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103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9日至2月25日间,被告人王某虚构能够为辛某(男,42岁,吉林省人)、王某1(女,43岁,吉林省人)的儿子办理到某军校上学的事实,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市场骗取二人共计人民币8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辛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2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借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辛某、王某1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元。
三、在案扣押手机一部,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金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黎博涵