱为由向胡某1借钱。我听姚某某给胡某1打电话说目前还在和燕化公司的人联系,但是还没消息。我认为姚某某没有和燕化公司做过生意,姚某某也没有带我去燕化公司和公司相关人员洽谈过生意上的事情。
我没有和胡某1在良乡的茶馆见过面,也没有给胡某1出示过内容是燕山集团欠我350万元的房山法院判决书,我不知道姚某某是否给胡某1出示过。我没给胡某1提供过出库单,也没有见过这些出库单。
民警给我出示的在乙方处有“袁永凤”签名的《合同书》,这个是我签的。2014年12月24日之前两三天,姚某某和我说胡某1要来家里,然后姚某某就拿出一份合同书,让我在合同书上乙方签了字,并把签字合同的时间写在了2014年12月24日,目的是让胡某1相信我们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但是当时合同上面没有盖有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姚某某让我在上面签字是因为他说自己不好出面,就让我在这个合同书上的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处签字。我不清楚合同上的金额是多少,都是姚某某起草的合同。签合同时在场的有我和姚某某、胡某1及我女儿姚某4。
10、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8日17时0分,胡某1报警称,自己借给袁永凤人民币192万余元做生意,袁永凤后连本带息加分红在羊头岗新村给了自己一张3542000元的支票,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自己支票账户已注销,怀疑被骗。2017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对袁永凤伪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
11、到案经过等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通过公安网查询姚某某为在逃人员,于2019年4月6日12时到密云区东邵渠镇某1村姚某某老家查找该人,其未在家中,后当日13时许,姚某某称怀疑自己被上网追逃,自行到东邵渠派出所询问此情况。
12、被害人胡某1于2017年6月11日提供的《合同书》影印件证实,甲方: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乙方: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袁永凤),双方约定甲方的四个工厂(燕山化工一厂、燕山化工二厂、燕山橡胶厂、燕山东炼厂)及员工劳保所有福利由乙方代理商袁永凤负责送货(鲁花花生油共计45500桶,每桶价格125元,共计5687500元)。甲方签章: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章:袁永凤签名,签订时间:2014年12月24日。
13、被害人胡某1于2017年6月11日提供的4份出库单影印件证实,出库单影印件内容为于2015年5月18日向中国石化(化二厂、化一厂、东炼、橡胶厂)出库鲁花花生油,金额分别为148.2万元、142.025万元、77.075万元、104.975万元。
14、被害人胡某1于2017年6月11日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发信人为薛哥,发出内容为“袁,我都不知道该怎么跟你们说了,真的实在不好意思,为了这点钱的事,我妹夫都跟我妹提离婚了,我前天已经另想办法了,不过真的还需要几天时间,你跟你老公和你二哥说说再等几天,说句心里话,我现在成天成宿的睡不着觉,都这把年纪了,可我不能对不起你们,能相信我跟你们说的这些吗”。回复内容“我怎么跟他们说呀,本来我二哥说就等到今天的,现在已经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的了,我只能把您说的告诉他们看看他们的意见吧”。发出内容“希望你们都包容一下,我也不再让你们失望的,谢谢理解”。
15、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4份证明证实,该单位在册职工中无姓名为薛宏志、曹京川的员工;该公司全称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并附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印模。
16、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回函》证实,截至2018年5月22日,房山法院未受理过袁永凤(公民身份号码×××)与中国石化北京燕山石化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
17、北京市房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工作记录证实,民警拨打被害人胡某1提供的被告人袁永凤所称在燕山集团任工会主席的薛宏志的182XXXXXXXX、138XXXXXXXX两个手机号码,现两个号码均已是空号,民警联系中国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答复,手机号码是空号时,相关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已注销删除,故无法核实两个电话号码的实际归属人、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18、姚某某辩护人刘金沙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说明证实,2019年11月19日,刘金沙向法庭提交粉色本子1个、蓝色本子1个、《民事起诉书》4份、《民事调解书》1份、纸条2张,刘金沙称上述证据材料系姚某某朋友宋某提供,宋某对其称认为证据材料中有被告人袁永凤所书写内容。
19、被告人袁永凤于2019年12月12日书写的笔迹案后检材样本及北京市房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工作记录证实,2019年12月16日,民警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法院提供的疑似袁永凤笔迹的检材(姚某某辩护人刘金沙提供给法院的相关材料)进行笔迹鉴定,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审核相关检材后,告知袁永凤笔迹案后检材样本具有明显伪装痕迹,故不具备相关笔迹鉴定对比条件。
20、银行账户明细及北京精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袁永凤伪造金融票证案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胡某1银行账户及胡某2银行账户向袁永凤银行账户共转账人民币1767500元。从2014年至2016年案发前,袁永凤名下银行账户向胡某1转账20万元。胡某1尾号6818的农行卡在2016年2月23日有一笔10万元转账收入。
21、被害人胡某1提供的其与袁永凤聊天记录及其与袁永凤、姚某某的聊天录音证实,二人就一起做生意、利润、税点、开支票及支票的兑付、背书等事项进行商谈的情况。
22、人口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无犯罪证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2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我和袁永凤是夫妻,我们2009年7月结婚,婚后我没有经济来源,袁永凤负责家里的一切开销,有时给我点零花钱。2010年4月份左右,袁永凤说她与燕化公司做送油、月饼和劳保的买卖没有资金,让我跟亲戚朋友给她借钱。2010年至2013年间我从老家那边陆续借了200多万元,帮袁永凤和燕化公司做生意用,到现在这些钱我和袁永凤也没有还人家,我问过袁永凤跟燕化公司做生意的情况,她一直以各种理由说暂时回不了货款。借钱给袁永凤的人我都认识,大部分都是我家里的亲戚,借钱的时候,我就按照袁永凤对我说的话说给亲戚们,然后亲戚们要是问具体的问题,袁永凤再和亲戚们说。我向亲朋好友借的钱都是袁永凤用,所以都打到袁永凤的卡里了。
胡某1是我认识二十多年的朋友。2012年至2013年的时候,我经常和胡某1电话聊天时,说袁永凤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的事。2014年胡某1的孩子结婚,我把袁永凤介绍给胡某1认识。后因为我和袁永凤在密云借钱的债主催我们还钱,袁永凤说已经起诉燕化公司了,目前已经在判决阶段,等到判决结果下来就可以还他们钱了。袁永凤拿了一份房山法院的判决书,我们就拿着法院判决书给借钱的亲戚朋友看,让他们相信是在和燕山石化做生意,欠着我和袁永凤钱,都到执行庭了。当时袁永凤把判决书拿回家先让我看的,上面写着燕山石化欠袁永凤500多万元。后袁永凤给张某看了房山法院的判决书,张某不太相信,当时这个判决没有加盖公章,我和袁永凤还带张某一起到了房山法院核实,袁永凤也没让我们进去,她自己进去一会儿就出来了,对我们说自己进去签个到,法官说燕化那边的人没来,我们也没有去法院就回家了。后袁永凤就让我找找人,希望尽快把这个判决执行,然后我就给胡某1打电话并一起吃了饭,胡某1看了这个法院判决书之后,说帮忙找找人。过了几天胡某1给我打电话说问了,在燕山石化炼油厂听说过袁永凤这个名,我说现在没钱了,生意做不动了,胡某1说他想跟我和袁永凤一起做燕化的生意,我说你要想做就和袁永凤联系,后来胡某1就和袁永凤联系做燕山石化的生意了。刚开始胡某1给袁永凤的银行卡上打了80万元,袁永凤说是做生意送礼用。最开始是给燕山石化做鲁花花生油,后来一直就是袁永凤和胡某1他们俩联系生意上的事情,他们和燕化公司做生意都是胡某1出的钱,这些钱胡某1都打在袁永凤的银行卡上了。
2015年左右,袁永凤、胡某1、杨某一起做给燕山石化公司送劳保的生意,开始时杨某把钱打给胡某1,胡某1又陆续转给了袁永凤,后来杨某不干了,要胡某1和袁永凤退钱,还到密云找到我,让我给他打一个欠条,主要是退本金155万元,利润30万元。后来杨某还告到房山法院,最后法院判决让我和袁永凤还给杨某105万元。
我没有和袁永凤给胡某1看过合同书。2016年6月30日左右,我和袁永凤及债主都到燕山石化办公大楼前要账,燕山石化公司工会的工作人员说,没有和袁永凤打过交道,燕山石化就没有我们要找的姓薛的这个人。我才知道袁永凤就没和燕山石化做过生意。我当时问袁永凤钱哪儿去了,她说都吃喝、家庭花销了,然后我和袁永凤商量怎么还钱,她也不说。后来胡某1就到周口店派出所报案说我和袁永凤诈骗。
跟亲戚朋友借钱都是我和袁永凤一起去,我先向亲戚朋友说袁永凤在燕山做买卖需要借点钱,不会让他们吃亏,然后袁永凤再说借多少,怎么给她,每次都是在节前节后去借。借我家里亲戚的钱没还过,就还给曹某和张某部分借款,也没有还清。我和袁永凤没钱,我也没见过袁永凤做生意挣回过钱,我也问过袁永凤做的什么买卖,一问袁永凤就跟我急了,以各种理由跟我说,她说完我也没有怀疑过。有时要账的人来我家要账,我就按袁永凤对我说的那些话对那些要账的人说。袁永凤没有给过我钱,家里生活开销都是袁永凤负责。2017年春节前,因为要过年了还不上欠款,袁永凤说去贵州他弟弟那里去找钱,这一走就没回来。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袁永凤为向胡某1偿还借款,指使他人伪造转账支票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项指控仅提供了被告人袁永凤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事实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与袁永凤共同实施了诈骗胡某1钱款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胡某1的钱款中包括杨某的钱款的辩解,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证实,袁永凤以与燕化公司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让胡某1帮助其借款50万元,胡某1遂找到杨某说替袁永凤借款,后杨某分多次将钱款转给胡某1,胡某1又将钱款转给袁永凤,因此杨某与胡某1之间的转款,系借贷关系,而胡某1之所以将钱转给袁永凤,是因为袁永凤向胡某1虚构了其与燕化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故上述转款不应在姚某某与袁永凤共同诈骗的金额中扣除,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袁永凤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构成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姚某某系自首及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不能认定自首,结合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亦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9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刑初8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袁永凤退赔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胡某1”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妍
人民陪审员 蔡琳菁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娜
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