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83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同年12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追诉(2020)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了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具,假冒女性身份添加多人为好友,并谎称需要偿还高利贷、亲属生病、生活困难等,要求他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转款,共计骗取王某钱款人民币4000元(部分转款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室王某暂住地通过微信转账)、骗取党某钱款人民币2000元、骗取任某某钱款人民币450元、骗取胡某钱款人民币1000元、骗取陶某某钱款人民币11115元、骗取王某某钱款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广东省某电力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仁兵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仁兵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具进行诈骗,且本案被害人多达六人,本院依法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辩护人李仁兵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郭 斌
人民陪审员 唐丛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